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1-21

案號

PCDV-113-聲-330-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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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簡嘉男聲請停止對廖林淑花的房屋強制執行,理由是他提起了第三人異議之訴。法院裁定,簡嘉男需要先補繳第三人異議之訴的裁判費 4,080 元,並且為廖林淑花提供 83,000 元的擔保金,之後在第三人異議之訴有判決結果之前,可以暫停房屋的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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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簡嘉男 相 對 人 廖林淑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8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4,080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83,000元後,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7268號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於113 年度訴字第338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和解、調解或撤回 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所受損失即為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祇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以就同一事件之前一聲請已被駁回而受限制(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565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兩造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71號判決認定訴外人余建華與相對人為合夥法律關係,而余建華承諾債務人使用新北市○○區○○街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是本件執行顯有疑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請裁定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726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鈞院113年度訴字第338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停止執行,又系爭房屋於屋齡已47年應已無課稅現值而免徵房屋稅,故請鈞院酌情免為擔保,或以債權人執行費用計算之利息為擔保酌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13年 度訴字第3388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於執行程序停止期間相對人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而本件相對人所陳報之執行債權額為371,744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合計為4年6個月。準此,本院推估聲請人因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6個月,並參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相對人之損失為適當。從而,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應為371,744元於此段訴訟期間之利息,約為83,642元(計算式:371,744元×5%×4年6個月=83,6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其概數83,000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得停止執行。 四、又聲請人尚未繳納113年度訴字第338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裁判費,該案訴訟標的為371,74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故其應先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後,其訴始屬合法,併予敘明。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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