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旭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旭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軟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程旭宏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
遭判刑且執行完畢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
犯本案,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且其明
知施用毒品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且經鑑驗結果尿
液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於行政院
公告之標準甚多,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
身體威脅,仍騎乘機車上路,可見被告所為顯缺乏對其他
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有可議;惟念及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本次騎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
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銷燬部分:
扣案之吸食器軟管1支,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以乙醇溶液沖洗後,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乙節,
有該中心民國113年9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附卷可考,是上開物品既經乙醇沖洗後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衡情必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著於器具內,無從析離,是上開物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附著於器具內之微量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78號
被 告 程旭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旭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程旭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
13年8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友人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上,再以火加熱燒烤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程旭宏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已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8月16日凌晨1時38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43
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7段與昆陽街口因交通違規
為警攔檢,經程旭宏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其隨身背包內查獲
吸食器軟管1組,復經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77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達5972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
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旭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4)、濫用藥物尿液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4)、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吸食器軟管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此有上開毒
品鑑定書附卷可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SLEM-113-士簡-1388-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