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034號
原 告 蕭清淯
訴訟代理人 李倬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簡士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6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萬1,249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萬1,24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3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鳳
山區力行路20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力行路205巷與鳳
仁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鳳仁路時,未注意車前及車側狀
況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鳳仁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見上開被告左轉之情狀
而閃避不及,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
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髖臼骨折、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及左
側第3至5掌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
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認係犯過失傷害罪
並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下列費用:①醫療費81,614元。②增加生活
上必要費用14,299元。③看護費139,2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
需專人照顧,乃由原告父親自111年3月23日起至同年5月19
日止照看原告,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合計139,200
元。④機車維修費用15,150元。⑤薪資損失436,488元:原告
受僱於八方雲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方雲集公司),
每月薪資36,346元,自受傷後迄今仍無法正常回復工作,爰
請求被告賠償12個月之薪資損失436,488元。⑥勞動能減損19
4萬4,704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20%,原告為0
0年0月0日出生,自系爭事故發生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40
年10月,原告於事故時之月薪為36,374元,依霍夫曼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94
萬4,704元。⑦慰撫金50萬元:原告傷勢嚴重,迄今仍未回復
,爰請求精神上之損害50萬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
13萬1,4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及原告主張之過失行為沒有意見,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看護費部分亦不
爭執,但機車維修費用需扣除折舊,另對薪資損失、勞動能
力減損及慰撫金部分則有爭執,且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原告於事故後半年有參加廟會活動,可見並非不能
行動,原告可以上班卻選擇不上班,且被告已給付原告105,
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業據提出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附民卷第13至
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
事案件偵查卷宗及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43號刑事簡易判決
(本院卷第27至31頁、外放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前述過失致
原告受傷,二者間並有因果關係,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分述如下:
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81,614元、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14,
299元及看護費139,200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
頁),自屬有理。
②機車維修費用:按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機車修理費用為1
5,150元,均為零件費用,此有原告提出上正機車行估價單
在卷可參(附民卷第43頁),而參酌行政院財政部頒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原告機車係108年4月出廠,有該車車籍資料可稽(本
院卷第25頁),迄111年3月23日事故發生時,滿3年之耐用
年限,原告僅得請求殘值3,788 元【計算方式:殘值=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15,150 元 ÷(3+1)=3,78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3,788元。
③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受僱於八方雲集公司,每月薪資36,34
6元(本院卷第36頁),自受傷後迄今仍無法回復工作,爰
請求被告賠償12個月之薪資損失436,488元。被告則以原告
於事故後半年曾參加廟會活動,可見原告並非不能行動或不
能工作等語。經查,依長庚醫院112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醫
囑記載:原告於111年3月23日住院治療,接受左側髕骨清創
手術治療,同年3月30日接受左側髖臼及左側髕骨復位內固
定手術治療,同年4月6日出院,術後建議膝支架、助行器及
便盆椅使用,於同年4月12日、4月25日、12月19日、112年2
月13日、6月19日門診治療,建議再休養1個月;113年3月27
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11月15日
、113年2月7日、3月20日、3月27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
進行復工評估,目前左下肢負重和關節角度等功能不佳,工
作能力無法從事原廚師工作(需久走久站、搬運重物等)(
本院卷第147、149頁);又原告前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
護法第42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不能工作,致未能
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日起算第4日
起,得請領傷病給付,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
勞保局依據醫理見解,核定發給111年3月26日至112年3月25
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此有勞保局113年8月14日保職簡字
第11302105574801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35頁)。是原告主
張其自111年3月23日起1年即至112年3月23日止,因傷休養
不能工作而受有損害,有前揭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勞保局
函可資佐證,尚非無稽。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於事故後半年曾
參加三天二夜之廟會活動,可見原告並非不能行動或不能工
作云云,並提出臉書截圖1張為證(本院卷第201頁)。然該
截圖僅係原告站立、坐姿與同行人員之合照,原告如係搭乘
交通工具前往,亦無須耗費甚多體力,尚無法僅憑該截圖認
定原告已恢復工作能力。另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
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
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453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之薪資並不固定,此有原
告提出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1份可參(附民卷第47
至58頁),原告主張以112年3月6日匯入之薪資36,346元為
計算基準,然上開薪資高於其他月份之薪資,應以原告111
年1月至6月之平均薪資33,682元【(33,161元+34,503元+35
,134元+500元+792元+34,078元+1,000元+2,083元+30,420元
+30,420元)÷6=33,6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原告喪
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之計算基準,始為合理。依此計算,原
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404,184元(33,682元×12=404,184元)
。又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等規定所得請求之職業災害工資補償
及醫療等費用,為雇主依法應負之僱主補償責任,係屬法定
補償責任,與被告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性
質不同,原告應可同時行使,並無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得
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905號民事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④勞動能力減損: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工作能力減損12%,此有
長庚醫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可稽(本院卷第91至93頁)
。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111年3月23日發生系爭事故,
被告應給予12個月之薪資損失,則自112年3月24日起至勞基
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53年1月8日止,尚有40年9月
15日,依原告之平均月薪33,682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
1,094,835元【計算方式為:48,502×22.00000000+(48,502×
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1,094,834.0000
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12+15/365=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⑤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
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
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查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有左側髖臼骨折、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及左側第3至5掌
骨骨折等傷害,自系爭事故於111年3月23日發生後至113年5
月14日,陸續於長庚醫院門診治療,勞動能力減損12%,有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43至151頁)及勞動能力減
損評估報告可按,足見原告傷勢非輕,不但需承受身體疼痛
、不適,並影響其日常生活及工作,其身心所受痛苦自非輕
微,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為
高職肄業,於八方雲集公司擔任廚師,月薪3萬餘元,名下
無其他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駕駛工作,月薪約4萬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證物袋
內)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
情節及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
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13萬7,920元(81,614
元+139,200元+14,299元+3,788元+404,184元+109萬4,835元
+40萬元=213萬7,920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
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本件兩造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均未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另被告為轉彎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是被告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疏失程度較原告為高,而應負主要之
肇事責任,因認原告及被告各應負30%及70%之過失責任,爰
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149萬6,544元(213萬7,920元×70%=149萬6,544元)。
(四)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
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系爭事故已領取特別補償基金60,295元,業據其陳
明在卷(本院卷第15頁);另被告已給付原告105,000元,
亦有被告提出匯款記錄及簽收單為憑(本院卷第209、211頁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為133萬1,249元(149萬6,544元-60,295元-105,000元=
133萬1,24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33萬1,24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3月28日(附民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蓓雅
KSEV-112-雄簡-1034-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