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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相 對 人 翊誠科技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即翊誠搬家貨運有限公 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哲睿即張明杰 相 對 人 簡嘉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571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64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 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571元,因此,相對人應連帶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57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11

TYDV-114-司聲-88-202503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簡嘉男 相 對 人 廖林淑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8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4,080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83,000元後,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7268號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於113 年度訴字第338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和解、調解或撤回 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 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 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 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 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 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 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所受損 失即為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 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異議之訴時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 定,祇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 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 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不以就同一事件之前一聲請已被駁回而受限制(最高法 院69年台抗字第565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兩造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71號判決 認定訴外人余建華與相對人為合夥法律關係,而余建華承諾 債務人使用新北市○○區○○街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 ),是本件執行顯有疑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 請裁定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726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於鈞院113年度訴字第3388號第三人異議 之訴事件確定前停止執行,又系爭房屋於屋齡已47年應已無 課稅現值而免徵房屋稅,故請鈞院酌情免為擔保,或以債權 人執行費用計算之利息為擔保酌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13年 度訴字第3388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等語,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第三人異議 之訴卷宗核閱無訛,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與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 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系爭執行事件停止 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於執行程序 停止期間相對人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而本 件相對人所陳報之執行債權額為371,744元,屬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案件,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 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 案期限為2年6個月,合計為4年6個月。準此,本院推估聲請 人因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 約為4年6個月,並參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以週年利率5%計 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相對人之損失為適當。從而,本件相對人 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應為371,744元於此 段訴訟期間之利息,約為83,642元(計算式:371,744元×5% ×4年6個月=83,6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 供擔保金額應以其概數83,000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 供前開擔保金額後,得停止執行。 四、又聲請人尚未繳納113年度訴字第338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裁判費,該案訴訟標的為371,74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4,080元,故其應先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後,其訴始屬合 法,併予敘明。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1-21

PCDV-113-聲-330-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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