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嘉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83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准予發還簡嘉邑。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簡嘉邑(下稱聲請人)前因殺
人未遂等案件,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溫莎堡汽車旅館616房,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員警執行搜索而扣得IPHONE12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
)165,000元,前揭案件起訴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
彰化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2號案件審理,並於113年2月2
2日宣判,其於判決理由認定扣案IPHONE 12手機1支、現金1
6萬5,000元為聲請人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聲請人本案犯行
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嗣經聲請人上訴,經鈞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583號案件審理,並於113年10月17日判決,鈞院
判決理由同樣認為上揭手機與現金,並無證據證明與聲請人
本案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是該支手機與現金,與本
案並無任何證據關聯性存在,亦非犯罪所生、所得之物,且
非違禁物,則該支手機與現金應無繼續留存之必要,爰請鈞
院准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將該支手機與現金
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
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
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
條第1項及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
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
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113年度台抗字第616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嗣經彰化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認聲
請人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583號判決認聲請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聲請人仍不服,已向最高法
院提起上訴,全案尚未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發還之扣案物即IPHONE12手機1支、現金16萬5,000
元,係聲請人所有,經警於111年1月26日至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溫莎堡汽車旅館616房執行搜索所扣得,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佐(見111年度偵字第2446號卷一第89至95頁),檢察官起
訴時未將上開扣案物列為本案證據,本案經彰化地院於113
年2月2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及本院於113年10月17
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83號判決,均未諭知沒收上開扣案物
,此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按,本院審酌扣案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現金16萬5,000元,並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
據,亦非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
物,且上揭判決均未為沒收之諭知,揆諸上開說明,應無留
存之必要。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確保日後審
理及保全證據,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發還,應俟案
件確定後,如無再行查證之必要,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手機,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內容及數量 1 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 現金(千元鈔)165張(即16萬5,000元)
TCHM-113-聲-1554-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