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76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李昇銓
王柏茹
李世民
陳建海
被 告 簡勝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89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8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
0,下稱系爭信用卡),兩造並簽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
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
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利息,而發卡銀行
即原告則負有代持卡人即被告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
嗣被告於112年10月2日以系爭信用卡於網路進行消費,購買
59,890元(下稱系爭消費款)之商品,並在網路上填載系爭
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原告已依約墊付
系爭消費款,詎向被告請款遭拒,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爰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9,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係於112年10月2日下午6時58分,接獲簡訊佯稱和泰點
數換購商品之詐騙網頁,因被告返國未久仍在調適時差,致
誤信簡訊內容而點入簡訊連結後,輸入信用卡相關資訊及3D
認證密碼,後收到3則原告之認證簡訊,被告於輸入第1則驗
證碼後,隨即發現受騙而未繼續輸入驗證碼,並立即致電原
告客服人員,表明係受詐騙並請協助阻止該款項之支付,嗣
後原告客服中心雖同意將系爭消費款列為爭議款,並向信用
卡國際組織進行系爭消費款之爭議仲裁,惟仲裁亦遭駁回。
原告銀行係國內數大知名銀行之一,竟未建立足够防詐機制
,盡到善良管理責任,致被告受有損失,且嗣後原告復消極
應對被告請求提供系爭消費款之爭議仲裁文件、信用卡刷卡
簽單之要求,致錯失止付及警局偵辦詐欺犯罪時機,且被告
係受詐欺所為交易,依VISA公司處理爭議款流程,被告不須
負支付責任,況實際訂房之人為「葛號天」並非被告,原告
未提供被告上開文件以利系爭消費款之止付及追回,其處理
受委任之事務顯有疏失,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原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並以所受損害59,890元與原告之請求為抵
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並於上開時間產生
系爭消費款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3D驗證碼發送
簡訊紀錄、信用卡約定條款、112年9、10月信用卡消費明細
對帳單、3D後台驗證交易成功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23
、15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系爭消費款是否為被告之消費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890元本息,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次按稱委
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
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
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
第535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持卡人依其與
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
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
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系爭契約第
9條第1項約定「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
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
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
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貴行得
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
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
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見本院卷第127頁)。依上開說
明,信用卡持有者,持系爭信用卡在網路交易時,原告即發
卡銀行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寄發用以辨識當事人同
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密碼至被告留存於原告之手機
門號,並由被告自行於交易網站輸入驗證碼時,即可確認該
筆交易係被告所為之交易,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有代被
告結帳之義務。
㈡、次查,依原告提出之3D驗證碼發送簡訊紀錄所示,原告確於
系爭消費款消費前有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傳送內有幣別、
消費金額、交易驗證密碼暨有防詐提醒內容之上開3D驗證碼
發送簡訊內容:「請提防詐騙!勿將密碼提供他人或輸入不
明網頁,您使用玉山卡於網站消費EUR1752.28元,交易認證
碼為327145,請十分鐘內完成認證」(見本院卷第15、75、
與被告,且與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所填寫之手機門號相符,
如非被告讀取簡訊驗證碼並輸入回傳,系爭消費款斷無交易
成功之可能,被告自陳「因我只有輸入一次的驗證碼」等語
(見本院卷第52頁),顯然欠缺一般人應有之注意,無論被
告係一時不察輸入3D驗證碼或以其他方式導致交易密碼外流
,均難謂對身分驗證交易密碼之保管無重大過失,依前開說
明,可視為被告已確認系爭消費款並請求發卡機構即原告代
為處理系爭消費款清償事務,原告既已依被告指示先行墊付
支出之系爭消費款,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向持卡
人即被告請求償還系爭消費款59,890元本息。加以原告已在
簡訊通知驗證碼時,加註「請提防詐騙!勿將密碼提供他人
或輸入不明網頁」等警語,應認原告已盡受任人之義務,並
無過失可言,被告抗辯原告處理受委任之事務顯有疏失,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所受損害59,890元與原告之請求為抵
銷,顯屬無據,不應准許。至被告抗辯原告於被告申訴受詐
欺且列為爭議款後,未提供簽單及未積極協助處理向信用卡
國際組織之仲裁云云,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係在兩造信
用卡契約之委任範圍,況原告確有協助被告向信用卡國際組
織申請仲裁,僅因信用卡交易已完成且特約商店已請款致仲
裁遭駁回(見本院卷第87-95頁),被之抗辯難認有據。
㈢、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系爭信用卡均係由被告占有並使用
而以之為支付工具,且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將得為確
認交易人身分重要憑據之3D驗證碼於系爭消費款刷卡前傳送
至被告留存之手機門號,且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所示,兩造係約定以手機簡訊為傳送交易驗證碼之方式(見
本院卷第13頁),並由被告自行於交易網站輸入驗證碼時,
即可確認該筆交易係被告所為之交易,縱原告曾於接到被告
來電後,將系爭消費款列為爭議款項,亦立即協助透過信用
卡國際組織進行款項調扣處理,唯刷卡商店表示服務已完成
服務拒絕扣回款項(見本院卷第87頁),依系爭契約約定條
款僅在帳款處理程序時得暫停付款,非謂被告得無條件撤銷
原告對特約商店之付款指示或拒絕清償,否則在信用卡為持
卡人占有、使用之情形下,銀行對持卡人消費究係正常交易
或遭到詐欺本無從知悉,持卡人接收之交易資訊是否正確、
作成交易之背景為何,均非銀行所得掌握,相較之下持卡人
顯然更有防阻風險發生之能力,倘持卡人因自身行為將交易
密碼外流,仍可在無相關實據之情況下任意撤銷付款指示並
拒絕清償,無異將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風險轉嫁予銀
行負擔,進而增加交易成本費用,更可能造成甚至於鼓勵持
卡人愈加輕率使用信用卡的結果,亦不利於信用卡作為支付
工具之使用及安全。即縱被告抗辯其遭詐騙乙節為真,依系
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3、5項約定,持卡人負有妥善
保管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交易密碼之義務,若違反上開
義務致生應付款項,持卡人仍應對之負清償責任(見本院卷
第17頁),即難認被告對於系爭信用卡資料、授權密碼之保
管無重大過失,被告自有依系爭契約負給付系爭消費款之義
務。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
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TCEV-113-中小-3761-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