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美真

共找到 2 筆結果(第 1-2 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梁秀英 住彰化縣○○市○○路0段○○○巷00 簡美真 賴何厖 張秀琴 羅素真 林文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家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應發 陳秋鳳 劉敏淑 劉貴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受 告知 人 周金明 周金助 周碧珠 曹劉蔭 劉添火 劉吉本 劉陳素娟 劉金錫 劉麗芳 劉麗虹 劉坤松 劉張針 劉世從 劉癸森 游進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為附表一所示4筆土地(下合稱系 爭4筆土地)所有人,分割時間如表一備註欄所示,上訴人 則分別為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7筆土地)及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所有人。系爭4筆土地與系爭7筆土地均分割自 重測前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系爭4筆土地 因分割後與公路無適宜聯絡,須通行系爭7筆土地至彰化縣○ ○○○○○一段○○○巷(下稱○○○巷)道路,且系爭房屋興建時已 在系爭7筆土地劃定保留約3米寬道路,即如彰化縣○○地政事 務所(下稱○○地政)112年6月27日員土測字地1016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0、01、02、03、04、05 、06部分(下合稱0至06部分,面積合計145.96平方公尺) 土地通道(即○○○巷00弄私設巷道)供通行聯絡至○○○巷道路 (下稱甲通行方案),此為通行至最近公路損害最少之處所 。然上訴人否認伊等有通行權,且上訴人梁秀英、簡美真在 其所有附表二所示土地上即○○地政112年9月12日員土測字第 143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I(面積8.3 7平方公尺)、Ⅱ(面積9.04平方公尺)部分以鐵皮、圍牆搭 蓋車棚及倉庫(下稱系爭建物)而阻礙伊等通行,爰依民法 第787條、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附圖一 編號0至06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伊等通行 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伊等通行之行 為,上訴人梁秀英、簡美真應將系爭建物拆除等語(原判決 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其等數十年皆以該土地出入,並無通行障 礙,系爭4筆土地非為袋地,自不得通行伊等所有系爭7筆土 地。又被上訴人陳秋鳳、劉敏淑與劉貴寳所有同段000-3、0 00-2、000-1地號土地並未與上訴人所有土地相鄰,被上訴 人不得主張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至06部分土地之私設巷 道,亦不得請求拆除其上系爭建物。再者,被上訴人沿受告 知人所有同段000、000、000、965地號土地如○○地政113年3 月14日員土測字第44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所 示黃色部分土地(面積123.57平方公尺)聯絡至○○○巷(下 稱乙通行方案),方為最適宜之通行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90至291頁;本院依判決 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附表二所示系爭7筆土地別為上訴人所有,均分割自重測前00 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95至107、109至121頁)。 ㈡105年8月1日分割前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亦分割自重測前000 地號土地;嗣於105年8月1日分割為同段000、000-1、000-2 、000-3地號土地,分別為被上訴人劉應發、陳秋鳳、劉敏 淑、劉貴寳所有(見原審卷第85至91、109至121頁)。 ㈢上訴人所有系爭7筆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至06部分之土地 ,目前為供上訴人通行之○○○巷00弄通道(見原審卷第33、1 35頁)。 ㈣上訴人梁秀英、簡美真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I(面積8.37平方 公尺)、II(面積9.04平方公尺)部分搭設之系爭建物與同 段000地號土地比鄰,阻礙被上訴人通行○○○巷00弄通道(見 原審卷第135、137頁)。 ㈤同段69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及其他訴外人等,至少11人共有 (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4筆土地是否為袋地及有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  ⒈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通行權之限制,旨在因土地一部之 讓與或分割;或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而讓與其一部( 包括其中一宗或數宗或一宗之一部分)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 ,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係當事人任意行為所造成,應自行 負擔後果,不得令無關之鄰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故 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 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 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且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 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 圍地之物上負擔,隨該土地而存在,不因各讓與或分割關係 之土地所有人再變動而受影響。現行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雖係於98年1月23日修正增訂,惟對於土地所有人於 修正前,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致生部分土 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狀態延續至新法增訂施行後之情形, 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12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參照)。又按私設 巷道,若未得該土地所有人同意或已成公眾通行之既有巷道 ,不能遽以土地鄰接私設巷道,即謂該土地非袋地(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係自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分 割而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而分割前 000地號土地西側鄰○○○巷對外聯絡,北側為重測前535地號 土地即現今同段690地號土地,南側為重測前542地號土地, 分割後之系爭4筆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西側則比 鄰上訴人所有系爭7筆土地與分割自重測前000地號土地之受 告知人所有附表三所示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 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圖(見原審卷第33、85至107、169頁 。本院卷第101、137至141頁)、重測前地籍圖謄本(見原 審卷第121頁)在卷可憑。又系爭4筆土地四周均為他人所有 土地所包圍,並無對外聯絡道路,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0至06部分土地則設有○○○巷00弄私設巷道可通行聯絡至 ○○○巷,受告知人所有附表三所示土地上則有磚造及鐵皮建 物等情,業經本院及原審法院至現場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 及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7至173頁,本院卷第185至2 13頁),足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筆土地為袋地,且係因當 時所有人之任意分割或讓與行為所致。準此,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4筆土地不通公路情形,應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亦即被上訴人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 所有地。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可從同段690地號土地出入,系爭4筆 土地並非袋地等語。然查,系爭4筆土地四周均為他人所有 土地而無對外聯絡道路,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雖可自系爭4 筆土地先往北沿同段690地號土地通行至私設道路再往西通 行至○○○巷,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 86、191、193頁),然同段690地號土地為重測前535號土地 ,與系爭4筆土地非自同一土地分割而來,有該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同段690地號土地 非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筆土地之母地,被上訴人不得通行該 土地對外聯絡。  ⒋另被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陳秋鳳、劉敏淑與劉貴寳所有同 段000-3、000-2、000-1地號土地未與上訴人所有土地相鄰 ,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等語。然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 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 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 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且祇須對該法律關係存 否不明確而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 為已足(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90年度台上字第 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陳秋鳳、劉敏淑與劉 貴寳所有同段000-3、000-2、000-1地號土地雖係分割自同 段000地號土地,且與被上訴人之系爭7筆土地未相鄰,然揆 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通行周圍之土地以至公路,並 非以通行相鄰地為限,其等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對 否認其等有通行權之上訴人為請求。上訴人前開抗辯,核屬 無據,亦無可採。  ⒌基上,本件應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僅 能通行重測前000號土地其餘分割後子地號土地,以聯絡○○○ 巷。  ㈡關於系爭4筆土地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 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 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 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係具給付兼形成訴訟 之性質,此類事件對於通行方法之確定,賦與法院裁量權, 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不受當事人主張通行之處所及方法所 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4筆土地為袋地,西側比鄰之系爭7筆土地與附表 三所示土地均分割自同一母地,且系爭7筆土地上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0至06部分土地設有○○○巷00弄私設巷道,該私設巷 道寬約4公尺至3.05公尺,為兩側房屋即上訴人所有附表二 所示房屋通行聯絡至○○○巷,僅如附圖二所示編號I(面積8. 37平方公尺)、Ⅱ(面積9.04平方公尺)部分有系爭建物阻 礙被上訴人通行該私設巷道聯絡○○○巷等情,已如前述,並 有○○地政113年6月19日員地二字第1130004120號函檢送之○○ ○巷00弄寬度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5頁), 足見如採被上訴人主張之甲通行方案,僅需拆除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I、Ⅱ部分之系爭建物,即可通行○○○巷92巷聯絡至○○○ 巷公路,並未增加系爭7筆土地新的負擔或擴大原土地使用 面積。  ⒊上訴人主張之乙通行方案,係在附表三所示土地上劃設寬3公 尺之通道(如附圖三所示黃色部分土地,面積123.57平方公 尺),供被上訴人通行聯絡至○○○巷(見本院卷第186頁), 惟附表三所示土地道除有雜草、樹木外,並有磚造及鐵皮建 物,且與○○○巷間隔有大溝渠,無法通行聯絡至○○○巷,於劃 設此3公尺通道後,剩餘土地非常狹長等情,業經本院會同○ ○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無訛,有上述勘驗筆錄、照片及 附圖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6-1頁),足見採取上訴人 之乙通行方案,除須拆除其上磚造與鐵皮建物、移除樹木、 雜草外,尚須在溝渠上鋪設水泥或鐵溝蓋方得通行聯絡至○○ ○巷,且受告知人所有土地經劃設上開通道後,剩餘之狹長 土地已難以利用。  ⒋本院審酌上開二方案之優劣利弊後,認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 筆土地以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7筆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至 06部分土地,對外連接○○○巷道路之路徑,為對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7筆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至06部分土地(詳附表二)有通行 權存在,應為可採。 ㈢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在本院所定通行權範圍內不得設置 障礙物或為妨害通行之行為,暨請求上訴人梁秀英、簡美真 拆除該範圍內之系爭建物:  ⒈按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 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 ,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通行權人既經確認有通行權存在, 被通行地之所有人自有容忍之義務。如周圍地所有權人有阻 止或妨礙之行為,通行權人當得一併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侵 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1 5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對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至06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業如前述,上訴人即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倘上訴人 有妨阻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除去之,是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在上開土地通行範圍設置障礙物或 為任何禁止、妨害通行之行為,洵屬有據。又上訴人梁秀英 、簡美真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I、Ⅱ部分所搭設之系爭建物與 同段000地號土地比鄰,阻礙被上訴人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0至06部分之土地即○○○○○○一段○○○巷00弄通道,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梁秀英、簡美真將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I(面積8.37平方公尺)、Ⅱ(面積9.04平方公尺) 部分所搭設之系爭建物拆除,亦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 人無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之權利,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 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伊等所有系爭4筆土地對上訴人所 有系爭7筆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至06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上訴人在上開通行範圍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不得設置 障礙物或有任何禁止、妨害被上訴人通行行為,及上訴人梁 秀英、簡美真應分別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I、Ⅱ部分所搭設之 系爭建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一:   土地所有人 即被上訴人 所有地號土地 重測前地號 劉應發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 陳秋鳳 同上段000-1地號土地 同上 劉敏淑 同上段000-2地號土地 同上 劉桂寳 同上段000-3地號土地 同上 備註:上開土地原為同段000地號土地,於105年8月1日分割為000、000-1、000-2、000-3地號土地    附表二: 土地所有人 即上訴人 所有土地、房屋 左列土地之重測前地號 應予通行範圍 林文源 彰化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彰化縣○○市○○路0段○○○巷○○○○○○○○巷○00號房屋 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5部分 羅素真 同上段693、698地號土地 同上○○○巷00弄3號房屋 同上段000-8、000-11地號土地 同上圖編號03、06部分 張秀琴 同上段699地號土地 同上○○○巷00弄2號房屋 同上段000-10地號土地 同上圖編號04部分 賴何厖 同上段700地號土地 同上○○○巷00弄4號房屋 同上段000-12地號土地 同上圖編號02部分 梁秀英 同上段701地號土地 同上○○○巷00弄6號房屋 同上段000-14地號土地 同上圖編號0部分 簡美真 同上段702地號土地 同上○○○巷00弄5號房屋 同上段000-15地號土地 同上圖編號01部分      附表三:   土地所有人即受告知人 所有土地 重測前地號 即劉勤之繼承人周金明、周金助、周碧珠、曹劉蔭、劉添火、劉吉本、劉陳素娟、劉金錫、劉麗虹、劉麗芬、劉坤松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 劉張針 同上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段000-4地號 劉世從、劉癸森 同上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段000-5地號 游進亨 同上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段000-6地號

2024-10-16

TCHV-113-上-38-20241016-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原 告 魏萬山 魏進枝 張魏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被 告 簡鉦衛 簡嘉吟 簡愛玲 簡良明 簡錫斌 李簡阿美 簡淑美 兼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子淵 簡美真 簡如青 簡可欣 簡 瑜 簡峯豫 簡榮華 簡麗花 簡美娥 羅秋英 簡鈺展 簡鴻楷 簡莉佳 簡莉萱 簡芳祝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簡培宏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培仁 簡永順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簡永和 簡永民 簡阿梅 温簡雅文 簡美月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簡美惠 簡美娥 簡美雪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簡美英 簡吟妃 林阿珠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儀祥 林阿質 簡坤樹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簡榮鏱 林美惠 黃龍助 黃振富 范黃阿桃 簡黃阿純 盧盛德 盧月華 楊春福 楊昀龍 林楊素美 張楊白飛 楊淑敏 林簡秀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世奇 謝月雲 魏瑞慶 魏瑞隆 魏秀娟 魏永明 魏永亮 魏色微 魏錦育 魏士欽 魏士敏 魏士瑀 戴智英 魏敏淳 魏素香 魏素貞 魏博文 魏阿芒 訴訟代理人 張秀如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魏桂森 魏寶圓 魏漢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魏錫宏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俊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應就前項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 以塗銷。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魏萬山、魏進枝、張魏淑惠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義成段814-1地號)及同段22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義成段814地號土地,以上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起訴時原聲明:㈠被繼承人魏阿蜂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簡鉦衛等53人,應就魏阿蜂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㈡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㈢被告簡鉦衛等53人應共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簡鉦衛等53人應將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15號房屋)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㈤被繼承人魏牧童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謝月雲等21人,應共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本院卷一第461-463頁)。嗣因15號房屋已拆除而撤回前開訴之聲明㈣,及撤回對無繼承權(非代位繼承人)之被告魏陳杏華之訴(本院卷二第18-19頁),並於113年6月18日具狀追加請求魏牧童之繼承人即被告謝月雲等21人,應就魏牧童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二第401-402頁),最終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魏阿蜂之繼承人即被告簡鉦衛等53人(下稱簡鉦衛等53人)應就魏阿蜂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㈡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㈢簡鉦衛等53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㈣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魏牧童之繼承人即被告謝月雲等20人(下稱謝月雲等20人)應就魏牧童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㈤謝月雲等20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本院卷二第641-642頁)。經核原告所為撤回前開訴之聲明㈣部分,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追加請求謝月雲等20人應就魏牧童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變更訴訟標的,僅為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另撤回對魏陳杏華起訴之部分,亦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簡鉦衛、簡嘉吟、簡愛玲、簡良明、簡錫斌、李簡阿美 、簡淑美、簡子淵、簡美真、簡如青、簡可欣、簡瑜、簡峯 豫、簡榮華、簡麗花、簡鈺展、簡鴻楷、簡莉萱、簡永民、 黃龍助、黃振富、范黃阿桃、簡黃阿純、盧盛德、盧月華、 楊昀龍、林楊素美、林簡秀鑾、謝月雲、魏瑞慶、魏瑞隆、 魏秀娟、魏永明、魏永亮、魏色微、魏錦育、魏士欽、魏士 敏、魏士瑀、魏敏淳、魏素香、魏博文、魏寶圓、魏漢呈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其上有如附 表一、二所示魏阿蜂、魏牧童為地上權人之地上權登記,而 兩造均分別為魏阿蜂、魏牧童之繼承人。緣38年間魏阿蜂、 魏牧童分別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本國式木造住宅,並分別設定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而魏阿蜂所遺之建築改良物為 15號房屋、魏牧童所遺之建築改良物則為門牌號碼宜蘭縣○○ 鄉○○路000巷00○00號房屋(下分稱19、21號房屋),目前15 號房屋已拆除,系爭土地上僅存19、21號房屋。  ㈡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登記地上權人魏阿蜂已死亡,而該地 上權於終止、塗銷前尚屬存在,並由簡鉦衛等53人繼承取得 ,迄今未為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又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並未 於設定登記時定有存續期間,設定迄今已逾20年以上,設定 當時之木造建物及後續改建之15號房屋已拆除,應認如附表 一所示地上權設定目的已不存在。  ㈢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之登記地上權人魏牧童已死亡,而該地 上權於塗銷前尚屬存在,並由謝月雲等20人繼承取得,迄今 未為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又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存續期間為 自39年2月1日登記之日起10年,堪認已於49年2月1日即因存 續期限屆滿而當然消滅,而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登記客觀上 業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 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程序事項一、 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簡鉦衛、簡嘉吟、簡愛玲、簡良明、簡錫斌、李簡阿美、簡 淑美、簡子淵: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已70多年,應該失效了 ,沒有必要塗銷,我們這些繼承人不了解土地的狀況,如果 按照法律程序,是否由法院逕予塗銷而無必要提起訴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簡莉佳:不知道有繼承地上權,當初買賣系爭土地周圍之同 段222、223、226、229地號土地時,律師叫我們無條件塗銷 地上權,尾款還沒付就在拆除15號房屋,前開土地買賣有瑕 疵,不同意塗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温簡雅文:我覺得前開土地買賣過程有瑕疵,我覺得應該要 有所補償才會圓滿,不同意塗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㈣簡芳祝、簡培宏、簡培仁:我有參與前開土地買賣,尾款沒 有收到,對方就要拆除15號房屋,我有條件塗銷,除了訴訟 費用外,需要額外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㈤簡永和、簡永順、簡阿梅:前開土地買賣時,並未對地上權 問題有任何溝通協調,原告律師叫我們無條件同意塗銷,才 願意付尾款,我只有同意拆除買賣土地上的房子,原告律師 當時代表土地買方即訴外人林姿瑩應無權拆除15號房屋,且 知悉未得全體所有權人同意即拆除15號房屋,不同意塗銷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林簡秀鑾:原告所提的訴訟理由不正確,引用法條有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簡儀祥、林阿珠、簡吟妃、簡美惠、簡美月、簡美娥、簡美 雪、簡美英、戴智英、簡美娥、魏素貞:同意塗銷,但費用 由原告負擔。  ㈧簡坤樹、簡榮鏱、林阿質、林美惠、楊春福、張楊白飛、楊 淑敏、簡莉萱:我們沒有接到任何的協調就被列為被告,我 們同意塗銷,請直接用法律的方式處理完成,不要再讓我們 跑,我們不承擔任何費用,訴訟費用及出席、車馬費等費用 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㈨羅秋英:我可以同意塗銷,但要給我車馬費等語資為抗辯。  ㈩魏桂森、魏寶圓、魏漢呈、魏阿芒: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共識 ,同意原告所有請求。  簡美真、簡如青、簡可欣、簡瑜、簡峯豫、簡榮華、簡麗花 、簡鈺展、簡鴻楷、簡永民、黃龍助、黃振富、范黃阿桃、 簡黃阿純、盧盛德、盧月華、楊昀龍、林楊素美、謝月雲、 魏瑞慶、魏瑞隆、魏秀娟、魏永明、魏永亮、魏色微、魏錦 育、魏士欽、魏士敏、魏士瑀、魏敏淳、魏素香、魏博文均 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別登記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魏 阿蜂、魏牧童之地上權,其上已無魏阿蜂所遺之建築改良物 即15號房屋,僅存魏牧童所遺之建築改良物即19、21號房屋 ,而前開地上權登記名義人魏阿蜂、魏牧童之全體繼承人分 別如附表三所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 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魏阿蜂及魏牧童之繼承系統 表、全體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本院卷一第12 5-459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如附表一、二所示 地上權原始設定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1號房屋稅 籍資料(本院卷一第686-731頁;本院卷二第65頁、第147-1 53頁)可憑,且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及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177-200頁、第249頁)在卷可參 ,並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屬實。 ㈡原告請求終止並塗銷如附表一所示魏阿蜂之地上權部分:  ⒈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 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 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 、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之民法 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 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 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 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 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 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 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 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 權。顯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 經濟效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 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 在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⒉查如附表一所示魏阿蜂之地上權最初設定時,係以建築地上 物為目的,且為木造住宅,此有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房 捐收據、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等件(本 院卷一第706-730頁)在卷可憑。而系爭土地上已無魏阿蜂 所遺建築改良物即15號房屋或其他建物、工作物存在等情, 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與照片(本院卷二第177- 200頁)附卷足佐,則以前開地上權使用系爭土地之目前現 況觀之,該地上權原地上權人以及繼承人就前開地上權均無 以當初設定地上權之目的,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為明確。 是本院斟酌系爭地上權已經存續逾70餘年,當初提供興建建 物使用之功能已不存在,然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法律關係如 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上,顯妨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正常行使 及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故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及前 述說明,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為合宜。準此,原告請求本院終止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至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周圍之同段222、223、226、229地號土 地買賣有瑕疵,尾款還沒有付就拆除15號房屋,原告律師當 時代表土地買方即林姿瑩應無權拆除15號房屋,並請求補償 、出席費及車馬費等語,惟本件原告並非前開土地買賣之當 事人,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二第407-415頁)在卷 可稽,縱前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林姿瑩與本件原告委任之訴 訟代理人同一,然卷內並無事證顯示係本件原告為圖訴請終 止地上權而蓄意拆除15號房屋,尚難認原告行使權利有權利 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而不應准許。又被告請求原告補 償部分,按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 期間屆滿而消滅,土地所有人應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 99年2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84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如 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係未定有期限,設定迄今已逾20年,且因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經本院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 終止其地上權,已如前述,顯非屬定有期限且因存續期間屆 滿而消滅,核與上述修正前民法第840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補 償之法定要件不符。另被告請求原告支付出席費及車馬費部 分,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蓋原 告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 ,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逕向他方請求賠償。 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⒋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 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准許終 止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已如前述,而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 登記之權利人仍為魏阿蜂,其死亡後,全體繼承人業依法繼 承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土 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127頁、第131頁)在卷足徵,且該 地上權登記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 害,則原告請求魏阿蜂之全體繼承人即簡鉦衛等53人應就如 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塗銷如附表二所示魏牧童之地上權部分:  ⒈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 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 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 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 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7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如附表二所示魏牧童之地上權約定並登記有存續期間10年 之期限,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登記申請 書(本院卷一第127頁、第131頁、第699-700頁)在卷可參 ,應認該地上權已因期限屆滿而當然消滅,是原告主張如附 表二所示地上權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誠屬有理。而如附表 二所示地上權既已消滅,但並未塗銷地上權登記,顯使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受有妨害,惟因魏牧童係於地上權因期限屆滿 而當然消滅後始死亡(75年2月18日),有戶籍謄本(本院 卷一第373頁)附卷可憑,是魏牧童於死亡前即負有塗銷該 地上權登記之義務,原告即可逕行請求魏牧童之全體繼承人 即謝月雲等20人直接塗銷其被繼承人名義之地上權登記,無 庸先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之必要,是原告 基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謝月雲等20人應就如附表二所示地 上權予以塗銷,自屬有理由,至請求先就該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部分,則無必要,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終止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並請求簡 鉦衛等53人應將該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及請求謝 月雲等20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訴訟費用部分,原告陳明同意自行負擔(本院卷二第642頁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之法理,命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附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一:魏阿蜂之地上權 地上權坐落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3.9㎡ 編號 登記內容 1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字號:打那美字第000069號 登記日期:民國---年--月--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魏阿蜂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參厘 證明書字號:冬山字第001964號 設定義務人:魏阿欉 其他登記事項:因分割由同段814地號移載 地上權坐落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43.34㎡ 2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字號:打那美字第000069號 登記日期:民國---年--月--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魏阿蜂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參厘坪 證明書字號:冬山字第001964號 設定義務人:魏阿欉 其他登記事項:分割移載於下列地號:814-1地號 附表二:魏牧童之地上權 地上權坐落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3.9㎡ 編號 登記內容 1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字號:打那美字第000089號 登記日期:民國39年2月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魏牧童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拾個年 地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伍拾坪 證明書字號:冬山字第001965號 設定義務人:魏阿欉 其他登記事項:因分割由同段814地號移載 地上權坐落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宜蘭段義成段814地號) 面積:543.34㎡ 2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字號:打那美字第000089號 登記日期:民國39年2月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魏牧童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拾個年 地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伍拾坪 證明書字號:冬山字第001965號 設定義務人:魏阿欉 其他登記事項:分割移載於下列地號:814-1地號 附表三: 編號 權利人 繼承人 1 魏阿蜂 簡鉦衛、簡嘉吟、簡愛玲、簡良明、簡錫斌、李簡阿美、簡淑美、簡子淵、簡美真、簡如青、簡可欣、簡 瑜、簡峯豫、簡榮華、簡麗花、簡美娥、羅秋英、簡鈺展、簡鴻楷、簡莉佳、簡莉萱、簡芳祝、簡培宏、簡培仁、簡永順、簡永民、簡永和、簡阿梅、温簡雅文、簡美月、簡美惠、簡美娥、簡美雪、簡美英、簡吟妃、林阿珠、簡儀祥、林阿質、簡坤樹、簡榮鏱、林美惠、黃龍助、黃振富、范黃阿桃、簡黃阿純、盧盛德、盧月華、楊春福、楊昀龍、林楊素美、張楊白飛、楊淑敏、林簡秀鑾 2 魏牧童 謝月雲、魏瑞慶、魏瑞隆、魏秀娟、魏永明、魏永亮、魏色微、魏錦育、魏士欽、魏士敏、魏士瑀、戴智英、魏敏淳、魏素香、魏素貞、魏博文、魏阿芒、魏桂森、魏寶圓、魏漢呈

2024-10-09

ILDV-112-重訴-73-20241009-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