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程序監理人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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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審 相 對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審 聲 請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程序監理人 蔣美華諮商心理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件, 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序監理人蔣美華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5,000元,由兩造各負擔 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 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 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 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 、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 (下同)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 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 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二、查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有爭執,經原審 選任蔣美華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並於本院第二審程 序續行程序監理人職務,是以,程序監理人請求報酬,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參酌程序監理人在本院出庭1次、接受家 事調查官的詢問1次及工作內容(見本院卷第523頁),其未 再提出報告或訪視會談等一切情狀,認程序監理人請求之報 酬金額以5,000元為適當,應由兩造各負擔1/2。 三、原審漏未就程序監理人之報酬予以裁定,此部分應由兩造或程序監理人另向原審聲請補充裁定以維審級利益,故本件裁定程序監理人之酬金並不包括原審,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3-31

SLDV-112-家親聲抗-35-20250331-2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甲○○ 己○○ 上列聲請人因戊○○○與丙○○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等事件,經本院選任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 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22,320元。 聲請人己○○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27,400元。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有關 程序監理人之選任、酌給酬金、預納費用及國庫墊付辦法, 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 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 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 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 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 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甲○○、己○○前經本院分別選任為未成年子女乙○○ 、丁○○之程序監理人,嗣於執行程序監理人職務後,提出書 面報告,分別請求核定報酬22,320元、27,400元。本院按上 揭標準,並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 、程序監理人執行相關業務收費標準,爰核定其酬金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3-28

TPDV-113-家親聲-60-20250328-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239號                   112年度家親聲第304號 聲請人即 程序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之報酬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選任為乙○○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 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並提出書面報告,為此行使 程序監理人之報酬請求權,依家事事件法第十六條第四項、 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核 定報酬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十六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 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 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 於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至三萬八千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 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程序監 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一一二年度婚字第二三九號離婚等、一一二年度 家親聲字第三○四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經 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已完成該 部分程序,援上開規定請求報酬,並提出程序監理人報酬要 求一覽為據(參本院卷第二五五頁),本院依上揭標準,並 審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 人執行相關業務收費標準,以及前揭程序監理人報酬要求一 覽,認聲請人聲請報酬以三萬八千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品妍

2025-03-27

TPDV-112-婚-239-20250327-2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239號                   112年度家親聲第304號 聲請人即 程序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之報酬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選任為乙○○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 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並提出書面報告,為此行使 程序監理人之報酬請求權,依家事事件法第十六條第四項、 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核 定報酬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十六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 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 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 於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至三萬八千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 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程序監 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一一二年度婚字第二三九號離婚等、一一二年度 家親聲字第三○四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經 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已完成該 部分程序,援上開規定請求報酬,並提出程序監理人報酬要 求一覽為據(參本院卷第二五五頁),本院依上揭標準,並 審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 人執行相關業務收費標準,以及前揭程序監理人報酬要求一 覽,認聲請人聲請報酬以三萬八千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品妍

2025-03-27

TPDV-112-家親聲-304-202503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01號 聲請人即 程序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之報酬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選任為乙○○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 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並提出書面報告,為此行使 程序監理人之報酬請求權,依家事事件法第十六條第四項、 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核 定報酬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十六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 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 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 於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至三萬八千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 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程序監 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一一三年度婚字第二○一號離婚等事件,經選任 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已完成該部分 程序,援上開規定請求報酬,並提出費用申請、增列費用申 請明細為據(參本院卷一第三七六頁至第三七七頁、本院卷 二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本院依上揭標準,並審酌程序監 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相關 業務收費標準,以及前揭程序監理人費用申請、增列費用申 請明細,認聲請人聲請報酬以三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品妍

2025-03-27

TPDV-113-婚-201-20250327-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范富順 相 對 人 范何嬌妹 關 係 人 范富達 兼 代理人 范明秀 范雅琳 關 係 人 范盛淇 范堡鈞 范富喬 范玉珍 住○○市○○區○○路○○○巷00○0 號 范玉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宛華律師為相對人丙○○○之程序監理人。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3萬8,0 00元。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 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㈢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 利益認有必要。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有 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65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 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 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 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 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 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 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 )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程序監理人酬金,法 院認有必要時,得斟酌情形,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一 部或全部。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子女即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惟相對人之子女即關係人戊○○、甲○○、乙○○等 3人不同意由聲請人、丁○○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查:相對人雖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無意思 能力或受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然依前開 規定,相對人有程序能力。因聲請人與其他關係人間對於監 護人人選等意見歧異,為保護相對人之利益,認有為相對人 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張宛華律師具備專業知識 與實務工作經驗,足認其為適當之人選,爰依職權選任張宛 華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 應由聲請人先行預納3萬8千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3-25

SCDV-113-監宣-749-20250325-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洪崇遠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游亦筠律師 唐樺岳律師 複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程序監理人聲請核 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程序監理人丙○○心理師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 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 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相關 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 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 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 二、經查,本院前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6號裁定選任丙○○心理 師擔任本件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未成年子女丁○○、戊○○ 之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丙○○心理師已進行閱卷、分別與 兩造、未成年子女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導師、教練進行訪 談,實際深入瞭解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情形、監護意願 、未成年子女實際受照顧狀況及需求,並提出書面報告建議 到院,本院審酌程序監理人已確實執行職務,自應酌給報酬 。從而,本院爰依上揭標準,審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 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之行業別執行相關業務的一 般收費標準、暨程序監理人所提出之工作報酬計算說明,核 定程序監理人之酬金為28,000元。 三、又本件係依相對人之聲請而選任程序監理人,相對人當庭承 諾同意終局全額負擔程序監理人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90頁 背面),故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應全部由相對人負擔。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3-24

TYDV-112-家親聲-326-20250324-3

家親聲抗更一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涂榮廷律師 相 對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程序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序監理人甲○○○○○○○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由 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 、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 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未成年子女之父 母或父母之一方負擔,亦為同法第104條第3項所明定。再按 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 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 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萬8,000 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 必要費用在內,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 、2項規定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以下逕稱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及保障其表意權,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裁定選任甲○ ○○○○○○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並由兩造於收受該裁定 7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1萬9,000元【見本院112年度家 親聲抗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抗更卷)第57-58頁】。嗣甲○○○○ ○○○因執行本件職務分別與兩造、未成年子女及關係人進行 合計9次訪談,實際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心理狀態及與兩 造之互動狀況、可行之親權方案,並提出意見陳述書供本院 參考(見抗更卷第103-111頁),復於113年5月3日到庭陳述意 見。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及 其提出之酬金費用計算說明(見抗更卷第199-201頁),佐 以兩造經本院通知就程序監理人之報酬表示意見,抗告人具 狀表示無意見(見抗更卷第319頁),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等 節,爰核定程序監理人之酬金為28,500元。又程序監理人係 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選任,而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 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酬金由兩造平均分擔為適當。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鄭美玲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3-24

KSYV-112-家親聲抗更一-1-20250324-3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許朱賢律師 程序監理人 朱品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子女監護權等事件,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序監理人朱品潔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由兩造各負 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 、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 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未成年子女之父 母或父母之一方負擔,為同法第104條第3項所明定。又法院 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 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 ,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萬8,000元額 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 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所明定。  二、查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有爭執,經本院 選任朱品潔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本院卷第355至356 頁),因本案業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上訴人撤回上訴,同 年月18日被上訴人撤回反請求(本院卷第375、379頁)而告 終結,程序監理人聲請裁定酌給酬金,核無不合。爰審酌程 序監理人於113年2月24日、3月3日、3月10日、4月13日進行 訪視共10小時20分鐘,其所支出之交通費、場地費相關費用 (本院卷第405至408頁),惟尚未出具訪視報告,及執行相 關業務收費標準、程序監理人具公益性質,上訴人對於程序 監理人聲請報酬數額未表示意見,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負擔 酬金之意見(本院卷第429頁)等情,酌給程序監理人酬金2 萬5,000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被上訴人辯稱不負擔 上開費用云云,惟依上開規定,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為程序費 用之一部,程序費用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或父母之一方負擔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無理由,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擔 之,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5-03-18

TPHV-112-家上-8-2025031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206號 聲請人 即 程序監理人 朱品潔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未成年子女洪敔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之報酬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06號裁定 選任為未成年子女洪敔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業已完成程序 監理人相關任務,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報 酬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 ,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 前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 序監理人應就第一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 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查本件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 報酬,經本院參酌本件事件複雜及關係人配合程度,聲請人 經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曾為閱覽卷證、與關係人接觸聯繫、 會談等必要事務,依辦理職務內容暨勤勉程度,併聲請人意 見等情,按首揭法條所示核定標準,酌定聲請人得於本件第 一審請求之程序監理人酬金為38,000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5-03-17

TPDV-112-婚-206-202503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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