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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485號 原 告 許淑敏 丁鴻志 許舒博 丁信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耀庭律師 林于舜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部長) 訴訟代理人 楊子慧 梁超迪律師 黃麟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 年2月21日院臺訴字第11350035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 潘文忠變更為鄭英耀,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3頁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許淑敏原擔任環球學校財圑法人(下稱系爭法人)第10屆董事長,原告丁鴻志、許舒博、丁信仁則擔任系爭法人之董事。系爭法人所設環球科技大學(下稱系爭學校)經被告依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下稱退場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以民國112年6月15日臺教技(二)字第1122301653C號函(下稱112年6月15日函)令其112學年度停止全部招生,並於112學年度結束時(即113年7月31日)即停辦。嗣被告以112年6月29日臺教技(二)字第112230170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下稱系爭銀行)告以關於系爭學校停辦後相關配合事項等情,原告不服被告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13年2月21日院臺訴字第1135003566A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欠缺事務權限,卻以系爭函文指示系爭 銀行在貸款清償無法順利扣款時,應逕向連帶保證人即原告 請求清償債務,並要求銀行避免凍結該校校務基金帳戶,顯 係以公權力干預銀行實現債權之方式,屬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款欠缺事務權限之重大明顯瑕疵,已有無效之虞。且 被告112年6月29日函指揮系爭銀行「應」逕向原告求償,限 制該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不當減免主債務人即系爭法 人之清償責任,嚴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行為欠缺法源 依據及書面行政處分之應記載事項。況未依法於作成處分前 ,給予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顯屬違法,應予撤銷等語。聲 明: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應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函文係系爭學校將於112年學年度結束 時停辦,系爭銀行向被告洽詢有關系爭學校長期貸款相關, 被告始向系爭銀行說明核定系爭學校額度後之相關配合事項 ,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又系爭學 校向系爭銀行貸款時,本有約定借貸金額之上限、由董事作 為連帶保證人及系爭學校還款不足額時系爭學校董事會應籌 措資金償還等事項,至於系爭銀行如何向債務人或連帶債務 人請求償還債務,並非被告所能指揮範圍等語。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 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 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 僅係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人民並不得據以提起撤銷訴 訟,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經查,被告前依退場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6月15日函令系爭學校112學年度停止全部招生,並於該學年度結束時停辦,系爭學校為處理長期借款及回補設校基金事宜,前以109年6月29日環科大會字第1090000429號函向被告陳報借據,後因可用資金不足,多次和系爭銀行往來協調,又經系爭銀行致電被告詢問相關事項後,為避免系爭學校校務基金帳戶因無法償還債務而被凍結,影響學校基本營運支出,且為避免被告重新組織該法人董事會後,影響公益董事相關權益,被告始以系爭函文通知系爭銀行,並將系爭函文副本通知系爭法人及系爭學校等情,有相關函文附卷可稽。觀之系爭函文(本院卷第39至40頁)係記載:「主旨欄:有關系爭銀行109年6月12日核定系爭學校新臺幣(下同)1億5千萬元貸款額度,因系爭法人所轄系爭學校依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下稱退場條例)規定將於112學年度結束時(即113年7月31日)停辦,相關配合事項說明,請查照。」「說明欄:一、查被告109年5月22日臺教技(二)字第1090074955號函(如附件【下稱109年5月22日函】)同意系爭學校借款條件,其中包括:『由董事作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學校可用資金(不含設校基金1億元)達最近年度決算平均每月經常性現金支出3倍以上時,得以超出部分償還貸款;否則應由董事會籌措資金償還本金及利息。』二、次查系爭銀行109年6月12日額度核定通知書亦載明上開條件,由當時系爭學校董事原告等及林貢虎為連帶保證人,爰請銀行辦理該貸款扣款時,應依上開約定事項辦理。三、被告依退場條例規定,預計將於7月重組該校董事會,後續將由公益董事組成董事會協助學校處理退場事宜。另依被告加派專案輔導學校所屬學校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及重新組織董事會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加派之董事、監察人及重新組織董事會之董事,應依本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行使職權,免負積欠教職員薪資之連帶給付責任,及學校法人捐助章程所定經費籌錯之改善財務事項責任。』因此協助處理退場事宜之公益董事,應可免除經費籌措之改善財務事項責任,上開約定事項中所稱應由董事會籌措資金償還本金及利息之但書,僅限於原董事會成員中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原告及林貢虎,而非後續被告派任之公益董事。四、因112學年度該校仍有在學學生就學,爰為使學校能順利運營,請系爭銀行在辦理該貸款扣款事宜時,若有無法順利扣款之情形,除應逕依相關規定向連帶保證人請求清償債務外,仍請避免凍結該校校務基金帳戶,俾使該校可支應校務基本支出,以免校內師生因學校債務問題影響就學權益,造成整體校園動盪」等情,足見系爭函文僅向系爭銀行陳明私立學校公益董事之相關法規內容,並提醒系爭銀行被告109年5月22日函核准系爭學校貸款時之借款條件,及系爭學校停辦後加派之董事依法承擔系爭學校財務之責任限制,且提醒辦理貸款扣款時儘量勿造成系爭學校學生就學權益,並未對系爭銀行、系爭學校、系爭法人及原告等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規制之效力,或發生、變更、消滅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對法律關係有所確認,故非屬行政處分。系爭函文既非行政處分,對於原告之自由或權利不會產生不利之影響,自無須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依前揭之說明,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且依此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2-25

TPBA-113-訴-485-20250225-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I CHEE HOE(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黎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7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金訴字第252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 ○○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依附表二所示方 式履行損害賠償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 ○○ ○○ (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黎志豪,下稱之) 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 他人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 示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再予轉交之行為,極可能係為取得詐 欺犯罪所得,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而隱匿其去向、所在,竟 為獲取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7日23時 56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某統一便利超商,以店到店寄送之 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柏茜」之成 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使用。嗣「潘柏茜」取得黎 志豪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 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9 所示之戊○○、辛○○、庚○○、癸○○、子○○、丙○○、杜昱勲、壬 ○○、丁○○等人,致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 1至9所示金額至黎志豪上開帳戶內,旋遭「潘柏茜」提領一 空。嗣經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志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9月23日總集作查字 第1121012380號函暨所附被告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2年10月12日一斗六字 第001029號函暨所附被告第一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0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 132923號函暨所附被告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 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75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信採。 (二)又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戊○○、辛○○、癸○○、丙○○ 、杜昱勲、壬○○、丁○○及被害人庚○○、子○○均因遭詐騙而 聽從指示匯款至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金融帳戶等情, 亦有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戊○○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 109頁至第129頁);⑵告訴人辛○○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辛○○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聯紀錄及對 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9頁至第152頁、第155頁、第159 頁至第191頁);⑶被害人庚○○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庚○○提出 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97頁至第215頁、第221頁) ;⑷告訴人癸○○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癸○○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2 9頁至第233頁、第237頁、第241頁至第251頁);⑸被害人 子○○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子○○ 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61頁至第278頁、第281 頁);⑹告訴人丙○○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 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95頁 至第315頁、第341頁至第345頁、第363頁);⑺告訴人杜 昱勲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杜昱 勲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73頁至第393頁);⑻ 告訴人壬○○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壬○○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卷第405頁至第417頁、第423頁至第429頁);⑼告訴 人丁○○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擷 圖(見偵卷第441頁至第449頁、第459頁至第465頁)等件 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坦認 犯行,至多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詳後述) ,經比較新舊法,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及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 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交付「潘柏茜」,雖使「潘柏茜」得以 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 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因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金額 至被告帳戶內,並旋遭轉匯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 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 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潘柏茜 」間有何犯意聯絡,應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將其金融 帳戶資料交付「潘柏茜」使用,使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財產 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 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交付金融帳戶予他 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並掩 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 實身分,竟為獲取報酬、恣意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 罪之困難,所為顯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終知坦認犯行,並 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 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 錄(見本院金訴卷第67頁至第72頁);復審酌被告本身並 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可非難性較小; 暨被告自陳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無需扶養之人、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8頁),併酌以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且犯後坦承犯 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並業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告 訴人丁○○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開調解程 序筆錄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71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誤 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本院 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對告訴人丁○○之損害賠償,參酌上開 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二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賠償 告訴人丁○○,且為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 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 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六)末按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 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 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人士,因就學名義 而合法入境、居留我國等情,有被告居留證附卷可憑(見 偵卷第227頁),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惟被告在我國於本案前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復審 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及犯後與部分告訴人和解之 態度等節,難認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並無諭 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 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 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 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 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 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 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獲取 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7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因而取得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 並無犯罪所得,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二)另就被告所交付之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資 料,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 無任何助益,且上開金融帳戶亦遭列為警示帳戶,有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59頁、第205頁 、第345頁、第417頁),再遭被告或「潘柏茜」持以利用 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 ,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 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 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戊○○ (提告) 「潘柏茜」於112年7月20日18時27分許佯為旋轉拍賣網站買家「pextonhege69861」與戊○○聯繫,向其佯稱:下單後帳戶遭凍結,需聯繫客服人員協助解除帳戶異常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①112年7月20日18時55分許,匯款4萬9989元 ②112年7月20日18時56分許,匯款4萬9987元 黎志豪土地銀行帳戶 2 辛○○ (提告) 「潘柏茜」於112年7月21日15時15分許佯為收腹褲之廠商致電辛○○,向其佯稱:因訂單誤設為批發商訂購20組,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暫停扣款功能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112年7月21日16時21分許,匯款9985元 黎志豪第一銀行帳戶 3 庚○○ 「潘柏茜」於112年7月21日15時30分前某時許佯為臉書賣場買家「黃翔」與庚○○聯繫,向其佯稱:統一超商賣貨便無法下單,需開啟網路銀行確認帳戶餘額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112年7月21日16時21分許,匯款9987元 黎志豪第一銀行帳戶 4 癸○○ (提告) 「潘柏茜」於112年7月20日18時以臉書暱稱「吳思思」、LINE暱稱「美娜」佯為衣服買家與癸○○聯繫,向其佯稱:超商賣貨便下單失敗,需聯繫客服人員並進行認證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112年7月20日19時17分許,匯款3萬0089元 黎志豪玉山銀行帳戶 5 子○○ 「潘柏茜」於112年7月20日14時30分以LINE暱稱「董嘉文」與子○○聯繫,向其佯稱:可於信仲金融網站申請貸款,然因子○○遭作錯誤,帳戶遭凍結,需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以其所有郵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112年7月20日19時36分許,匯款2萬元 黎志豪土地銀行帳戶 6 丙○○ (提告) 「潘柏茜」於112年7月20日某時許佯為OB嚴選網路商城客服人員致電丙○○,向其佯稱:訂單誤設重複扣款三次,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①112年7月20日19時08分許,匯款4萬9988元 ②112年7月20日19時10分許,匯款4萬9988元 黎志豪第一銀行帳戶 7 己○○ (提告) 「潘柏茜」於112年7月21日14時17分許佯為臉書賣場買家「劉永田」與己○○聯繫,向其佯稱:超商賣貨便無法下單,需聯繫客服人員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112年7月21日15時31分許,匯款2萬9798元 黎志豪第一銀行帳戶 8 壬○○ (提告) 「潘柏茜」於112年7月21日9時許佯為臉書賣場買家「Donkey」與壬○○聯繫,向其佯稱:欲使用超商賣貨便下單,需聯繫客服人員開通服務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①112年7月21日  15時48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②112年7月21日  16時7分許,匯款1萬7017元 黎志豪第一銀行帳戶 9 丁○○ (提告) 「潘柏茜」於112年7月20日16時46分許佯為蝦皮購物網站買家「@bruceoverly659」與丁○○聯繫,向其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需聯繫客服簽署金流保證服務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①112年7月20日19時11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②112年7月20日19時1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黎志豪玉山銀行帳戶 附表二 告訴人 調解條件 丁○○ 黎志豪願給付丁○○新臺幣10萬元。 給付方法: 於民國113年9月起,於每月16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22

TCDM-113-金簡-656-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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