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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034號 原 告 蕭清淯 訴訟代理人 李倬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簡士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6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萬1,249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萬1,24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3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鳳山區力行路20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力行路205巷與鳳仁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鳳仁路時,未注意車前及車側狀況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仁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見上開被告左轉之情狀而閃避不及,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髖臼骨折、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及左側第3至5掌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認係犯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下列費用:①醫療費81,614元。②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14,299元。③看護費139,2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乃由原告父親自111年3月23日起至同年5月19日止照看原告,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合計139,200元。④機車維修費用15,150元。⑤薪資損失436,488元:原告受僱於八方雲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方雲集公司),每月薪資36,346元,自受傷後迄今仍無法正常回復工作,爰請求被告賠償12個月之薪資損失436,488元。⑥勞動能減損194萬4,704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20%,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自系爭事故發生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40年10月,原告於事故時之月薪為36,374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94萬4,704元。⑦慰撫金50萬元:原告傷勢嚴重,迄今仍未回復,爰請求精神上之損害50萬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13萬1,4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及原告主張之過失行為沒有意見,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看護費部分亦不爭執,但機車維修費用需扣除折舊,另對薪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及慰撫金部分則有爭執,且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於事故後半年有參加廟會活動,可見並非不能行動,原告可以上班卻選擇不上班,且被告已給付原告105,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業據提出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附民卷第13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及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43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27至31頁、外放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前述過失致 原告受傷,二者間並有因果關係,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分述如下: 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81,614元、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14, 299元及看護費139,200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自屬有理。 ②機車維修費用:按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機車修理費用為15,150元,均為零件費用,此有原告提出上正機車行估價單在卷可參(附民卷第43頁),而參酌行政院財政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原告機車係108年4月出廠,有該車車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5頁),迄111年3月23日事故發生時,滿3年之耐用年限,原告僅得請求殘值3,788 元【計算方式: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150 元 ÷(3+1)=3,7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3,788元。 ③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受僱於八方雲集公司,每月薪資36,34 6元(本院卷第36頁),自受傷後迄今仍無法回復工作,爰請求被告賠償12個月之薪資損失436,488元。被告則以原告於事故後半年曾參加廟會活動,可見原告並非不能行動或不能工作等語。經查,依長庚醫院112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於111年3月23日住院治療,接受左側髕骨清創手術治療,同年3月30日接受左側髖臼及左側髕骨復位內固定手術治療,同年4月6日出院,術後建議膝支架、助行器及便盆椅使用,於同年4月12日、4月25日、12月19日、112年2月13日、6月19日門診治療,建議再休養1個月;113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11月15日、113年2月7日、3月20日、3月27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進行復工評估,目前左下肢負重和關節角度等功能不佳,工作能力無法從事原廚師工作(需久走久站、搬運重物等)(本院卷第147、149頁);又原告前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42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日起算第4日起,得請領傷病給付,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勞保局依據醫理見解,核定發給111年3月26日至112年3月25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此有勞保局113年8月14日保職簡字第11302105574801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35頁)。是原告主張其自111年3月23日起1年即至112年3月23日止,因傷休養不能工作而受有損害,有前揭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勞保局函可資佐證,尚非無稽。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於事故後半年曾參加三天二夜之廟會活動,可見原告並非不能行動或不能工作云云,並提出臉書截圖1張為證(本院卷第201頁)。然該截圖僅係原告站立、坐姿與同行人員之合照,原告如係搭乘交通工具前往,亦無須耗費甚多體力,尚無法僅憑該截圖認定原告已恢復工作能力。另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之薪資並不固定,此有原告提出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1份可參(附民卷第47至58頁),原告主張以112年3月6日匯入之薪資36,346元為計算基準,然上開薪資高於其他月份之薪資,應以原告111年1月至6月之平均薪資33,682元【(33,161元+34,503元+35,134元+500元+792元+34,078元+1,000元+2,083元+30,420元+30,420元)÷6=33,6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之計算基準,始為合理。依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404,184元(33,682元×12=404,184元)。又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等規定所得請求之職業災害工資補償及醫療等費用,為雇主依法應負之僱主補償責任,係屬法定補償責任,與被告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性質不同,原告應可同時行使,並無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5號民事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④勞動能力減損: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工作能力減損12%,此有 長庚醫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可稽(本院卷第91至93頁)。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111年3月23日發生系爭事故,被告應給予12個月之薪資損失,則自112年3月24日起至勞基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53年1月8日止,尚有40年9月15日,依原告之平均月薪33,682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094,835元【計算方式為:48,502×22.00000000+(48,502×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1,094,834.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12+1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⑤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髖臼骨折、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及左側第3至5掌骨骨折等傷害,自系爭事故於111年3月23日發生後至113年5月14日,陸續於長庚醫院門診治療,勞動能力減損12%,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43至151頁)及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可按,足見原告傷勢非輕,不但需承受身體疼痛、不適,並影響其日常生活及工作,其身心所受痛苦自非輕微,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為高職肄業,於八方雲集公司擔任廚師,月薪3萬餘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駕駛工作,月薪約4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證物袋內)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13萬7,920元(81,614 元+139,200元+14,299元+3,788元+404,184元+109萬4,835元+40萬元=213萬7,920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均未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另被告為轉彎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是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疏失程度較原告為高,而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因認原告及被告各應負30%及70%之過失責任,爰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49萬6,544元(213萬7,920元×70%=149萬6,544元)。 (四)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 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事故已領取特別補償基金60,295元,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頁);另被告已給付原告105,000元,亦有被告提出匯款記錄及簽收單為憑(本院卷第209、211頁),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33萬1,249元(149萬6,544元-60,295元-105,000元=133萬1,24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33萬1,24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8日(附民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