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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聲
三重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蔡雅惠 相 對 人 簡圳宏 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捌拾貳元,並 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與聲請人即被告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重建簡字第37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並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即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相對人即原告預繳 上開金額應由聲請人即被告負擔12%即582元(4,850元×65%),餘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

2025-02-27

SJEV-113-重聲-214-20250227-1

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37號 原 告 簡圳宏 被 告 蔡雅惠 訴訟代理人 王明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 樓房屋),與被告所有同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為 同棟建物之上下樓層,系爭2樓房屋之浴室、客廳上方天花 板於民國112年2月起發現有漏水,經原告委請專業抓漏廠商 及水電師傅至系爭2樓房屋勘驗漏水情事,確認為系爭3樓房 屋浴室地板防水層失效,造成水源由系爭3樓房屋地板向下 滲水,自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滴落,原告多次向被告表達漏 水問題,被告均未進行修繕,原告遂於112年11月29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出面處理漏水事宜,惟被告收執後仍置之不 理,直至113年7月17日始僱工修繕系爭3樓房屋浴室地板及 防水層完成,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因而不再漏水,然長期間 之漏水已造成系爭2樓房屋客廳天花板裝潢、油漆、牆面受 損,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8,500元,並對原告生活起 居產生極大不便,每日回家必須處理漏水問題及忍受潮濕環 境,給予原告極大生活壓力,精神受有極大痛苦,被告亦應 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80,000元,以上共計158,50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提起本件。  ㈡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8,5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在112年12月7日至郵局領回存證信函始知系爭2樓房屋 漏水之事,惟系爭2樓房屋漏水在原告購買前即已存在,前 屋主曾告知被告可能是蓋房子時水泥師傅灌漿不扎實,以致 產生空隙,空隙遇到震動會加大空隙,外牆面吸水滲入空隙 ,以至於造成漏水狀況,且原告購入系爭2樓房屋後,室內 有改裝過,亦可能造成漏水原因。  ㈡被告已於113年7月8日僱工修繕系爭3樓房屋浴室地板及防水 層,同年7月17日施工完成。原告所提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因 漏水形成鐘乳石柱照片,與事實不符,實際上為系爭3樓房 屋施作浴室地板及防水層之泥漿加白色防水劑形成之水泥漿 滲漏造成的。  ㈢對於原告請求賠償158,500元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2樓房屋浴室、客廳天花板因被告所有系 爭3樓房屋浴室地板防水層失效致漏水之事實,為被告不爭 執系爭2、3樓房屋為兩造各自所有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 查: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 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 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 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關於系爭2樓房屋浴室及客廳天花板出現漏水,造成 客廳裝修天花板板材損壞、牆面油漆剝落、燈具損壞之情, 業據原告提出漏水損害錄影光碟、截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 ,被告雖否認原告所主張漏水原因係因系爭3樓房屋浴室地 板防水層失效所致,惟依其上下方之對應位置,及兩造不爭 執被告於113年7月17日僱工修繕系爭3樓房屋浴室地板及防 水層完成後,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即未再漏水之事實(見本 院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浴 室及客廳天花板之漏水係因系爭3樓房屋浴室地板防水層失 效所致等語,尚非無據;至被告抗辯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漏 水係因房屋興建時水泥師傅灌漿不扎實及原告改裝室內云云 ,既未更舉反證以實其說,其為抗辯,要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浴室、客廳 天花板因被告所有系爭3 樓房屋浴室地板防水層失效致出現 滲漏水,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屋因此所生損害 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及金額,審酌 如下:   ⒈系爭房屋修繕費用: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同 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亦可參照。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 房屋客廳裝修天花板板材損壞、牆面油漆剝落之修繕費用 為78,500元等語,業據提出凱豐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工 程預算書為證,參諸該工程預算書所載修繕項目核與原告 所提之損壞情形大致相符,是原告就系爭房屋受損之修繕 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而被告抗辯費用太高云云並未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不足採信。又衡酌原告係 103年6月6日取得系爭2樓建物所有權,此有建物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原告並自承:系爭2樓房屋之天花板木作裝潢 超過10年等語(見本院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系爭2樓房屋之木作天花板裝潢使用年數應以10年計,本 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中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 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206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 之九之計算方法,其中木作天花板更換材料50,000元,於 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000元,加計其他無須折 舊之天花板拆除運棄、油漆、下腳料運棄等費用28,500元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2樓房屋必要修繕費用為33, 500元(即28,500元+5,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項所稱「其他 人格法益」,包含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原告固主張其自 112年2月起發現漏水後多次向被告表達漏水問題,被告均 置之不理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台北長安郵局存證號碼4244 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僅能證明其係於112年11月29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修繕系爭3樓房屋浴廁滲漏水問題,而經 被告於112年12月7日收受之事實,則自112年12月7日起至 113年7月17日被告僱工修繕系爭3樓房屋浴室地板及防水 層完成止,長達7個月期間,原告必須忍受家中浴室及客 廳天花板板材損壞、牆面油漆剝落、燈具損壞及潮溼之不 舒服狀態,已對原告居家生活品質及居住安寧而造成侵害 ,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從事建築業、月入約6萬元, 被告為二專畢業,現家管,此據兩造陳述在卷,並參以本 件漏水情形、範圍、持續期間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53,500元(即33,50   0元+20,000元)。  ㈢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  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㈤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1-07

SJEV-113-重建簡-37-2024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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