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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耕地三七五租約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330號 原 告 簡淑真 被 告 臺南市左鎮區公所 代 表 人 謝松益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 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本院受理111年度訴字第33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因認本 件所適用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 義,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爰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裁定 於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作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嗣該聲請解 釋案業經憲法法庭於114年2月26日作成114年憲裁字第2號裁 定。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已消滅,應撤銷停止訴訟程 序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3-11

KSBA-111-訴-330-20250311-2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王順發 相 對 人 簡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簡淑真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 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 之意思表示,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無人回應 」、「招領逾期」文字之戳印,致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件 信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鄭雲鵬事務所公證 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等影本為證。 三、本院查:相對人簡淑真之戶籍地址設於臺中市豐原區戶政事 務所,另有其居所址臺中市○○區○○路000號,其是否居住上 址,尚有不明,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派 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居所址,該局函覆經本分局派員 前往該址訪查,該址之房東表示相對人已無居住於該址,此 有該分局民國114年3月4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40000376號 函暨所附之該分局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住所 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07

TCDV-114-司聲-5-202503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21號 原 告 簡世源 簡英美 簡淑真 簡文彬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張世娟 被 告 羅龍泉 訴訟代理人 羅煜明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2-20

TNDV-112-訴-1821-20250220-2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6號 債 務 人 簡逸蓁(原名:簡淑眞) 代 理 人 詹以勤律師(法扶律師)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壹萬 零陸佰壹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 ,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 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茲依債 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 算,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21日內補繳1萬610元【計算式:(17+1)×43×15-1 ,000=10,610】;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 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附件: ⒈提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報表編 號PLR1)。 ⒉提出債務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⒊說明債務人目前是否有其他訴訟案件或執行案件(例如:扣薪 )於法院繫屬中?如有,其繫屬之法院及案號。 ⒋提出表明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民國111年10月23日至1 13年10月22日間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並報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除已載入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項目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 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 ⒌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 戶)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 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通知送達日之後)。 ⒍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儲 蓄型、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 據或轉帳證明)。 ⒎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10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來 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 ⒏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 (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 之原因。 ⒐說明向勞工保險局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之請領日期、方式、金額 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 今之內頁明細(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⒑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 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⒒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契約 影本,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 居住費用。

2025-02-04

SLDV-113-消債清-186-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67號 再 抗告 人 楊新傳 蔡美玲 楊湘涓 楊湘屏 童文行 馮金玉 楊黃英 李憶萍 俊豊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鍾光甫 再 抗告 人 詹李春緞 陳明貞(原名:陳桂琴,兼陳其名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力(兼陳其名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華(兼陳其名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枝(兼陳其名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英(兼陳其名之承受訴訟人) 鄭怡廷 柳 鑾(即柳涂甚之承受訴訟人) 李發仁 陳欣兒(即李舜涵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煌(即李舜涵之承受訴訟人) 陳品睿(即李舜涵之承受訴訟人) 劉 展 劉 霓 劉 虹 曾秀英 吳姿慧 吳炳輝 王筠潔 阮郁茹(兼阮瑞楨之承受訴訟人) 阮立人(即阮謝秀屘、阮瑞楨之承受訴訟人) 阮美芳(即阮謝秀屘、阮瑞楨之承受訴訟人) 洪棟樑(即洪金全之承受訴訟人) 洪瑞霖(即洪金全之承受訴訟人) 洪順源(即洪金全之承受訴訟人) 王枝香 廖汶錡(原名:廖春菊) 呂育霖 呂育哲 蔡炎輝 陶月嬌 陳語喬 陳鼎勳 江虹翰 廖錦昭 蕭慧瑛 陳瑞龍 黃然佑 曾玫玲 鄧義勳 郭爾芝(即郭自強、蔡麗子之承受訴訟人) 郭興華 郭爾荃(即郭自強、蔡麗子之承受訴訟人) 廖文進 李鍾玉蘭 施朝輝 施朝東 施朝錦 施麗真 施麗梅 齊 平 齊清華 齊念華 齊燕華 黃士峰 鍾淑雲 林英雄 蔡麗貞 陳魏桃 胡由敏 吳新棟(即吳維錕之承受訴訟人) 楊承勳(即吳維錕之承受訴訟人) 楊宗諭(即吳維錕之承受訴訟人) 吳永盛 吳麗玲 吳麗春 張巧臻 藍沛霖 陳明玉 魏錦嫦 劉樟評 陳鉦保 程筱美 吳如玲 李朱彩琴 陳雲姿 郭淑芬 蘇國華 李阿義 馬林少英(兼馬文廣之承受訴訟人) 許文全(即許華仁之承受訴訟人) 許梨逢(即許華仁之承受訴訟人) 許梨嫏(即許華仁之承受訴訟人) 許林春(兼許華仁之承受訴訟人) 謝詹素珍(兼謝志誠之承受訴訟人) 盧薪閩(原名:盧意雁) 李瑤曾 盧 薏 陳智宇 蔡秀慧 吳桂美 張素紋(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連麒堯(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連悅如(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連珮玲(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連在旺(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連錦華(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連斌翔(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陳忠德(即陳簡基南、陳寶之承受訴訟人) 陳忠直(即陳簡基南、陳寶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花(即陳簡基南、陳寶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娥(即林鴻庭、林張庭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瑞成(即林鴻庭、林張庭妹之承受訴訟人) 山本靜枝(兼山本史郎之承受訴訟人) 山本昌史(即山本史郎之承受訴訟人) 山本仁史(即山本史郎之承受訴訟人) 蔡張節子(即張節子) 陳鳳蕉(即陳余香之承受訴訟人) 呂陳鳳荷(即陳余香之承受訴訟人) 陳鳳英(即陳余香之承受訴訟人) 孫啟光 孫啟峰 吳尚恆 吳志勝 簡維呈(即簡錦波之承受訴訟人) 簡淑玲(即簡錦波之承受訴訟人) 簡淑真(即簡錦波之承受訴訟人) 簡伶英(即簡錦波之承受訴訟人) 簡淑麗(即簡錦波之承受訴訟人)             謝宜忠(即謝志誠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代 理 人 鄭文龍律師 再 抗告 人 黃金蓮(即楊伯綠之承受訴訟人) 楊凱宇(即楊伯綠之承受訴訟人) 楊子嫺(即楊伯綠之承受訴訟人) 賴蒼淇(即賴藍員之承受訴訟人) 賴宥辰(即賴藍員之承受訴訟人) 賴瓊珠(即賴藍員之承受訴訟人) 賴俊仁 張克人(即張清連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嬌(即林鴻庭、林張庭妹之承受訴訟人) 李林秀美(即林鴻庭、林張庭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吉(即林鴻庭、林張庭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貞(即林鴻庭、林張庭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瑞文(即林鴻庭、林張庭妹之承受訴訟人) 蔡金祝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鴻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謝吳雪蕙間聲 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3 6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抗告人黃金蓮、楊凱宇、楊子嫺、賴蒼淇、賴宥辰、賴瓊 珠、賴俊仁、張克人、林秀嬌、李林秀美、林秀吉、林秀貞 、林瑞文、蔡金祝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正委任 鄭文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 回再抗告。 二、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繳再抗告費用新 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訴訟代理人授予訴訟代理權時,應以書面為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代理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96裁定意旨參照)。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如有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再抗告人黃金蓮、楊凱宇、楊子嫺、賴蒼淇、賴宥辰、賴瓊珠、賴俊仁、張克人、林秀嬌、李林秀美、林秀吉、林秀貞、林瑞文、蔡金祝(下稱黃金蓮14人)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對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367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於抗告狀內簽名或蓋章;雖再抗告狀之具狀人記載「代理人鄭文龍律師」,惟所附委任狀並無黃金蓮14人之簽名或蓋章,無從確認再抗告人有無提起本件再抗告之意思,亦難認鄭文龍律師已合法受委任。茲限黃金蓮14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經其等簽名或蓋章之抗告狀,或提出委任鄭文龍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二、次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發布「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並自114年1月1日生效,其中第4條第2項就前開數額加徵5/10,是本件應徵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另再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繳納再抗告費用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5-02-03

TPHV-112-抗-1367-20250203-6

豐補
豐原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3號 原 告 郭春富 被 告 簡淑真 林杰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簡淑真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騰空,並將上開 房屋返還予原告,並被告簡淑真、林杰穎應連帶給付原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計算之損害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604,600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現值, 該現值參原告提出之民國113年房屋稅繳款書之課稅現值604 ,600元《住家非自住部分372,600元+非住家非住非營部分232 ,000元=604,600元》;至原告聲明後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 元損害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 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03

FYEV-114-豐補-3-202501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67號 抗 告 人 楊新傳 蔡美玲 楊湘涓 楊湘屏 童文行 馮金玉 楊黃英 李憶萍 俊豊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鍾光甫 抗 告 人 詹李春緞 陳明貞 陳建力(兼陳其名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華(兼陳其名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枝(兼陳其名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英(兼陳其名之承受訴訟人) 鄭怡廷 柳 鑾(即柳涂甚之承受訴訟人) 李發仁 陳欣兒(即李舜涵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煌(即李舜涵之承受訴訟人) 陳品睿(即李舜涵之承受訴訟人) 劉 展 劉 霓 劉 虹 曾秀英 吳姿慧 吳炳輝 王筠潔 阮郁茹(兼阮瑞楨之承受訴訟人) 阮立人(即阮謝秀屘、阮瑞楨之承受訴訟人) 阮美芳(即阮謝秀屘、阮瑞楨之承受訴訟人) 洪棟樑(即洪金全之承受訴訟人) 洪瑞霖(即洪金全之承受訴訟人) 洪順源(即洪金全之承受訴訟人) 王枝香 廖汶錡 呂育霖 呂育哲 蔡炎輝 陶月嬌 陳語喬 陳鼎勳 江虹翰 廖錦昭 黃金蓮(即楊伯綠之承受訴訟人) 楊凱宇(即楊伯綠之承受訴訟人) 楊子嫺(即楊伯綠之承受訴訟人) 蕭慧瑛 陳瑞龍 黃然佑 曾玫玲 鄧義勳 郭爾芝(即郭自強、蔡麗子之承受訴訟人) 郭興華 郭爾荃(即郭自強、蔡麗子之承受訴訟人) 廖文進 賴蒼淇(即賴藍員之承受訴訟人) 賴宥辰(即賴藍員之承受訴訟人) 賴瓊珠(即賴藍員之承受訴訟人) 賴俊仁 李鍾玉蘭 施朝輝 施朝東        施朝錦 施麗真 施麗梅 齊 平 齊清華 齊念華 齊燕華 黃士峰 張克人(即張清連之承受訴訟人) 鍾淑雲 林英雄 蔡麗貞 陳魏桃 胡由敏 吳新棟(即吳維錕之承受訴訟人) 楊承勳(即吳維錕之承受訴訟人) 楊宗諭(即吳維錕之承受訴訟人) 吳永盛 吳麗玲 吳麗春 張巧臻 藍沛霖 陳明玉 魏錦嫦 劉樟評 陳鉦保 程筱美 吳如玲 李朱彩琴 陳雲姿 郭淑芬 蘇國華 李阿義 馬林少英(兼馬文廣之承受訴訟人) 許文全(即許華仁之承受訴訟人) 許梨逢(即許華仁之承受訴訟人) 許梨嫏(即許華仁之承受訴訟人) 許林春(兼許華仁之承受訴訟人) 謝詹素珍(兼謝志誠之承受訴訟人) 盧薪閩 李瑤曾 盧 薏 陳智宇 蔡秀慧 吳桂美 張素紋(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連麒堯(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連悅如(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連珮玲(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連在旺(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連錦華(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連斌翔(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陳忠德(即陳簡基南、陳寶之承受訴訟人) 陳忠直(即陳簡基南、陳寶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花(即陳簡基南、陳寶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嬌(即林鴻庭、林張庭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娥(即林鴻庭、林張庭妹之承受訴訟人) 李林秀美(即林鴻庭、林張庭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吉(即林鴻庭、林張庭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貞(即林鴻庭、林張庭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瑞成(即林鴻庭、林張庭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瑞文(即林鴻庭、林張庭妹之承受訴訟人) 山本靜枝(兼山本史郎之承受訴訟人) 山本昌史(即山本史郎之承受訴訟人) 山本仁史(即山本史郎之承受訴訟人) 蔡張節子(即張節子) 陳鳳蕉(即陳余香之承受訴訟人) 呂陳鳳荷(即陳余香之承受訴訟人) 陳鳳英(即陳余香之承受訴訟人) 孫啟光 孫啟峰 吳尚恆 吳志勝 蔡金祝 簡維呈(即簡錦波之承受訴訟人) 簡淑玲(即簡錦波之承受訴訟人) 簡淑真(即簡錦波之承受訴訟人) 簡伶英(即簡錦波之承受訴訟人) 簡淑麗(即簡錦波之承受訴訟人)             謝宜忠(即謝志誠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代 理 人 鄭文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柏霖律師 抗 告 人 尤姵翎(即陳淑之承受訴訟人) 尤詩詠(即陳淑之承受訴訟人) 尤莉莉(即陳淑之承受訴訟人) 陳如冰(即馮寶慶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鴻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謝吳雪蕙間確定訴訟費 用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事聲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陳其名、阮瑞楨、 陳寶、陳淑、馮寶慶分別於民國107年5月3日、107年1月29 日、106年8月11日、111年11月18日、113年1月17日死亡, 惟其等之繼承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22 日、113年12月2日裁定命陳其名之繼承人陳明貞、陳建力、 陳建華、陳桂枝、陳桂英,阮瑞楨之繼承人阮立人、阮郁茹 、阮美芳,陳寶之繼承人陳忠德、陳忠直、陳麗花,陳淑之 繼承人尤姵翎、尤詩詠、尤莉莉,馮寶慶之繼承人陳如冰承 受訴訟(本院卷第339-341、411-412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鴻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興建之東星大樓因有結構設計及施工疏失,無法承受民國88年9月21日發生之地震而倒塌,伊等(或被繼承人)因此受有損害,於89年11月4日訴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法院於101年9月21日以89年度重訴字第2111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部分勝訴,伊等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先後於102年11月26日、102年12月10日、103年1月28日以101年度建上字第199號判決(下稱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伊等(除陳語喬未上訴三審外,下逕稱抗告人,不再贅載)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0月2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裁定(三審裁定)駁回上訴並確定(下稱本案訴訟)。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二審判決主文第2項、三審裁定主文第2項之諭知,以105年度司他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命伊等應各繳納如原處分附表「確定訴訟費用」欄所載訴訟費用。惟依伊等起訴時有效施行之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下稱重建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災區居民因震災致建築物毀損而受損害,提起民事訴訟者,免繳納裁判費。」(下稱原條文),所稱「提起民事訴訟者」指本案訴訟各審級均免繳納裁判費。雖原條文於89年11月29日修正為「暫免繳納裁判費」(下稱修正條文),然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伊等應得援用原條文,免繳納第二、三審裁判費;況重建條例該次修正時增訂第72條第3項:「第一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者,免繳執行費。」,顯見該次修訂係為保護受災戶,而非減縮對受災戶之援助,否則將產生受災戶聲請強制執行時毋須繳納執行費,卻需繳納第二、三審裁判費之歧異狀況。又參酌重建條例之修法歷程,立法委員張明雄等人僅提案增訂第72條第3項免繳執行費,修正過程亦未就裁判費修正為暫免繳納之理由有所討論,修正條文之「暫」字應係立法院議事處誤植。再伊等提起第二、三審上訴時,均依原條文主張免繳納裁判費,如法院不予採納,即會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然第二、三審法院均予受理,顯無使伊等繳納裁判費之意,原處分命伊等繳納,自有違誤。伊等雖聲明異議,惟遭原裁定駁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按災區居民因震災致建築物毀損而受損害,提起民事訴訟者,暫免繳納裁判費,重建條例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定。查抗告人就原法院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二審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抗告人不服復提起上訴,三審裁定主文第2項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有前開裁判書可憑(原處分卷一第282、335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本案訴訟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命各抗告人依第二審判決、第三審裁定命負擔訴訟費用之主文繳納訴訟費用,核無不當。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 四、抗告人雖主張:重建條例修正條文之「暫」字應係立法院議事處誤植,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應得援用原條文免繳納裁判費云云。惟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二審判決及三審裁定之主文均明確諭知二審、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縱所引修正條文有立法瑕疵,亦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又抗告人提起二審上訴時,即於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㈠狀、上訴聲明狀敘明:雖原條文已修正為「暫免繳納裁判費」,仍應適用起訴時之原條文等詞(本院卷第97、105頁),本院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段亦載明抗告人僅享有暫免繳納裁判費之利益(原處分卷一第283頁),抗告人明知及此,仍持續提起第二審、第三審上訴,難認有信賴保護之必要,其上開主張,洵非可採。抗告人另主張:如法院不認伊等可免繳裁判費,應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第二、三審法院既予受理,顯無使伊等繳納之意云云。然抗告人依重建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既可暫免繳納裁判費,法院本不得以其未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且第二審判決、第三審裁定主文已明確諭知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自無再另為解釋之餘地,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五、據上論結,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2-31

TPHV-112-抗-1367-20241231-5

消債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60號 聲 請 人 簡逸蓁(原名:簡淑眞) 代 理 人 詹以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七五六一八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O七一四三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 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一五六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 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繼續,所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但有擔 保或優先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 二、第一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本院一一三 年度消債清字第一八六號)經駁回確定者,則第一項保全處 分失其效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 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 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略謂: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 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爰設第1項 。又為維護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 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爰限制保全處分期間,且對保全處分 期間之延長,除須經法院裁定外,以一次為限,並限制其延 長期間亦不得逾60日,爰設第2項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以聲請人為要保人向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債 權(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業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561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7143、251568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為維護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避免影響其重建更 生之機會,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保全處 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186號清算事件受理,經本院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核 屬實。又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經本院、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為扣押,且依職權代聲請人終止保險契約,並將聲請人因 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等情,有民國 113年10月18日士院鳴113司執吉75618字第1134088850號、 臺北地院113年5月24日北院英113司執速107143字第1134088 838號、113年11月14日北院英113司執速251568字第1134269 766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觀之聲請人於上開清算事件提出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528號卷第19頁),聲請人除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別無其 他財產,足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為聲請人重要財產,為免少 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 償之公平性,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有續予扣押但暫不轉給債權 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停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2-25

SLDV-113-消債全-60-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20號 原 告 簡世源 簡英美 簡淑真 簡文彬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娟(即簡世雄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劉玉常 訴訟代理人 劉玉滿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租約字號:榮和字第30號租約之耕 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拆除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面積149.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17.6平方公尺 、編號C,面積77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E,面積5.3平方公尺之 鐵皮屋,並將附表所示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之租佃爭議業經 臺南市左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再經臺南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後,當事人於調處決議送達15日內 未表示意見,視為調處不成立,臺南市政府遂將本件租佃爭 議事件移送本院,有臺南市政府民國112年10月26日府地籍 字第1121372526號函暨所附租佃爭議卷宗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1-176頁),則本件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既已踐行調解、調 處程序,起訴自屬合法。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起訴時原告之一簡○○於起訴後之112年11月8日死亡,其 繼承人除配偶張○○外,其他簡○○之兄弟姊妹簡○○、簡○○、簡 ○○均聲明拋棄繼承,有簡○○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 承權聲明書、家事聲請狀、張○○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1月9日北院英家元113年度司繼字第28號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95-405頁、第415-417頁),張○○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簡○○之訴訟,並由本院將繕本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07 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所示10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有榮和字第3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 約),因被告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6條第2項租約無效之事由,兩造就系爭租約之租賃關 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租賃關 係是否存在有所不明,而該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 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惟被告於86年間在承租範 圍內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 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非承租範圍之同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446-11地號土地)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鎮區○ ○00號一層樓建物(下稱00號建物)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 所(下稱新化地政)113年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所示:編號A,面積149.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17.6 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77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1平方 公尺之建物(就編號A、B、C部分下稱系爭建物)供被告及 其家人包含訴外人即被告胞弟劉○○居住使用,嗣又於000-0 、000-00地號土地興建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5.3平方公尺 、編號F,面積8.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就編號E部分下稱系 爭鐵皮屋)經營檳榔攤,被告上開行為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6條第2項不自任耕作,系爭租約應全部無效並向後 失效,故確認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所有系爭建 物、系爭鐵皮屋無權占有原告共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母親死亡後被告為戶長,被告於86年間出資 翻修65號建物,被告係65號建物所有人,當時要翻修65號建 物,劉○○亦同意,且與被告家人一同居住於00號建物,直到 劉○○死亡。被告興建附圖所示編號E、F鐵皮屋至今超過10年 ,當時興建係做檳榔攤使用。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上固有系爭建物、系爭鐵皮屋,然被告於86年間翻修系爭建 物有經過訴外人即當時地主簡○○同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  ㈢門牌號碼臺南市○鎮區○○里○○00號建物即附圖所示編號A,面 積149.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17.6平方公尺、編號C,面 積77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1平方公尺之建物(即65號建 物)及編號E、面積5.3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8.9平方公尺 之鐵皮屋之所有人為被告。被告於86年成為承租人後,翻修 系爭建物及興建系爭鐵皮屋,翻修系爭建物時,劉○○也同意 ,且一同居住於系爭建物直到劉○○死亡,系爭建物自翻修完 成迄今為被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未自任耕作之情 形?原告確認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編號A、B 、C、E,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未自任耕作之情事, 原告確認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承租人違反此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 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耕作而言,如承租人以 承租土地轉租、借予他人使用、建築房屋居住或其他非耕作 之用,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 中一筆或數筆轉租他人或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為無 效,其未轉租他人或尚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 據,出租人得就該未轉租或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并請求收回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2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訂有系爭租約,續約租期至115年12月31日止,有臺南 市左鎮區公所112年11月30日左所民字第1120887169號函暨 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榮和字第30號)之歷史資料、 租約副本、85年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94年申領耕地 三七五減租租約副本、104、110年租約申請書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319-321頁、左鎮區公所卷第41-51頁、第53頁、第11 3-147頁),堪認為真。依上開系爭租約之歷史資料所示, 被告與其胞弟劉○○於85年間申請繼承其等父親劉○○之系爭租 約權利,經准予辦理承租人變更為被告與劉○○。被告於86年 間經劉○○同意,於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出 資翻修00號建物,被告自陳於距今10年以前,於000-0、000 -00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屋作為檳榔攤之用,已如前述。  ⒊00號建物南北兩側建物屋頂有部分坍塌外露,其屋內堆放雜 物及雜草、雜樹叢生;00號建物前廳屋內則擺放沙發、桌椅 等傢俱,前廳兩側分別為臥房,後方(西側)為廚房及儲藏 室;00號建物之東側有種植芭樂,該芭樂園南側臨路處皆有 以鐵絲圍籬與他人土地區隔,經地政人員表示000-0地號土 地北側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上均為雜木,同段000-0地號土 地除西側種植部分芭樂外,亦有部分雜木、部分香蕉坐落, 同段000-0地號土地為部分龍眼及香蕉等果樹、部分雜樹, 同段000地號土地為雜樹,同段000-0地號土地上有雜樹、雜 草;00號建物、鐵皮屋坐落於承租範圍內之部分分別即附圖 所示編號A、B、C(即系爭建物)、編號E(即系爭鐵皮屋) 等情,經本院函囑新化地政派員會同本院及兩造於112年12 月27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 片、附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1-392頁、第425頁),堪認 為真實。  ⒋足見,被告於86年間經同為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劉○○之 同意,翻修00號建物,系爭建物自翻修完成迄今為被告及其 家人居住使用,劉○○亦一同居住於系爭建物直至104年7月17 日死亡等情,已如前述,並有劉○○之戶籍資料可憑,況被告 於距今10年前興建系爭鐵皮屋作為檳榔攤之用,亦如前述,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86年間翻修興建00號建物供自己 及其家人居住使用,已與為便利耕作供存放農具或短暫休息 之農舍有間,足見被告確有不自任耕作情事。  ⒌被告抗辯其翻修00號建物時經斯時地主簡○○同意,並提出承 諾書為證(本院卷第301頁),然此承諾書為被告、劉○○單 方所出具,且細譯其內容係記載「為就近耕作與管理,故須 搭建農舍一間」,而系爭建物係作為被告及其家人日常居住 使用,已如前述,非屬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 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足知00號建 物與承諾書所指農舍不符,且承諾上並無簡○○之簽名或蓋印 表明同意之意,無從認定楊○○已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況被告 嗣後又興建系爭鐵皮屋作為檳榔攤之用,亦有不自任耕作情 事,是被告上開抗辯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⒍基上,被告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未自任耕作 之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系 爭租約即為全部無效,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租 賃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系 爭鐵皮屋,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建物及系爭鐵皮屋為被告所有,又兩造間之系爭租約無 效而租賃關係不存在,已如前述,被告並未舉證其所有系爭 建物及系爭鐵皮屋占有原告共有之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及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具合法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系爭鐵皮屋,並將 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之規定,請 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被 告應拆除系爭建物及系爭鐵皮屋,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臺南市○○區○○段 面積(平方公尺) 1 000-0地號土地 548 2 000-0地號土地 330 3 000-0地號土地 223 4 000-0地號土地 3,390 5 000-0地號土地 432 6 000地號土地 320 7 000-0地號土地 1,014 8 000地號土地 717 9 000-0地號土地 680 10 000-0地號土地 1,290

2024-11-26

TNDV-112-訴-1820-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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