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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思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應予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 二、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暨附表二所示之 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應予補充更正為本判決末 附表所載。 三、起訴書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思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4至116頁 、第244至247頁)」;另所載證據名稱「被告黃思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應予更正為「被告黃思樺於偵查中之供 述」。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 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黃思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條文,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㈢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其具 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的相關資料 ,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 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 言。雖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者為 限,但仍須以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供法院確認該人、該 犯行者,方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438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  ㈣經查:   1、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 查中(見偵字卷第142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4至116頁、第244至24 7頁),惟其犯罪所得經另案宣告沒收確定(見後述)而 非其自動繳交,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   2、又就被告於113年3月18日偵查庭供稱本案上游為「劉一新 」一節(見偵字卷第142頁),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依據共犯情資系統分析……,查劉嫌於112年5月13日出 境前往柬埔寨迄今尚未返國,故無法通知到案,致無法查 明其犯罪事實及本案涉案程度等節,有上開分局113年8月 3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61455號函暨其檢附個人資料 、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7至205頁);另觀諸上 開函文所檢附之報告書,其上所載該分局於偵辦犯罪嫌疑 人鍾志明、黃思樺、劉一新涉犯詐欺等罪嫌案,經犯罪嫌 疑人鍾志明於警詢中供稱:於112年5月5日駕駛租賃小客 車搭載黃思樺、劉一新2人,受渠等指示在市區指定處所 停等,惟辯稱不清楚其2人下車在做何事,亦未參與詐欺 工作;犯罪嫌疑人黃思樺、劉一新經合法通知未到案,經 該分局將其3人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見本院卷 第201至204頁);此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2年12月5日偵查終結,以被告涉犯另案詐欺而以112年 度偵字第29132號、第31249號提起公訴(見偵字卷第143 至146頁)等節,益徵本案上開分局早在被告供出上游劉 一新前,已依共犯情資系統分析查知劉一新真實身分,並 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況依卷內事證,本案承辦分局尚 未破獲劉一新涉犯本案,是被告本案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時法 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五、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部分條文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 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被告本案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惟其犯罪所得係由另案宣告沒收確定而非其自動繳交(詳後述),當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㈢又被告供出本案上游劉一新前,本案承辦分局已查知其真實身分,惟尚未查明涉犯本案,業經認定如前,是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而無同條後段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等財產犯 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 非佳。其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 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惟 迄今未與告訴人陳盈昌洽談和解、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見 本院卷第71頁、第207頁);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 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在月子餐中心工作,月收入4萬元,離婚,無扶養 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8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2,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7頁),乃其犯罪所得;復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與劉一新提款期間只有5/5那次,他只有給我2,000元,後來劉一新就跑掉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42頁);暨其於同日(112年5月5日)於另案提領其他被害人受騙款項因而獲2,000元報酬,此部分犯罪所得業於被告另案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14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復已送執行等節,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至316頁、第278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倘於本案重覆沒收,乃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提領之告訴人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其已交付 予劉一新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4 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帳戶提款卡,固係供被告為本案 詐欺犯罪犯行時所用之物,惟係屬帳戶申設人所有,並非被 告所有,又警方已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一節,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75頁),已無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被害人 匯款時日/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日/金額(新臺幣)(/地點) 陳盈昌 (提告) 112年5月5日 ①17時19分53秒/4萬9,987元 ②17時22分21秒/4萬9,989元 112年5月5日 ①17時33分03秒/3萬元 ②17時34分05秒/3萬元 ③17時35分17秒/3萬元 ④17時36分27秒/9,900元  (共計9萬9,9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吉林分行自動櫃員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2號   被   告 黃思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思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詐欺陳盈昌,致陳盈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黃思 樺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再將款項交給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盈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思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犯行。 2 告訴人陳盈昌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 3 帳戶交易明細表、基本資料 ⑴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人頭帳戶。 ⑵人頭帳戶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有提款紀錄。 4 監視器影片擷取圖片 被告提款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人頭帳戶 1 陳盈昌 假冒電商謊稱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操作才可解除設定 112年5月5日17時19分、22分許 49987、 49989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元) 被害人 1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5日17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99900 陳盈昌

2024-11-21

TPDM-113-審訴-1052-20241121-2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 原 告 張明惠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複代理人 李冠衡律師 被 告 張明德 張明玲 張若詩 被 告 張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張洪雪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分割 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各五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張明德、張明玲、張明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被告張若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   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洪雪玉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 ,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陳述:兩造為被繼承人張洪雪玉之子女,被繼承人張洪雪玉 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過世,兩造為張洪雪玉之全體繼承人 。兩造雖已就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即臺北市○○區○○○路0巷 0號4樓、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及臺北市○○區○○段○段0 00000000地號土地)達成協議,並已完成登記,惟兩造就如 附表所示動產一直無法達成協議。因兩造無法就如附表所示 遺產協議分割,而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附表所示遺產予以分 割,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5分配等語。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若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曾到場辯 稱略以: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被告還沒有準備好,家裡事情太複雜,資料太多,想 要拿出證據給法院看等語。   二、被告張明德、張明玲、張明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 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 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洪雪玉於111年10月16日死亡,遺有臺 北市○○區○○○路0巷0號4樓、臺北市○○區○○○路0巷0號地下及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已達成協議,並已完 成登記外,尚有如附表所示存款、股票等未達成協議,兩造 為被繼承人張洪雪玉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5等事實, 業據提出被繼承人張洪雪玉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協議書、保管箱出租契約 書、保管箱保證金收據、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張洪雪玉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 00000號帳戶存簿、被繼承人喪葬費用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9-88頁)。被告張若詩雖辯稱家裡事情太複雜,資料 太多,想要拿出證據給法院看等語,惟迄無提出證據,亦未 做何其他答辯,另被告張明德、張明玲、張明煌均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洪雪玉之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   既為被繼承人張洪雪玉之遺產,屬兩造公同共有,而本件又   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   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張洪雪玉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存款 ,有數量單位,性質可分,認以原物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各 1/5比例分配應屬適當;另附表編號22至32所示之股票部分 ,衡酌其股份數零碎,應以變價分割後之款項按兩造應繼分 各1/5比例分配給兩造,較符合經濟利益。原告依民法第   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所示遺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 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被繼承人張洪雪玉之遺產 編號 類別 項目 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1,127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5比例分配。 2 合作金庫銀行長安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2,301 3 第一銀行吉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1,356 4 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 (帳號0000000000) 1 5 華南銀行中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 7 6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34 7 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41 8 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611 9 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39 10 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78 11 兆豐銀行台北復興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101 12 瑞興銀行建成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684 13 板信銀行興隆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298 14 聯邦銀行松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23 15 遠東銀行忠孝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88 16 玉山銀行中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1,215 17 日盛銀行松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9 18 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6 19 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35 20 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51,644 21 外幣存款 玉山銀行中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美金:119,112.74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5比例分配。 22 股票 宏州纖維(股)公司(17股)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5比例分配。 23 味全食品工業(股)公司(9股) 24 嘉裕(股)公司(3股) 25 士林電機廠(股)公司(3股) 159 26 東元電機(股)公司(213股) 5,846 27 台路(11,000股) 0 28 仕欽科技(15,381股) 0 29 介面(5,000股) 0 30 臺鳳(192股) 1,282 31 國豐興業(6,000股) 0 32 合作金庫中山分公司保管箱 12,000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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