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5
案號
SLEM-113-士簡-1388-20241025-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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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旭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旭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軟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程旭宏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 遭判刑且執行完畢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且其明知施用毒品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且經鑑驗結果尿液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於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仍騎乘機車上路,可見被告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騎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銷燬部分: 扣案之吸食器軟管1支,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以乙醇溶液沖洗後,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乙節,有該中心民國113年9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考,是上開物品既經乙醇沖洗後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衡情必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於器具內,無從析離,是上開物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附著於器具內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78號 被 告 程旭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旭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程旭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上,再以火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程旭宏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已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8月16日凌晨1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7段與昆陽街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經程旭宏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其隨身背包內查獲吸食器軟管1組,復經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77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972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旭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4)、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吸食器軟管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此有上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