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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惠玉 尤淑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7月15日113年度簡字第2543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續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尤淑薇前於民國103年10月1日,向簡惠玉承租簡惠玉與簡伶如共有、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本案建物)。而高睿翎於105年1月21日取得簡伶如就本案建物之持份,而與簡惠玉共有本案建物。嗣於110年間,本案建物經本院拍賣後由高睿翎應買,並於110年5月4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高睿翎因而取得本案建物所有權。詎簡惠玉、尤淑薇2人明知本案建物已由高睿翎取得所有權,且如附表所示之物已附合於本案建物,非經高睿翎同意,不得任意拆卸或毀壞,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尤淑薇指示簡惠玉應毀損範圍後,由簡惠玉於110年7月12日10時許,前往本案建物,以不詳工具毀損如附表所示之物,足生損害於高睿翎。 二、案經高睿翎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簡惠玉、尤淑薇(以下合稱被告2人)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2人、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尤淑薇為被告簡惠玉之租客, 認知自己付費裝潢的部分移除後,依法還原屋況交屋即可,遂請託被告簡惠玉將本案建物內裝潢回復原狀,噴漆是為了要標示自費裝潢的部分,被告簡惠玉移除裝潢後,並未影響房屋正常使用,告訴人高睿翎(下稱告訴人)提出之照片無法證明毀損情形是何時發生等語。 三、對於被告上訴之說明: 被告2人雖以上情置辯,然: (一)本案建物經本院拍賣後由告訴人應買,告訴人並於110年5 月4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後,被告簡惠玉受被告尤淑薇之委託,至本案建物「移除」如附表編號1、8、12所示之物等節,為被告2人分別供述明確,並有本院110年5月4日雄院和109司執玄字第10007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他卷第15至16頁)、現場照片(他卷第85至10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他卷第151頁)、被告尤淑薇寄件之郵局存證信函(他卷第265至273頁)等為證;而如附表所示之物因遭毀損而已喪失正常使用之功能或效用乙事,為證人高睿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建物內遭毀損證物照片(他卷第179至202、206至217頁)、告訴人提出之法拍勘驗現場照片(他卷第331至347頁)等為證,均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而被告簡惠玉於111年6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問:(提示刑事告訴狀告證五、告證六【即內容與附表相同之「被告毀損物品列表」及現場照片(他卷第85至101頁)】)...提告毀損,意見?》這是我敲的,但我認為是移除還原為原屋況...」,並供稱:我有在玻璃及牆壁上噴漆,只是要註記這些要移除等語,是被告簡惠玉已明確供稱自己有毀損如附表所示之物之行為。且被告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審易卷第45頁),故被告2人前已就「由尤淑薇指示簡惠玉應毀損範圍後,由簡惠玉於110年7月12日10時許,前往本案建物,以不詳工具毀損如附表所示之物」乙事,均已供述明確,且渠等自白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之情事。被告2人雖於審理中翻異前詞,並表示:因律師說認罪就可以獲得緩刑,不會留下案底,才會自白認罪云云,然原審僅被告簡惠玉有委任王羿文律師為辯護人,王羿文律師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護要旨為:被告簡惠玉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不爭執,請求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審易卷第45頁),顯無「律師說認罪就可以獲得緩刑」之事,故被告2人翻異前詞之理由,顯不足採。 (三)另衡以被告2人於審理中供稱:被告尤淑薇收到法院通知 有按期搬走,並請被告簡惠玉移除裝潢,搬走時有將本案建物鑰匙交給被告簡惠玉等語,再參上開員警工作紀錄簿中記載:告訴人因被告2人與賴勇政在本案建物自行施工,請警方處理毀損問題等情,足認本案建物於案發時均在被告2人實質掌控之中,自不得就如附表所示之物遭毀壞乙事諉為不知。被告2人雖提出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至16頁)欲證明渠等僅移除相關裝潢設備,然該照片並無拍攝之時間,且浴室之天花板已有遭敲打之破洞(浴室馬桶遭破壞處因馬桶蓋遮掩、磁磚、鏡子、浴缸遭破壞處因拍攝角度或照片清晰度而均無法辨認)等情,亦不足以此作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準此,被告2人所辯如附表編號2至7、9至11、13所示物品毀壞非渠等所造成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應認被告2人確有共同毀損如附表所示之物之行為。 (四)被告2人雖提出房屋平面圖及估價單、工程合約書、收據 等,欲證明渠等主觀上並無毀損犯意。然: 1.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次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係指該物就一般交易觀念言之,在客觀上具有繼續性的輔助主物之經濟效用,而居從屬關係,其本身捨輔助主物之外,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即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倘僅具暫時輔助他物之經濟目的或縱與之分離亦不致喪失他物之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者,即非從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81年度台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在查封時已成為不動產之從物者,該從物亦在拍賣範圍內,由拍定人取得該從物所有權,執行法院應予一併點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而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固定於本案建物上,供長期使用,無法輕易拆卸,且一旦遭拆卸或毀損,將無法發揮原有經濟上目的及功用,故應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已附合於本案建物,或屬本案建物之從物,自為查封、拍賣之效力所及,故告訴人於110年5月4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起,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所有權亦屬被告所有。 2.衡以被告2人於案發時年約43歲,於審理中均自稱為高職畢業,均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且本院於辦理告訴人與被告簡惠玉變價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109年度司執字第100072號)時,於109年11月12日至本案建物進行查封,經被告尤淑薇引導進入本案建物後,本院承辦之書記官並有向告訴人、被告2人等人確認本案建物實際狀況及占有使用情形等事項,將本案建物交由被告簡惠玉保管,並命告訴人拍攝執行標的之現況彩色照片後陳報法院等情,有查封筆錄為證,足徵被告2人應知悉上開查封係對本案建物現況所為,而查封之範圍包括如附表所示之物等附合於本案建物之物或從物。 3.雖被告尤淑薇以110年2月8日存證信函中表示「法拍公告也明示房屋內動產歸自己所有」乙節,然參本院109年12月3日第一次拍賣公告中,僅於使用情況欄註明「據該第三人(即被告尤淑薇)稱屋內動產均為其所有...」,顯未認定或表示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所有權為被告尤淑薇所有,自不得以此作為被告2人主觀上無毀損犯意之依據。 4.綜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已附合於本案建物,或屬本案建物之從物,而被告自領得權利移轉證書起,自一併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所有權,被告2人亦應知悉此事。縱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尤淑薇所出資購買或裝潢,其亦可以民事訴訟等合法途徑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而非擅自在所有權人未同意之狀況下,毀損如附表所示之物。從而本件自不得以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尤淑薇購買或出資裝潢乙節,作為被告2人擅自毀損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合理依據,故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五)參上開現場照片,如附表所示之物有遭敲打破壞或鑽孔等 情,均完整拆卸,顯非一般「拆除裝潢」時之合理作為而屬破壞之行為;且如附表編號3、7、10、13所示之噴漆範圍幾乎涵蓋全部玻璃或牆面,若如被告簡惠玉所辯其係作為標示之用,大可以其他事後可移除之方式(如貼標籤、膠帶等)為之,然被告簡惠玉卻故意為大範圍噴漆之行為,顯係為造成告訴人日後需支出額外費用以移除或覆蓋,均足證被告2人所辯渠等係拆除裝潢或噴漆標示云云,不足採信,從而被告2人主觀上有毀損如附表所示之物之犯意聯絡乙節,堪以認定。 (六)綜上,被告2人所辯顯為卸責之責,不足採信。本件應認 被告2人主觀上確係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毀損如附表所示之物,而足生損害於本案建物所有權人即告訴人。 四、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原審判決理由已載明其量 刑之依據(原審判決第2頁),而依卷內資料,被告2人上訴後並無量刑基礎變更之情事,自無改判較輕刑度之可能。是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物品 毀損情形 1 門口衣鞋櫃 敲打破壞 2 浴室馬桶 敲打破壞 3 浴室牆面磁磚、鏡子 敲打破壞、噴漆 4 浴室天花板 敲打破壞 5 浴室浴缸 敲打破壞 6 客廳地磚 逐一敲打破壞 7 客廳窗戶 窗框拆除、玻璃破碎、噴漆 8 客廳牆面層櫃 敲打破壞 9 陽台門窗 門框、玻璃破壞 10 廚房牆壁、磁磚 敲打破壞、噴漆 11 房間木地板 敲打破壞 12 房間牆面層櫃 敲打破壞 13 全屋牆壁、磁磚 鑽孔、噴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