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3-21

案號

CHDM-113-訴-1053-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陳宏達加入了一個詐欺集團,負責領取裝有被害人金融帳戶提款卡的包裹。他找了朋友簡勝輝幫忙領包裹。簡勝輝領到包裹後,計程車司機陳柏璋覺得可疑報警,事情才曝光。陳宏達被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簡勝輝則是被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院考量到陳宏達有自白,因此減輕了他的刑罰。扣案的提款卡和手機都被沒收了。

AI 摘要可能會發生錯誤。請查核重要資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達 簡勝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88 號、第15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二、簡勝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宏達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游天福」等成年人 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宏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因其有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另案犯行,業已早於本案繫屬於其他法院,故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內),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內含被害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工作,並約定可獲得一定之報酬。陳宏達嗣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尚無足夠事證可認陳宏達得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散布訊息之方式實施詐騙),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6日之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張貼徵求家庭代工手機包膜作業員之貼文,吸引劉佩函於112年4月26日瀏覽上開貼文後加入該貼文之社團,而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使用臉書暱稱「龔靖雯」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鄧品慈」與劉佩函聯繫,向劉佩函佯稱:入職須提供提款卡實名登記才可以申請購買代工材料云云,致劉佩函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8日8時9分許,至址設新竹縣○○鄉○○○路0號1樓之統一超商○○門市,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其名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起訴書誤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帳號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寄送至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並以LINE訊息方式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提供予「鄧品慈」;繼由陳宏達找來僅與其具有一般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友人簡勝輝領取上開包裹,簡勝輝即依陳宏達之指示,於112年4月30日16時11分許,至上址統一超商大陽門市領取劉佩函上開寄出之包裹而得手。嗣因搭載簡勝輝一路所搭乘之計程車司機陳柏璋察覺有異,委託友人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7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東彰路與站區路二段之交岔路口(起訴書誤載為「17時10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東彰路興站匯二路之高彰化鐵站」),攔停陳柏璋所駕駛之計程車,並徵得簡勝輝之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簡勝輝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陳宏達簡勝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3、21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2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達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15858號卷第261至263頁,本院卷第202、211至212頁)及被告簡勝輝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偵8388號卷第14至20、121至124、259至261頁,本院卷第202、211至212頁),且互核大致相符,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劉佩函、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陳柏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劉佩函部分見偵15858號卷第85至87頁;陳柏彰部分見偵8388號卷第23至25頁),並有被害人所提出其於案發當時所瀏覽之臉書貼文截圖1張、其與「龔靖雯」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張、其與「鄧品慈」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寄出包裹之明細資料翻拍照片2張,及被害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各1份、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暨通話紀錄截圖8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查詢單明細資料1紙(申請人為被告陳宏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者個資調閱資料1紙(申請人為被告簡勝輝)、被告簡勝輝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資料1份、警方查獲被告簡勝輝之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被害人前往上址統一超商○○門市寄送包裹之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8張、被告簡勝輝前往上址統一超商○○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9張、本案包裹已完成取件之時序圖1紙,及被告簡勝輝簽立之執行搜索本人同意受搜索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偵8388號卷第31、35至41、51至55、57至65、67至81頁,偵15858號卷第51、91至94、97至100、109、115、117、131至208頁),另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資證明,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6月2日生效,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所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與本案被告陳宏達所為犯行無關,對被告陳宏達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定處斷。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陳宏達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陳宏達所犯詐欺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符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不構成該條例第43條前段、或第44條第1項之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科刑。  ⑵就刑之減輕事由法律變更部分:  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113年8月2日 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②查被告陳宏達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陳宏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足認被告陳宏達於本案有實際之犯罪所得,不生修正後「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陳宏達於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陳宏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簡勝輝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簡勝輝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簡勝輝對被告陳宏達係以三人以上之方式實施詐騙乙情,否認有所認識,辯稱:本案我只認識陳宏達,也只有跟陳宏達接觸,我不知道陳宏達是別人叫他去領包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12頁),參諸前揭被告簡勝輝與被告陳宏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確未提及其餘共犯,被告簡勝輝僅係依被告陳宏達之指示前往上址統一超商大陽門市領取包裹,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簡勝輝確實知悉或得預見被告陳宏達係以三人以上之方式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自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相繩,起訴書上開認定,容有未洽,爰在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權利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202頁)。 ㈢、被告陳宏達與被告簡勝輝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簡勝輝與被告陳宏達間,就上開各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查被告陳宏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及被告簡勝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後入監執行,於109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前揭假釋因故遭撤銷,復又入監執行殘刑,於110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2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2份為證,且檢察官起訴書亦具體說明:被告2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等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等所受刑罰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2人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2人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但被告2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等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2人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等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再參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陳宏達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足認其於本案有實際之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陳宏達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⒈陳宏達為牟取不 法之報酬,於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後,在本案中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其雖未直接詐騙被害人,惟其找來被告簡勝輝依其指示領取內裝有被害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本案所詐得之帳戶提款卡價值非高,及陳宏達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商、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未婚無子、經濟狀況小康、入監前與母親及胞弟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暨簡勝輝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小孩、小孩由其母親照顧、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與營造業之老闆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簡勝輝本案之犯罪 所得,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簡勝輝所有、持以 與被告陳宏達聯繫之行動電話,核屬供被告簡勝輝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陳宏達本案持以與被告簡勝輝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係被告陳宏達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衡酌被告陳宏達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現又因另案入監執行,且刑期非短,其要再使用該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機率極低,是否沒收該行動電話,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㈣、被告簡勝輝參與本案犯行,雖得被告陳宏達之允諾可獲得400 0元之報酬及車資之補助,然被告陳宏達除於案發當天有轉帳1000元予被告簡勝輝供其搭車外,即未支付其他款項予被告簡勝輝,被告簡勝輝於案發當天已花費超出1000元之車資係被告簡勝輝先行出資代墊等情,業據被告簡勝輝於檢察官訊問中供承明確(見偵8388號卷第123頁),並有被告2人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是被告簡勝輝雖取得上述被告陳宏達給予之1000元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簡勝輝於案發當天已花費之車資即已超出1000元甚多,若再對其宣告沒收上開1000元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被告陳宏達參與本案犯行,雖亦得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允諾可 獲得4000元報酬,然其實際上並未拿到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陳宏達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因為簡勝輝後來被警方查獲了,所以上手就沒有拿報酬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2頁),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陳宏達就本案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陳宏達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3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4 包裝上開提款卡之包裹袋1個 5 realm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