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3號
原 告 鄭力維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謝旻芮即尚賀工程行
謝明清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劉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旻芮即尚賀工程行、謝明清、劉宜蓁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45,43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謝旻芮即尚賀工程行、謝明清、劉宜蓁應提繳新臺幣3,
16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上開一、二項給付義務於任一被告履行之範圍內,其餘被告
同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68,餘由被告謝旻芮即尚賀工程
行、謝明清、劉宜蓁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旻芮即尚賀工程行、
謝明清、劉宜蓁如分別以新臺幣45,435元、新臺幣3,16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8日起迄同年5月28
日間受雇被告謝旻芮即尚賀工程行(另被告謝明清、劉宜蓁
亦為工程行之實際經營者,同為本件原告之僱用人,下合稱
被告,分稱其名),並受派遣至訴外人金陽機電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金陽公司)之太陽能發電案場工地從事灌漿、監工等
工作,雙方約定每月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惟被告
迄至本件起訴之時,尚積欠原告工資123,400元未給付。又
原告於受雇被告期間,曾代為購買材料而代墊支出費用25,4
95元;另被告於上開2個月原告受雇及期間,亦未就原告提
撥退休金5,88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爰依勞動基
準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
項、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所積欠之薪資123,400元、返還代墊款25,459元,及提撥5
,880元至原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895元,及自113年7月31日
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
新臺幣5,88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非被告勞工,與被告間無僱傭關係,亦無勞
動契約存在。被告不否認認識原告,亦不否認被告謝明清曾
於上開期間私下委託原告代為採買工地所需物品,然被告完
全不知道原告在金陽公司工地擔任何種工作,又係訴外人李
金順介紹而來,本件亦無證據證明原告為其工程行之勞工,
被告自不負給付薪資、提撥勞工退休金義務。況被告亦分別
於112年5月15日、同年6月5日已轉帳匯款25,000元、10,000
元與原告,縱然有積欠原告前開代墊費用,現亦已結清,被
告自不負任何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謝明清認識;原告於112年3月至5月間,
曾與被告謝明清有如原證1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
一第413至442頁參照);原告曾為被告謝明清就金陽公司案
場工地代買材料而代墊費用;被告未曾給付原告工資,亦未
曾就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
附前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提出之採買單據數紙(即原
證2,本院卷一第443至449頁參照)可證,首堪認定為真。兩
造既分別主張如上,則本件爭點應為:㈠兩造間於113年3月2
8日起迄同年5月28日區間,是否有勞動契約存在?㈡如有,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代墊款合計148,895元及法定利息
,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㈢原告請求被告提繳5,880元至原
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否有據?金額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均為尚賀工程行之實際經營者,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
被告就原告負給付工資、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義務:
⒈首查,被告尚賀工程行之登記經營者為被告謝旻芮,另被
告謝明清、劉宜蓁係謝旻芮父母,3人共同經營尚賀工程
行而為實際經營者等節,除為原告指述歷歷外(本院卷一
第66頁審理筆錄參照),亦據被告劉宜蓁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如是(本院卷一第362頁審理筆錄參照),則如若原告確
實受雇於尚賀工程行,其與被告3人間自均成立勞動契約
關係,合先說明。
⒉被告固否認本件曾於113年3月28日起迄同年5月28日區間,
雇請原告擔任金陽公司工地案場施作人員。惟查,依原告
提出之其與被告謝明清間LINE對話紀錄可證(本院卷一第4
13至442頁參照),雙方於前開區間通訊往來頻繁,且內容
多有涉及工地施工等相關情節,如:「上傳每日施工照」
、「工具箱會議,要帶牌子到現場照相,含施工照」、「
施工人數沒有寫」(以上均為被告施明清,本院卷一第426
至428頁)、「我女兒還在住院,我明天也沒辦法進去」、
「現在後續尾款跟利息要怎麼處理?有消息嗎?」(以上
為原告,本院卷一第432至436頁)等語,又被告劉宜蓁於
本院審理時亦未否認被告謝明清與原告間就金陽工地事務
確有往來,則兩造間是否果如被告所辯,未曾有勞動契約
存在,即非無疑。又查,依證人即原告主張之工地現場同
事高韋澤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爭點證稱略以:(法官:1
12年3月至5月,原告鄭力維是否有受僱於尚賀工程行?)
他有去現場,也有去現場照相;(法官:原告鄭力維為何
去現場?)應該是被告謝明清叫他過去的;(法官:原告鄭
力維有說被告謝明清如何給付他工資嗎?)不清楚;(法官
:依你的認知,誰是原告鄭力維的老闆?)應該是被告謝
明清;(法官:原告鄭力維在這段時間都在同一個工地為
被告謝明清工作嗎?)不一定,工地有兩、三個;(法官:
每個工地都是被告謝明清叫原告鄭力維過去做的嗎?)應
該是;(被告劉宜蓁:你說原告鄭力維一直在工地跑,你
所認知他在做什麼工作內容?)現場太陽能基礎的板模、
施工拍照等,另外如果有鐵絲等等小零件須要處理,他也
會幫忙;(被告劉宜蓁:除了拍照、買小零件,還有無其
他工作?)有時候也會被叫去開會等語(本院卷二第98至99
頁參照);上情足認原告確曾於112年3月至5月間,有為被
告於金陽工地從事業務。況就原告曾為被告謝明清代墊工
務採購支出費用乙節,亦為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不爭執(本
院卷二第96頁審理筆錄第22至27行參照)。而按,僱傭契
約即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
定及民法第482條以下規定,並非要式契約,亦即,僱用
人(雇主)與受僱人(勞工)間僅需口頭允諾或依具體事證,
足認雙方間有由一方提供服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合意,雙
方間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援此,上開事證經本院綜合判
斷,應認兩造間確實於113年3月28日起迄同年5月28日有
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原告
非為被告工程行僱請之勞工云云,與事實未符,即難採認
為真。
⒊按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明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規定
:「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未依本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
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查,兩造間存
有勞動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工資及按
月提撥勞工退休金,自有所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代墊款,合計於45,435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
⒈積欠工資部分: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工資合計
123,400元未給付,即應依勞基法前揭規定給付原告等語
;惟為被告否認,辯稱,本件無證據證明兩造間合意工資
為按月5萬元,且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尚積欠前開金額之工
資未給付等語。而查,原告固以113年7月30日民事準備狀
主張被告尚積欠工資為123,400元,然原告於本件起訴時
,首次調查期日,係向本院陳稱被告尚積欠其2個月之工
資10萬元(本院卷一第66頁筆錄第24至31行參照),顯與前
開民事準備狀主張之金額出入,又原告未曾說明究竟以何
積欠之工資數字為正確,復以,本件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
兩造間確曾約定按月工資為5萬元,揆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一有利原告事實既未能由原告
舉證明實在,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123,400元工資未給付
,即非有據。②第查,原告雖無法舉證兩造間約定按月工
資為5萬元,然本件被告亦不否認未曾給付原告工資(因兩
造間無勞動契約存在),而兩造間於上開區間確實有2個月
之勞動契約存在有如前述,從而本件至少應依法定最低工
資計算原告2個月之薪資數額,亦為當然。查112年之法定
最低基本工資為27,470元,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2個月工資合計54,940元(計算式:27,470×2=54,940),
應認有據。
⒉代墊金額部分:原告主張曾於2個月受雇期間,代被告支出
工務用採購之代墊款合計25,495元,此節業據原告提出相
關單據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443至449頁參照);又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上開全部金額,亦於113年8月1日民事準備狀
中自認為真(本院卷二第43頁上方表格參照),則原告依民
法委任契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25
,495元,自有理由。
⒊被告業已清償35,000元與原告:查被告就與原告間之債權
債務,被告前分別於112年5月15日、同年6月5日匯款25,0
00元、10,000元至原告第一銀行麻豆分行帳戶等情,有被
告提出之歷次郵局匯款單據影本可證(本院卷二第43至47
頁參照),原告亦未否認其真正,則被告主張以35,000元
金額抵銷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亦有所據。
⒋小結:綜上說明,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工
資54,940元及代墊款25,495元,經扣除被告已經清償金額
35000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45,435元(計算式:54,9
40+25,495-35,000=45,435)。
㈢原告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於範圍
內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勞工,按
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
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因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
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
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
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
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
,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12年3月28日起迄同年5月28
日之2個月受雇區間,被告未為其提撥6%退休金,被告就此
未曾否認(本院卷二第97頁審理筆錄第19行參照),此節亦據
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明在卷(本院卷二第71
頁參照),自堪信為真。而查,原告此區間之按月工資為27,
470元有如前述,對應投保級距為26,400元,則被告於原告
在職期間所應提繳之金額合計為3,168元(計算式:1,584×2
=3,168),原告請求被告提繳3,168元至其於勞保局之勞退
專戶,自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基法、民法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代墊款合計45,435元,及自113
年7月31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一第407頁上
方簽收欄被告簽名參照)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利息,暨依勞退條例規定,請求被告提撥3,168元
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諭知如主文第1、2項。又被告本件所負上開給付、提撥
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於其中任一被告給付後,其餘被告
即免給付義務,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再本件係就勞工之給
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諭知如主文第
6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PTDV-113-勞訴-13-2024112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