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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程品諾 黃馥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2,964,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504,580元,及自民國 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2,964,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1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2,504,5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4

SLDV-114-司票-784-2025031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名雅緻傢俱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程品諾 相 對 人 黃馥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04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2195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 擔而告確定,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040元,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 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4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2-19

TCDV-114-司聲-135-2025021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4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程品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伍萬參仟壹佰貳拾玖 元,及其中肆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參佰元;連續二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續三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每次連 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程品諾於民國 101年10月12日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 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 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 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 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 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 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 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 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被告親簽之 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 使用至 113年6月3日止共計結帳新臺幣 49,944 元整未按期 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 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

2025-02-10

PCDV-114-司促-3341-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70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名雅緻傢俱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程品諾 被 告 黃馥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名雅緻傢俱有限公司、程品諾、黃馥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920,29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名雅緻傢俱有限公司、程品諾、黃馥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1,866,66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名雅緻傢俱有限公司(下稱名雅緻公司)、程品諾、黃馥 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名雅緻公司邀被告程品諾、黃馥敏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與原告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 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書) 2份,向原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00萬元,皆約 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117年12月29日止,而償還 方式均為自實際撥款日起,利息按月計付,本金自113年1月 29日起(即第1期攤還日),按月平均攤還,共分60期。上開1 00萬元貸款部分,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機動計息(目前年息為1.72%),另200萬元貸款 部分,利率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0.5%機動計息(目前年息為2.22%),如有逾期償還本 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 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 付違約金。詎被告名雅緻公司上開2筆借款本息嗣後均未依 約繳付,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依兩造簽 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17條約定,上開2筆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迄今被告名雅緻公司各尚欠原告920,293元、1,866,668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程品諾、黃馥敏為連帶 保證人,自應就上開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兩造間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其聲明為: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名雅緻公司、程品諾、黃馥敏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系爭貸款契約書及借據等影本(原本經原告於113年12月3日 當庭提出,閱後發還)、電腦查詢單、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 金利率表(見本院卷第13至24、25至35、37、39頁)等件為證 ,且被告名雅緻公司、程品諾、黃馥敏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 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 段,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17

PCDV-113-訴-3070-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5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名雅緻傢俱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程品諾 黃馥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87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7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名雅緻傢俱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31日邀 同被告程品諾及黃馥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 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5年7月31日止,兩造雙方約 定利息按年息4.6%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之月定儲利率 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改按原告新訂 月定儲利率指數加3%計算;今原告依最新之月定儲指數利率 為基準加計3%後,原告乃得以向被告請求年息4.73%之利息 。另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繳付本 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 期。被告於113年6月30日後即未能再依約按時繳付本息,其 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3萬879元及利 息、違約金迄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放款 帳卡明細單影本、月定儲指數利率表、約定書影本三份、被 告最新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 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 27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程品諾、黃馥敏為被告名 雅緻傢俱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 被告名雅緻傢俱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名雅緻傢俱 有限公司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1-27

TCDV-113-訴-2195-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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