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0

案號

TCHM-113-聲-1554-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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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簡嘉邑因為殺人未遂被抓,警察在他住的汽車旅館裡搜到一支手機和16萬5千元現金。法院審理後認為,雖然手機和現金是簡嘉邑的,但沒有證據表明這些東西跟他的犯罪行為有關,所以不沒收。簡嘉邑上訴後,法院也認為手機和現金跟案子沒啥關係,不應該扣留。因此,簡嘉邑聲請要回這些東西。法院最後裁定現金可以還,但手機為了確保證據,要等案子確定後再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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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嘉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83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准予發還簡嘉邑。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簡嘉邑(下稱聲請人)前因殺 人未遂等案件,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溫莎堡汽車旅館616房,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執行搜索而扣得IPHONE12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165,000元,前揭案件起訴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2號案件審理,並於113年2月22日宣判,其於判決理由認定扣案IPHONE 12手機1支、現金16萬5,000元為聲請人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聲請人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嗣經聲請人上訴,經鈞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83號案件審理,並於113年10月17日判決,鈞院判決理由同樣認為上揭手機與現金,並無證據證明與聲請人本案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是該支手機與現金,與本案並無任何證據關聯性存在,亦非犯罪所生、所得之物,且非違禁物,則該支手機與現金應無繼續留存之必要,爰請鈞院准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將該支手機與現金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及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113年度台抗字第61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嗣經彰化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認聲請人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83號判決認聲請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聲請人仍不服,已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全案尚未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發還之扣案物即IPHONE12手機1支、現金16萬5,000 元,係聲請人所有,經警於111年1月26日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溫莎堡汽車旅館616房執行搜索所扣得,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2446號卷一第89至95頁),檢察官起訴時未將上開扣案物列為本案證據,本案經彰化地院於113年2月2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及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83號判決,均未諭知沒收上開扣案物,此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按,本院審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16萬5,000元,並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非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上揭判決均未為沒收之諭知,揆諸上開說明,應無留存之必要。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確保日後審理及保全證據,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如無再行查證之必要,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羽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內容及數量 1 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 現金(千元鈔)165張(即16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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