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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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3220號 原 告 張婷亞 訴訟代理人 張文綏 被 告 簡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322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82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於 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原告(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有感情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 26日23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以搧巴掌之 方式徒手毆打原告,原告因而受有雙側臉頰挫傷之傷害。原 告因上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 00元。⑵精神慰撫金72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21,0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答辯狀則辯以:是 原告來我的住家亂,並且糾纏我先生,在我家無理取鬧甚至 自殘,當天我只是賞他巴掌,原告也有動手打我,只是因為 隔天還要上班,所以未去驗傷,原告亦有公然辱罵我,造成 我的情緒及心理無法正常各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811號刑事 簡易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在案,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 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原告以搧巴掌之方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 有雙側臉頰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原告 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核屬相當且為必要,為可採取。  ⒉精神慰撫金72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 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 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72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0元 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51,000元。(計算式 :1,000元+50,000元=51,000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1,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 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 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25

PCEV-113-板簡-3220-202503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玉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50、7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玉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 第5至6行所載「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23時許,在宜 蘭縣羅東鎮之統一超商,以賣貨便方式」、第9至10行所載 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更正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簡玉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詐騙網頁翻拍照片、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暨譯文、PoPMAXCrypto交易所虛擬通 貨專項帳戶申辦委託授權書、同意書、委託匯款同意書」外 ,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錢罪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得超過有期 徒刑5年。則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以下限較短 者為輕,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4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 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 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輕率提供金融帳 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 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 亦造成告訴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匯 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切斷犯 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 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係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 犯罪集團使用,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於審理 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之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4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至於起訴檢察官雖求刑有期徒刑5月,然被告素行尚可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4月 已足收警惕之效,併予敘明。 五、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 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 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匯款 至被告本案2個帳戶後,隨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業經 認定如前,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 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亦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5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51號   被   告 簡玉玲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玉玲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 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 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簡玉玲以此方式幫助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飛筆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玉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土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係其所申辦,並有將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因離婚,有金錢需求,才將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方說操作比特幣的軟體可以快速賺到錢,因為我的銀行帳戶額度不夠,他要幫我把銀行帳戶的額度提升等語。惟查,近年來利用報紙廣告、電話或網路,以貸款、求職等名義騙取帳戶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且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倘隨意交付予他人,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以逃避警方查緝之用,被告為26歲之成年人,並非無智識之人,自難推委不知。又被告僅因個人需錢孔急,對於為何求職須提供銀行帳號及密碼,未詳加查證,即輕率交付予不相熟識之人使用,難謂其主觀上無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 對話紀錄及存匯憑證。 4 被告之本案土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113年8月2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 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 融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附表所示之人受騙,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請審 酌被告雖否認犯罪,惟就本案客觀事實均已詳實交代,惡性 尚非重大,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廖飛筆 佯稱投資PMC幣可獲利 112年12月6日13時15分 112年12月6日13時24分 5萬元 1萬5,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2 張烏綢 假親友 112年12月14日11時10分 10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3 梁瓊孝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 利 112年12月6日12時7分 2萬5,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4 謝嬌妹 假檢警 112年12月14日14時20分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2025-03-19

ILDM-114-訴-75-20250319-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99號 原 告 廖飛筆 被 告 簡玉玲 上列被告簡玉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7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ILDM-114-附民-99-20250319-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00號 原 告 謝嬌妹 被 告 簡玉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75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 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 四、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10時2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19日14時30分 宣判等情,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5號刑事案卷所附審判筆 錄1份及錄音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茲原告未於上開刑 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遲至 114年2月20日11時51分許即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 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上之本院收狀之時間戳章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本案 第一審之刑事訴訟部分既已辯論終結,原告自不得於辯論終 結後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 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ILDM-114-附民-100-2025031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玉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所為 之113年度簡字第18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 圍。  ㈡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上訴範圍,已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見簡 上卷第55、78頁),依據上開說明,本案本院審判範圍僅限 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並未詳細 考量被告簡玉玲本案犯行對告訴人張婷亞身心健康造成之影 響,致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妥適之判決等 語(見簡上卷第9至10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反以搧 巴掌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 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 足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痛苦尚屬輕微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充分斟酌考 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含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手 段、告訴人之傷勢)而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其量刑尚屬妥適,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㈢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調解時被告態度傲慢,犯 後態度不佳,本案對告訴人心理傷害很大等語(見簡上卷第 79頁),而認原審量刑過輕,然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之犯 罪情狀、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痛苦等情,已如前述。再 者,調解本係雙方互相溝通、退讓以謀共識之過程,縱然無 法達成調解,亦難執此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是以,本案 經上訴後,量刑基礎未有變更,自難逕認原審判決有何量刑 不當或違法之情事,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屬無據。 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 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由檢察官彭聖 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PCDM-113-簡上-402-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42號 原 告 黃靜雪 被 告 楊謝榮美 張廖阿照 盧羅彩蓮 游正守 黃瑞琇 盛陳鳳珠 林月琴 郭自強 鄭完香 張林碧桃 李林賀 羅日秀 徐春嬌 游宗雄 李膻彄 洪陳安妹 高秀雄 陳王桂香 楊張喜妹 呂芳連 呂芳衛 謝楊送妹 陳謝吉子 張林金細 王金龍 艾鍾葉 徐巧保 李俊雄 張李彩鳳 陳源昌 鄭賴桂蘭 黃張黎卿 陳寶月 溫超鳳 陳秋華 羅新榮 徐江員 李盧順序 江程阿花 黃清正 劉葉有妹 羅葉奔妹 戴靜妹 官春惠 陳木春 羅順清 張秀琴 賴中川 范德盛 范瑞娥 范彭玉蘭 徐邱美慧 朱清旗 徐秀蓉 巫金妹 張羅茶妹 陳木連 鄭石灶 楊淑貞 陳羅貴英 劉陳有妹 許蘭英 徐阿元 呂阿會 陳羅双妹 楊坤南 徐土耀 林瓊玉 蔡子文 吳彩琴 鄭葉森妹 易陳玉霞 黃玉珠 徐長壽 吳徐春美 王聖春 蘇榮利 葉許春妹 林阿文 邱暉訓 林萬順 劉曾金杏 劉文政 劉文凌 范洪淇 吳燦民 吳燦文 徐源承 邱月珠 黃彩容 陳裕榮 賴程庠 宋金葉 李周阿珠 羅紹松 羅紹煌 新竹縣竹東鎮三重里14鄰中興路一段10 羅紹斌 羅云秀 羅湯金枝 張謙文 林文泉 周靜芬 劉文琪 廖俊雄 林傑勇 鄭貴元 柯吳味妹 羅玉嬌 吳俊賢 吳俊鴻 劉世民 翁光政 魏韶軍 魏韶強 魏釗鈴 魏芳梅 魏夢飛 林潔宜 邱益忠 陳葉素玉 侯安進 呂有田 基督教得勝靈糧堂 張堂鉁 張堂錡 張堂鈺 温范鑑 温范鐘 羅仕柯 謝鎮陽 周基正 張黎玲 黃瑞珍 李淳皓 張萬倉 羅宥驛 蔡惠琴 蔡李水利 蔡慧如 楊秉森 陳秀蓮 陳美蓉 陳秋蓉 陳錦文 陳吳玉里 黃千瑜 林文雄 林建村 魏大鈞 吳聲芳 吳聲毅 吳聲鉅 林文薏 王素嬌 曾林森妹 葉信宏 賴順釧 彭建彰 范記華 劉張阿素 鍾洪玉女 王曉薇 魏齊 王裕煊 張瑞蓉 張瑞媛 魏釗鈴 魏韶強 魏芳梅 魏夢飛 魏辰芝 魏韶軍 張寶珠 楊士賢 莊筱萍 莊珮芳 羅啓明 羅金玉 宋璧光 林泓穎 黃信凱 黃崇泉 柯傳威 黃筱鈞 林利靜 張素惠 洪智芬 葛素芳 李益鋒 陳勝龍 柏宣建設 游振彥 王韻茹 賴旻辰 簡玉玲 趙世泳 李立鈞 李金龍 李金熹 林國立 林國成 謝李彩勤 簡林彩華 鍾騰武 陳錦文 楊秉森 陳秀蓮 陳美蓉 陳秋蓉 莊庭瑜 劉戴璟 陳屬金 陳丁碧 陳續典 陳續進 陳秀鳳 陳秀每 洪美滿 李采寧 李梓森 李采妡 黃戎瑍 羅雪萍 莊曉竹 陳寬睿 曾允 龍惠珠 劉學樑 劉定壅 張芷嫣 王德銘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分割之房地價 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7,175,033元【計算式:房屋價額1,008,900元(課稅 現值合計)+土地價額16,166,133元(578×67,300×1020/10000+177 7×67,300×1020/1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18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2-17

TYDV-113-補-1342-2025021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惟 ○○○○○○○○執行:現在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寄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695 號、113年度偵字第4109、563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 7158、3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泓惟犯如附表編號1至1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黃泓惟如附表編號1至13宣告刑 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泓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58(即原起訴書附表 編號12)、31726(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號卷移送併辦部 分,核與原起訴係事實上一罪案件,為事實上同一,本院得 併為審理。合先說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更正為「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隊」;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編號15證據名稱欄「告訴人張啓晉與被告Messen 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更正為「告訴人張啓晉提出之交易 明細1份(他10135卷第10頁)」;附件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 欄「8月2日某時許」,更正為「7月31日10時25分許」;編 號4至7詐騙方式欄「Hong Wei」,均更正為「Wei HHo」; 編號11受款帳戶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分別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0月17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 意旨認被告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云 云,惟查被告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等匯款至指 定帳戶而交付者為金錢,故被告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無疑,合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1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爰依刑 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途賺取金錢,竟以公訴所指方式,對告訴人13人(原起訴附 表編號8除外,詳如下述公訴不受理部分)施用詐術並騙取 金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 兼衡告訴人13人之受騙金額,暨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而被告本件合計詐得新臺幣4萬5,730元,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 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 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 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 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 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 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參考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見)。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有另案詐欺案等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 院審理、判決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 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 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 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 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六、公訴不受理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並無如附件附表編號8所示之商品 可供販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 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件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附件附表編號8所示之臉書暱稱,施用附件附表編號8所示 之詐騙方式,致附件附表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張啓晉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件附表編號8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件附 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附件附表編號8所示之受款帳戶,以清 償被告債務。嗣被告未依約出貨,告訴人張啓晉發覺受騙報 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就該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下稱「本案」)。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 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 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 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㈢、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14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14147號提起公訴,於同年113年4月16日繫屬本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62號(下稱前案;嗣程序上經改依118 年度審簡字第1064號案件進行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有 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 本案附件附表編號8所載犯罪事實與前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可知,被告於二案中參與詐騙之對象均為同一告訴人張啓 晉,且實施詐騙之時間、手法均屬相同,告訴人張啓晉受詐 騙後匯款之金額及匯入帳戶亦均為相同,足認本案上開起訴 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案為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 件。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係於113年4月17日繫屬本院,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7日新北檢貞歲112偵81695字 第1139046676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憑,是本案上開公 訴意旨部分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時間在前 案繫屬時間(113年4月16日)之後,依上開規定,爰就被告 被訴有關如附件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張啓晉之犯行部分,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2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筵銘、林亭妤移送併案 、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泓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泓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泓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泓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泓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泓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泓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泓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泓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泓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黃泓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泓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黃泓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泓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黃泓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泓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黃泓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泓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黃泓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泓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黃泓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泓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黃泓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泓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4 黃泓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泓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695號                    113年度偵字第4109號                         第5638號   被   告 黃泓惟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泓惟明知其並無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可供販賣,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臉書暱稱,施用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劉蕙綱等14人等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所示之受款帳戶後,再由張藝騰(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提領再交付與其或消費使用或清償債務之用。嗣黃 泓惟未依約出貨,劉蕙綱等14人發覺受騙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泓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黃泓惟坦承無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可供販賣之意思,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臉書暱稱,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財物,再由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張藝騰提供如附表所示受款帳戶並提領等事實。 2 同案被告張藝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張藝騰受被告之託,出借如附表所示受款帳戶予被告,並於附表編號1至7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全數交給被告等事實。 3 同案被告簡玉玲於警詢之供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1)告訴人劉蕙綱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劉蕙綱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劉蕙綱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事後遲未收受商品之事實。 5 (1)告訴人江智丞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江智丞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江智丞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事後遲未收受商品之事實。 6 (1)告訴人董謙毅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董謙毅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董謙毅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事後遲未收受商品之事實。 7 (1)告訴人潘繹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潘繹翔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潘繹翔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事後遲未收受商品之事實。 8 (1)告訴人劉廣承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劉廣承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劉廣承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事後遲未收受商品之事實。 9 (1)告訴人洪志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洪志宇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洪志宇有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事後遲未收受商品之事實。 10 (1)告訴人鍾子謙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鍾子謙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鍾子謙有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事後遲未收受商品之事實。 11 (1)告訴人陳俊男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俊男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陳俊男有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事後遲未收受商品之事實。 12 (1)告訴人王崇漢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王崇漢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王崇漢有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事後遲未收受商品之事實。 13 (1)告訴人周順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周順安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周順安有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事後遲未收受商品之事實。 14 (1)告訴人謝承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謝承軒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謝承軒有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事後遲未收受商品之事實。 15 (1)告訴人張啓晉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張啓晉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張啓晉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事後遲未收受商品之事實。 16 (1)告訴人李冠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李冠廷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李冠廷有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事後遲未收受商品之事實。 17 (1)告訴人劉冠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劉冠宇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劉冠宇有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事後遲未收受商品之事實。 18 被告使用之臉書帳號「Wei HHo」、「黃泓惟」、「HongWei」、「巫銘輝」、「楊智傑」頁面截圖及投單結果 證明臉書帳號「Wei HHo」、「黃泓惟」、「HongWei」、「巫銘輝」、「楊智傑」之使用者為被告等事實。 1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第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數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之虛擬帳號之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悠遊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蝦皮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紀錄、EPP易點網之交易明細、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交易資料、盈森科技有限公司、網銀國際提供之會員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蕙綱等14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等事實。 二、核被告黃泓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上開共14次詐騙行為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本案詐欺 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嫌,惟查 被告係以同案被告簡玉玲(涉犯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且被告亦為實際實施詐欺行為 之人,已如上所述,故被告並無掩飾或隱匿其詐欺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等情, 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不符,尚 難認被告構成上開犯罪。惟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若成立 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提領/消費時間 提領人 1 劉蕙綱 (提告) 112年8月1日某時許,以臉書帳號「Wei HHo」,向劉蕙綱佯稱:可出售機車改裝電腦等語 112年8月1日23時07分許 8,5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玉玲) 112年8月2日1時24分許,提領8,500元 張藝騰 2 江智丞 (提告) 112年8月2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黃泓惟」,向江智丞佯稱:可出售機車大燈等語 112年8月2日23時42分許 5,000元 112年8月3日2時58分許,提領5,000元 張藝騰 3 董謙毅 (提告) 112年8月2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Hong Wei」,向董謙毅佯稱:可出售鯊魚鍋蓋(機車零件)等語 112年8月2日16時40分許 5,200元 112年8月2日17時58分許,提領5,700元 張藝騰 4 潘繹翔 (提告) 112年8月3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Hong Wei」,向潘繹翔佯稱:可出售機車大燈等語 112年8月3日17時07分許 7,000元 112年8月2日17時22分許,提領7,000元 張藝騰 5 劉廣承 (提告) 112年8月7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Hong Wei」,向劉廣承佯稱:可出售改裝龍頭座等語 112年8月7日13時54分許 5,000元 112年8月7日14時35分許,提領7,000元 張藝騰 6 洪志宇 (提告) 112年8月7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Hong Wei」,向洪志宇佯稱:可出售排氣管等語 112年8月7日14時45分許 1,500元 112年8月7日17時43分許,提領2,500元 張藝騰 7 鍾子謙 (提告) 112年8月7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Hong Wei」,向鍾子謙佯稱:可出售排氣管等語 112年8月7日17時32分許 1,000元 112年8月7日17時43分許,提領2,500元 張藝騰 8 張啓晉 (提告) 112年8月28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巫銘輝」,向張啓晉佯稱:可出售RPM RT倒叉後避震等語 112年8月28日20時12分許 6,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緯麟) 還款 9 陳俊男 (提告) 112年8月1日某時許,以臉書帳號「黃泓惟」,向陳俊男佯稱:可出售強化車臺等語 112年8月1日4時39分許 2,000元 李呈靚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8月1日4時44分許,轉匯500元至李朝國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8月1日5時32分許,轉匯500元至李朝國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2年8月1日5時21分許,轉匯1000元至陳秀玉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①購買遊戲點數 ②購買遊戲點數 ③購買保養品,但款項遭圈存 10 王崇漢 (提告) 112年9月20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Wei HHo」,向王崇漢佯稱:可出售前輪框等語 112年9月20日23時06分許 1,500元 玉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購買遊戲點數 11 謝承軒 (提告) 112年9月19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 Wei HHo」,向謝承軒佯稱:可出售輪框等語 ①112年9月19日22時57分許 ②112年9月19日23時38分許 ①1,500元 ②1,500元 ①玉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②玉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購買遊戲點數 12 周順安 (提告) 112年9月20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Wei HHo」,向周順安佯稱:可出售排氣管等語 112年9月20日18時40分許 3,030元 超商條碼 0000000C0 000000FUZIFTQZ00 000000000000000 購買遊戲點數 13 李冠廷 (提告) 112年7月21日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楊智傑」,向李冠廷佯稱:可出售機車零件等語 112年7月21日11時35分許 2,000元 悠遊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1日11時38分許,支出1,954元 購買GASH點數 14 劉冠宇 (提告) 112年9月9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巫銘輝」,向劉冠宇佯稱:可出售機車零件等語 112年9月11日2時3分許 1,000元 蝦皮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購買商品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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