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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智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356號 原 告 黃國睿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告 陳禎芳 程俊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敏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智財)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四項關於「本判決命被告陳禎芳給付部 分得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命被告陳禎芳給付部分 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禎芳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2-10

TPDV-112-勞訴-356-20250210-3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智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56號 原 告 黃國睿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告 陳禎芳 程俊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敏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智財)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甲○○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公司)員工。伊前於民國110年間與被告乙○○(下逕稱姓名)發 生爭執,經乙○○提起民事訴訟(下稱系爭民事訴訟),雙方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勞專調字第65號勞動調解程序中調 解成立,調解筆錄記載伊應於中華郵政公司內部資訊網交流 園地討論區(下稱系爭討論區)刊登內容為「道歉啟事 本人 丙○○在網站發表之諸多言論,經查證後實屬誤會,均屬不實 ,特此向乙○○致上最深歉意。道歉人:丙○○111年1月27日」 之道歉啟事,且推文期間及閱覽權限皆不得限制亦不得刪除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被告甲○○(下逕稱姓名)明知系爭討論 區有「留言僅保留1個月」及「留言發表排序會依日期新舊 排序」之使用規範,竟故意於伊111年1月27日在系爭討論區 刊登道歉啟事(下稱系爭貼文)後,將系爭貼文保留顯示6個 月,且將系爭貼文置頂。乙○○更於同年3月15日完全複製引 用系爭貼文内容,再加註自己意見,於系爭討論區發表文章 。被告上開行為顯已超過系爭調解筆錄之範圍,重複持續以 職場霸凌之方式羞辱伊,侵害伊不表意之自由、精神健康等 人格法益,致伊自殺未遂及罹患相關精神疾病,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且系爭貼文屬伊之語文著作,被告前揭行為亦已侵 害伊對系爭貼文之公開發表權及禁止不當修改權。伊得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或依著作權法第8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爰依 上開法條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400萬元,及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因多次在糸爭討論區及公開之「郵局郵政 全民開講」臉書社團(下稱系爭臉書社團)發表不實詆毀乙○○ 之言論,經中華郵政公司進行多方協調,乙○○同意不予追究 ,原告承諾不在社交平台、網站、媒體上針對任職於中華郵 政公司資訊處(下逕稱資訊處)所發生之疑似職場暴力事件為 任何發言或評論。其亦於109年間調往台北郵局電子郵件科 。豈料原告完全不遵守上揭協議,於110年間屢屢在系爭討 論區中發表貼文,侵害包含乙○○在內資訊處同仁之名譽。乙 ○○遂提起系爭民事訴訟,經雙方於勞動調解程序調解成立。 由系爭調解筆錄可知,雙方債之本旨係為回復被害者之名譽 並避免原告再有類似行為發生。惟原告在111年1月27日15點 30分50秒張貼系爭貼文後,隨即自同日15點31分06秒起,在 10分鐘內連續發布10則無意義之貼文,於極短時間內刻意將 該篇道歉貼文推送至次頁,阻礙道歉啟事之公示效果,原告 更在系爭臉書社團上否認道歉真意,並持續以網路文字攻擊 資訊處同仁。甲○○身為資訊處處長,為回復資訊處同仁之名 譽、校正原告長年以來散佈錯誤資訊的不良影響,始依系爭 討論區之管理規範,於111年2月間簽請將系爭貼文置頂,並 因一般討論區於通常情況下僅將留言保留1個月,因此甲○○ 於111年2月下旬先將系爭貼文之保留期間延長,使該篇道歉 啟事得以留存於討論區內,待簽陳結果並送交相關技術部門 處理後,於111年3月11日將系爭貼文增加置頂效果。原告在 發現系爭貼文置頂後,不斷要求資訊處同仁開啟刪除功能。 甲○○不忍資訊處同仁捲入紛爭,因此開啟删除功能,原告隨 即於111年3月15日上午8點43分刪除系爭貼文,使任何人均 無法閱覽內容。乙○○於發現原告隱藏系爭貼文後,為符合系 爭調解筆錄之內容,遂將系爭貼文之文字內容引用於系爭討 論區內,並簡要說明其引用之理由。其行為符合系爭調解筆 錄約定之道歉啟事公開性,自屬正當。是以,被告均係在原 告本已同意道歉的前提下,為因應原告破壞調解目的且持續 侵害他人名譽之種種行為,所進行之維護權益合法行為,未 成立侵權行為。又系爭貼文內容僅是任何人為道歉表示時均 會採用之通常用語,其文字內容不具有原創性,精神作用程 度甚低,故不適用著作權法之相關規定。原告主張適用著作 權法第15條、第17條規定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均任職於中華郵政公司。  ㈡乙○○於110年間對原告提起系爭民事訴訟,雙方於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0年勞專調字第65號勞動調解程序中調解成立,立 有系爭調解筆錄。  ㈢原告於111年1月27日依系爭調解筆錄,在系爭討論區刊登系 爭貼文,刊登期間及閱覽權限皆無限制亦未刪除。  ㈣系爭討論區設有一般留言僅保留1個月及留言依日期新舊排序 之使用規範。  ㈤原告於發表系爭貼文後,旋即陸續發布其他10則貼文,致系 爭貼文退於討論區次頁。  ㈥甲○○於111年2月下旬將系爭貼文延長保留。經內部簽核同意 後,將系爭貼文置頂。  ㈦被告乙○○於111年3月15日引用系爭貼文內容,並記載「經查1 11年3月15日黃員已主動隱藏道歉啟事,無法閱覽」等語。 四、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部分:  ㈠原告對甲○○請求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調解筆錄固記載原告應刊登道歉啟事,且推文期間及 閱覽權限皆不得限制亦不得刪除,然並未要求道歉啟事須處 於置頂狀態,此觀系爭調解筆錄即明。系爭討論區對於一般 留言僅保留1個月,乃原告與乙○○成立調解時既有之討論區 使用規範,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於系爭討論區發表系爭 貼文,未限制推文期間及閱覽權限,即已履行系爭調解筆錄 所定要求。既定之討論區管理規範既僅將一般留言保留1個 月,依該設計,系爭貼文在保留期間經過後本應不再供閱覽 ,原告並無容忍他人另行延長貼文期間或將貼文置頂之義務 。且依甲○○陳稱:原告於111年1月27日15點30分05秒上傳系 爭貼文後,旋即以張貼10則無意義貼文之方式,在極短時內 刻意將系爭貼文推送至次頁等情,足信甲○○明知原告無意將 系爭貼文置於討論區明顯處。甲○○仍將系爭貼文延長保留並 置頂,應認係故意侵害原告不表意之自由。  ⒊甲○○雖抗辯原告於發表系爭貼文後旋即陸績發布其他10則貼 文,致系爭貼文退於討論區次頁云云。然原告該行為僅使系 爭貼文排序退至次頁,並未達限制他人瀏覽之效果,甲○○仍 不得以此為由,正當化其將貼文延長保留及置頂之行為。  ⒋甲○○固抗辯:原告與乙○○既係在不知一般討論區留言留存時 間之情況下,同意使道歉啟事得以不受限制地長期留存於網 路上,後續之履約方式自應從之云云。然查,系爭討論區既 設有貼文保留期間之使用規範,則保留期間經過後之貼文本 即不再提供瀏覽。縱或原告與乙○○不知有上開保留期間之規 範,亦僅屬意思表示動機有無錯誤之問題,尚不得執此解釋 原告除系爭調解筆錄所定「刊登道歉啟事、推文期間及閱覽 權限皆不得限制亦不得刪除」義務外,尚須容忍他人另行將 系爭貼文延長留存於討論區內。甲○○執上開事由抗辯其行為 未侵害原告不表意之自由云云,仍非可採。  ⒌甲○○固另抗辯係為回復資訊處同仁名譽、校正原告長年以來 散佈錯誤資訊之不良影響,方將系爭貼文延長保留期間及置 頂云云。惟查,系爭討論區針對甲○○所述狀況,已設有管理 規範,規定「…⒉不得發表或張貼涉及詆毀、謾罵、威脅人身 …等不當或不實內容。…⒋若有違反以上規定者,主管業務單 位有權逕行刪除文章」等語,有系爭討論區管理規範可稽( 本院卷第21頁)。倘原告於系爭討論區之發言確有詆毀或不 實,資訊處當依討論區管理規範處理,亦非不得循公司規定 或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甲○○捨此不為,違反原告之意願, 將系爭貼文延長保留期間並予置頂,於客觀上自難認屬合理 之手段、亦欠缺比例性,甲○○前開抗辯仍非有據。  ⒍綜上,原告主張甲○○前開行為侵害原告不表意之自由等情,堪信有據。爰審酌原告與甲○○為同事關係、甲○○將系爭貼文延長保留及置頂之期間、其行為動機、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  ㈡原告對乙○○請求部分:   查乙○○係於自行發表之貼文中,引用原告系爭貼文內容,並記載「經查111年3月15日黃員已主動隱藏道歉啟事,無法閱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貼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5頁)。核其貼文內容,乃引述原告已公開發表於系爭討論區之道歉啟事,加註其引用之理由,尚符合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道歉啟事公開性,難謂屬侵害原告表意自由之行為。原告請求乙○○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難認有據。 五、原告依著作權法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 ,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 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 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 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 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 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 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 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 經查,原告於系爭貼文使用「諸多言論」、「經查證後實屬 誤會」、「特此致上最深歉意」等語,皆屬一般道歉啟事常 見用語,不足以表現出原告創意及文句之獨特性,故而不能 認係具有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原告主張其著 作權受有侵害而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云云,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起(送達證 書附於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 就其勝訴部分,所命甲○○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甲○○之聲請,諭知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請求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1-17

TPDV-112-勞訴-356-2025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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