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簡伶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簡泳淮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債權讓與對相對人戶籍址寄送
存證信函以通知相對人,然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聲請人無
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語。
三、經查,本院委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派員訪查結果,
相對人有居住於系爭地址,惟未經常返回該址,有該分局函
覆可佐。故相對人住居所應非不明。而聲請人向相對人系爭
地址寄送郵件,以查無此人而退回,固有聲請人所提退回信
封附卷可參,然尚無從即認相對人實際上已不居住該址址,
故聲請人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
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SLEV-113-士司聲-103-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