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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于暄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1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86號、第28 690號、第28691號、第28700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 35312號、第62220號、第64217號、第81664號、113年度偵字第5 71號、第572號、第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沈于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沈于暄可預見將自己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提供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 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 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 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8日21時31分許,以每日 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宣宣」之人,並陸續配合辦理約定轉帳、輸入驗證碼 、提供OTP驗證密碼,而於同年月15日10時45分許,將上該 帳戶之實質控制權交予「宣宣」,容任該人與所屬詐欺集團 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而經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詐 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14「告 訴人」欄所示之人(下稱告訴人等1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分別依如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 示,匯入各該款項至沈于暄之本案帳戶內,旋經轉匯提領一 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及去向。 二、案經簡鴻楷、許馥麗、林三貴、黃女華、張秀鳳、丁錦秀、 曾聰賢、王筠婷、李蔡玉棉、林品萱、林雪莉、許家玲分別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土城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沈于暄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 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 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 係在網路上應徵兼職工作,誤信可擔任財務人員協助客戶操 作投資虛擬貨幣,始依指示將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交 予「宣宣」使用,且已於本案帳戶遭警示後立即報警,伊亦 為詐騙之受害者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先後於111年11月2日11時46分許、同年月8日21時31分許 ,以LINE傳送其本案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宣宣」 ,復陸續依「宣宣」指示辦理約定轉帳、輸入驗證碼、提供 OTP驗證密碼,迄於同年月15日10時45分許使「宣宣」取得 本案帳戶之實質控制權;而「宣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於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對告訴人 等1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如附表「匯款時 間」、「匯款金額」欄所示,匯入各該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旋經轉匯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等14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宣宣」之LINE對話紀 錄、告訴人等14人之對話紀錄、手機對話擷圖、匯款資料、 轉帳交易明細、報案資料、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約定帳號、外幣匯款約定轉入帳號歷史資料查詢、辦理各項 業務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⒉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被告與「宣宣」之LINE對話紀 錄觀之(參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700號卷〈下稱偵卷〉 第63至83頁),被告最初係於111年11月2日與「宣宣」聯繫 應徵「蝦皮購物員」之工作,並經「宣宣」告知另有招聘「 平台財務人員」,內容為「幫助收付處理提領每筆會給000- 0000的佣金,一天收入在0000-0000,如果銀行額度較高工 資也會比較高,最高可以日領10000,就是幫助平台進行收 付款的工資工作,平台的會把資金先存給您,然後等會員需 要提領的時候會把會員的資料發給您,您負責轉帳給他就行 ,每筆結算工資」、「你現在是初級財務,你轉賬的每筆都 是50的工資,做幾天看看如果你做事認真,我幫你申請中級 財務,中級財務是每天3000的固定工資,周薪15000」、「 中級財務需要用到外幣賬戶」、「你先下載Matrixport,這 是交易所,中級財務需要用到的,平台用我們的賬戶就是為 了投資數位貨幣,差不多類似股票這種方式,利用漲跌賺錢 ,賬戶多入金多,就會漲平台就會營利」等語,被告遂即應 允並提供其本案帳戶予「宣宣」供匯款轉帳之用,並依指示 辦理外幣帳戶、下載應用程式及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然觀此等性質單純、無需任何勞力及專業技術之兼職職務 ,每月工資即可達6萬元,已與一般薪資行情有異,客觀上 已足使人懷疑該工作之真實性及合法性,且被告於過程中已 有向「宣宣」表示「那這應該不會涉及到犯罪或者我們要背 債之類的」、「我朋友就被騙」、「那天我開戶那個人(即 行員)一直問我為什麼要開外匯」、「他們那天一直問以為 我要詐騙還怎樣連經理都來問害我很緊張」、「我朋友看到 我用這個他一直問我為什麼我們不用投錢,借你們帳戶就好 」、「他說為什麼要用我們的帳號去做虛擬貨幣買賣不能用 客服自己的」、「他怕用我們的帳號洗錢」、「他注意怕我 會不會涉及的詐騙或洗錢會吃官司」、「他主要只是怕說會 不會之後要背什麼法律責任他怕我被關」、「像這樣我們帳 號被他們這樣一直入帳出帳然後銀行會不會懷疑啊」等語, 並經「宣宣」指示「銀行工作人員問你辦理約定幹嘛,你就 說男朋友在投資美股所以你也準備投資美股,要約定這個賬 戶給你的美股交易所賬戶入金就可以了」,以虛假資訊回覆 銀行人員,足見被告已可預見依「宣宣」指示使用其本案帳 戶進行相關金額操作,確有涉犯詐欺及洗錢等金融犯罪之可 能。且被告甚有向「宣宣」表示「受款銀行代碼是哪個?這 個人(即銀行行員)不讓我辦,他說這是匯款出去,他要查 這帳號是不是詐騙」、「他問美股為什麼是要匯款出去給這 個帳號?這是不是詐騙美股?」、「他說我們投資美股那應 該是我們買入為什麼是會(應為「匯」)錢出去,他要我們 回答問題才能操作」、「那你有什麼辦法證明這個帳戶不是 詐騙的」、「他說你確定是男朋友不是朋友?因為之前很多 客戶也是網路上認識,然後一起辦這個然後他們就被騙」、 「他超煩的他還說要打電話去反查片(應為「反詐騙」)問 這個帳戶是不是有問題」、「他還要我現場馬上打去165反 詐騙,我打了,165直接說你們這是騙人的,然後就把我掛 掉了,然後銀行就開始一直吵一直吵一直吵,然後就說他們 會再請他們的主管去查這個帳號」等語,可見其前往銀行辦 理本案帳戶之相關轉帳設定時,業經銀行行員及主管機關防 詐專線人員明確警告所為可能涉嫌犯罪,並有收受內容載有 「請勿提供包含網銀密碼、OTP密碼、驗證碼等個人資訊給 任何人」之「網路安全及詐騙提醒公告」(參原審卷第135 頁),被告猶執意依從未謀面、不知真實姓名之網友「宣宣 」指示完成本案帳號之相關設定,僅陸續向「宣宣」詢問「 我想問之後3000是每天日領還是週領是匯到我中信帳戶嗎? 」、「所以不管他每天有沒有操作我就是固定每天3000這樣 嗎?」、「我每天領還是可以週領」、「所以明天開始領等 於我這個月就能領33000的意思嗎?」,堪認被告係為貪圖 高額報酬,雖可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作 為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而仍抱持縱涉及犯罪亦與己 無關而不違反其本意之意思,容任該等情形發生,主觀上難 認僅係單純受騙而無犯罪認識,當具幫助「宣宣」所屬詐欺 集團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固於111年11月22日 本案帳戶遭警示後報警處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土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考(參偵卷第84頁 ),然被告既於此前已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 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其於發現本案帳戶遭凍結、快速獲利 之美夢破滅後,始向警方表示遭詐欺以求脫免責任,尚難據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於同年月 16日施行,將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 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除將舊法第14條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第 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外,另將舊 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否認犯行,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無 上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則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度較有利 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相關帳戶資料 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詐 欺集團用以收受詐欺款項,被害人所匯入款項經領出或轉出 ,將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應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故意。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詐欺告訴人等14人之財物,並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宣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洗錢罪,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312號、第62220號、第 64217號、第81664號、113年度偵字第571號、第572號、第5 73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8至14),與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究。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原審判 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且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林品 萱以1萬元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113年度板小字第3796號和 解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165頁),略為賠償上開告訴人之 損失,犯後態度稍有改善,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所適用之法 條、量處之刑度及所諭知沒收之數額即略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主張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均非有據,然原 判決既有上開未及衡酌之瑕疵,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將其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等14人受有如附 表所示之財物損失,亦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行為非當 ,犯後復否認犯行,然終能與告訴人林品萱達成和解,賠償 部分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 之數量、所獲取犯罪所得,及其素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萬至3萬3,000元、需扶養母親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尚未能與其餘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 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 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 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 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 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因此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發還條款 實具有「利得沒收封鎖」效果。在此原則下,被告事後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法院即 不應再對任何犯罪行為人宣告利得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5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與「宣宣」間 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可獲每日每日3,00 0元報酬,2日領一次6,000元,已領有2次共1萬2,000元(參 偵卷第55至56頁),核屬被告本案所獲犯罪所得,而被告上 訴後已與告訴人林品萱以1萬元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則依 上開說明,應就所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謝易辰、周欣蓓 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簡鴻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日起,以LINE聯繫簡鴻楷,佯稱:下載BTMIN投資軟體,依指示儲值入金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5日10時34分許 5萬元 起訴部分 2 許馥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以電話聯繫許馥麗,喬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林忠弘警官」、「陳國安主任檢察官」等人,佯稱許馥麗之電費未繳,且涉入刑事案件,需依指示交付資金以供擔保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1年11月21日13時40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1日13時41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1日13時45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1日13時46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1日14時33分許 8萬7,000元 3 林三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日起,以LINE聯繫林三貴,佯稱:下載BTMIN投資軟體,依指示儲值入金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6日10時25分許 10萬元 4 黃女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起,以LINE聯繫黃女華,佯裝為其姪子,因債務問題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1日10時20分許 42萬元 5 張秀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起,以電話聯繫張秀鳳,佯稱張秀鳳使用二級管制藥品花費4萬3700元,且涉入刑事案件,需依指示交付資金以供保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1日13時12分許 58萬元 6 丁錦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9日起,以LINE聯繫丁錦秀,佯裝為其姪女,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1日14時12分許 10萬元 7 曾聰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起,以電話聯繫曾聰賢,佯裝為其配偶之姪子,因債務問題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1日15時31分許 30萬元 8 龍家梅(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起,以LINE聯繫龍家梅,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7日15時1分許 12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62220號併辦部分 9 王筠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起,以LINE聯繫王筠婷,佯稱下載BTMIN投資軟體,依指示儲值入金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7日16時9分許 16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5312號併辦部分 10 李蔡玉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日起,以LINE聯繫李蔡玉棉,佯裝為其姪女,因經營早餐店購買設備需要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1日10時17分許 3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4217號併辦部分 11 林品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以LINE聯繫林品萱,佯稱下載BTMIN投資軟體,依指示儲值入金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5日14時7分許 2萬元 12 林雪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起,以LINE聯繫林雪莉,佯稱下載BTMIN投資軟體,依指示儲值入金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6日9時57分許 1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71號、第572號、第573號併辦部分 13 許家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起,以LINE聯繫許家玲,佯稱下載BTMIN投資軟體,依指示儲值入金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8日10時27分許 56萬6000元 14 劉懿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起,以LINE聯繫劉懿慧,佯稱下載BTMIN投資軟體,依指示儲值入金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6日9時36分許 4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1664號併辦部分

2025-01-21

TPHM-113-上訴-5147-20250121-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原 告 魏萬山 魏進枝 張魏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被 告 簡鉦衛 簡嘉吟 簡愛玲 簡良明 簡錫斌 李簡阿美 簡淑美 兼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子淵 簡美真 簡如青 簡可欣 簡 瑜 簡峯豫 簡榮華 簡麗花 簡美娥 羅秋英 簡鈺展 簡鴻楷 簡莉佳 簡莉萱 簡芳祝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簡培宏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培仁 簡永順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簡永和 簡永民 簡阿梅 温簡雅文 簡美月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簡美惠 簡美娥 簡美雪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簡美英 簡吟妃 林阿珠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儀祥 林阿質 簡坤樹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簡榮鏱 林美惠 黃龍助 黃振富 范黃阿桃 簡黃阿純 盧盛德 盧月華 楊春福 楊昀龍 林楊素美 張楊白飛 楊淑敏 林簡秀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世奇 謝月雲 魏瑞慶 魏瑞隆 魏秀娟 魏永明 魏永亮 魏色微 魏錦育 魏士欽 魏士敏 魏士瑀 戴智英 魏敏淳 魏素香 魏素貞 魏博文 魏阿芒 訴訟代理人 張秀如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魏桂森 魏寶圓 魏漢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魏錫宏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俊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應就前項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 以塗銷。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魏萬山、魏進枝、張魏淑惠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義成段814-1地號)及同段22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義成段814地號土地,以上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起訴時原聲明:㈠被繼承人魏阿蜂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簡鉦衛等53人,應就魏阿蜂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㈡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㈢被告簡鉦衛等53人應共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簡鉦衛等53人應將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15號房屋)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㈤被繼承人魏牧童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謝月雲等21人,應共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本院卷一第461-463頁)。嗣因15號房屋已拆除而撤回前開訴之聲明㈣,及撤回對無繼承權(非代位繼承人)之被告魏陳杏華之訴(本院卷二第18-19頁),並於113年6月18日具狀追加請求魏牧童之繼承人即被告謝月雲等21人,應就魏牧童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二第401-402頁),最終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魏阿蜂之繼承人即被告簡鉦衛等53人(下稱簡鉦衛等53人)應就魏阿蜂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㈡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㈢簡鉦衛等53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㈣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魏牧童之繼承人即被告謝月雲等20人(下稱謝月雲等20人)應就魏牧童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㈤謝月雲等20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本院卷二第641-642頁)。經核原告所為撤回前開訴之聲明㈣部分,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追加請求謝月雲等20人應就魏牧童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變更訴訟標的,僅為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另撤回對魏陳杏華起訴之部分,亦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簡鉦衛、簡嘉吟、簡愛玲、簡良明、簡錫斌、李簡阿美 、簡淑美、簡子淵、簡美真、簡如青、簡可欣、簡瑜、簡峯 豫、簡榮華、簡麗花、簡鈺展、簡鴻楷、簡莉萱、簡永民、 黃龍助、黃振富、范黃阿桃、簡黃阿純、盧盛德、盧月華、 楊昀龍、林楊素美、林簡秀鑾、謝月雲、魏瑞慶、魏瑞隆、 魏秀娟、魏永明、魏永亮、魏色微、魏錦育、魏士欽、魏士 敏、魏士瑀、魏敏淳、魏素香、魏博文、魏寶圓、魏漢呈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其上有如附 表一、二所示魏阿蜂、魏牧童為地上權人之地上權登記,而 兩造均分別為魏阿蜂、魏牧童之繼承人。緣38年間魏阿蜂、 魏牧童分別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本國式木造住宅,並分別設定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而魏阿蜂所遺之建築改良物為 15號房屋、魏牧童所遺之建築改良物則為門牌號碼宜蘭縣○○ 鄉○○路000巷00○00號房屋(下分稱19、21號房屋),目前15 號房屋已拆除,系爭土地上僅存19、21號房屋。  ㈡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登記地上權人魏阿蜂已死亡,而該地 上權於終止、塗銷前尚屬存在,並由簡鉦衛等53人繼承取得 ,迄今未為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又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並未 於設定登記時定有存續期間,設定迄今已逾20年以上,設定 當時之木造建物及後續改建之15號房屋已拆除,應認如附表 一所示地上權設定目的已不存在。  ㈢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之登記地上權人魏牧童已死亡,而該地 上權於塗銷前尚屬存在,並由謝月雲等20人繼承取得,迄今 未為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又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存續期間為 自39年2月1日登記之日起10年,堪認已於49年2月1日即因存 續期限屆滿而當然消滅,而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登記客觀上 業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 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程序事項一、 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簡鉦衛、簡嘉吟、簡愛玲、簡良明、簡錫斌、李簡阿美、簡 淑美、簡子淵: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已70多年,應該失效了 ,沒有必要塗銷,我們這些繼承人不了解土地的狀況,如果 按照法律程序,是否由法院逕予塗銷而無必要提起訴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簡莉佳:不知道有繼承地上權,當初買賣系爭土地周圍之同 段222、223、226、229地號土地時,律師叫我們無條件塗銷 地上權,尾款還沒付就在拆除15號房屋,前開土地買賣有瑕 疵,不同意塗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温簡雅文:我覺得前開土地買賣過程有瑕疵,我覺得應該要 有所補償才會圓滿,不同意塗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㈣簡芳祝、簡培宏、簡培仁:我有參與前開土地買賣,尾款沒 有收到,對方就要拆除15號房屋,我有條件塗銷,除了訴訟 費用外,需要額外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㈤簡永和、簡永順、簡阿梅:前開土地買賣時,並未對地上權 問題有任何溝通協調,原告律師叫我們無條件同意塗銷,才 願意付尾款,我只有同意拆除買賣土地上的房子,原告律師 當時代表土地買方即訴外人林姿瑩應無權拆除15號房屋,且 知悉未得全體所有權人同意即拆除15號房屋,不同意塗銷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林簡秀鑾:原告所提的訴訟理由不正確,引用法條有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簡儀祥、林阿珠、簡吟妃、簡美惠、簡美月、簡美娥、簡美 雪、簡美英、戴智英、簡美娥、魏素貞:同意塗銷,但費用 由原告負擔。  ㈧簡坤樹、簡榮鏱、林阿質、林美惠、楊春福、張楊白飛、楊 淑敏、簡莉萱:我們沒有接到任何的協調就被列為被告,我 們同意塗銷,請直接用法律的方式處理完成,不要再讓我們 跑,我們不承擔任何費用,訴訟費用及出席、車馬費等費用 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㈨羅秋英:我可以同意塗銷,但要給我車馬費等語資為抗辯。  ㈩魏桂森、魏寶圓、魏漢呈、魏阿芒: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共識 ,同意原告所有請求。  簡美真、簡如青、簡可欣、簡瑜、簡峯豫、簡榮華、簡麗花 、簡鈺展、簡鴻楷、簡永民、黃龍助、黃振富、范黃阿桃、 簡黃阿純、盧盛德、盧月華、楊昀龍、林楊素美、謝月雲、 魏瑞慶、魏瑞隆、魏秀娟、魏永明、魏永亮、魏色微、魏錦 育、魏士欽、魏士敏、魏士瑀、魏敏淳、魏素香、魏博文均 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別登記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魏 阿蜂、魏牧童之地上權,其上已無魏阿蜂所遺之建築改良物 即15號房屋,僅存魏牧童所遺之建築改良物即19、21號房屋 ,而前開地上權登記名義人魏阿蜂、魏牧童之全體繼承人分 別如附表三所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 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魏阿蜂及魏牧童之繼承系統 表、全體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本院卷一第12 5-459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如附表一、二所示 地上權原始設定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1號房屋稅 籍資料(本院卷一第686-731頁;本院卷二第65頁、第147-1 53頁)可憑,且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及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177-200頁、第249頁)在卷可參 ,並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屬實。 ㈡原告請求終止並塗銷如附表一所示魏阿蜂之地上權部分:  ⒈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 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 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 、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之民法 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 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 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 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 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 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 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 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 權。顯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 經濟效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 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 在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⒉查如附表一所示魏阿蜂之地上權最初設定時,係以建築地上 物為目的,且為木造住宅,此有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房 捐收據、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等件(本 院卷一第706-730頁)在卷可憑。而系爭土地上已無魏阿蜂 所遺建築改良物即15號房屋或其他建物、工作物存在等情, 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與照片(本院卷二第177- 200頁)附卷足佐,則以前開地上權使用系爭土地之目前現 況觀之,該地上權原地上權人以及繼承人就前開地上權均無 以當初設定地上權之目的,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為明確。 是本院斟酌系爭地上權已經存續逾70餘年,當初提供興建建 物使用之功能已不存在,然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法律關係如 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上,顯妨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正常行使 及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故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及前 述說明,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為合宜。準此,原告請求本院終止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至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周圍之同段222、223、226、229地號土 地買賣有瑕疵,尾款還沒有付就拆除15號房屋,原告律師當 時代表土地買方即林姿瑩應無權拆除15號房屋,並請求補償 、出席費及車馬費等語,惟本件原告並非前開土地買賣之當 事人,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二第407-415頁)在卷 可稽,縱前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林姿瑩與本件原告委任之訴 訟代理人同一,然卷內並無事證顯示係本件原告為圖訴請終 止地上權而蓄意拆除15號房屋,尚難認原告行使權利有權利 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而不應准許。又被告請求原告補 償部分,按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 期間屆滿而消滅,土地所有人應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 99年2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84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如 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係未定有期限,設定迄今已逾20年,且因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經本院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 終止其地上權,已如前述,顯非屬定有期限且因存續期間屆 滿而消滅,核與上述修正前民法第840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補 償之法定要件不符。另被告請求原告支付出席費及車馬費部 分,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蓋原 告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 ,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逕向他方請求賠償。 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⒋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 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准許終 止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已如前述,而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 登記之權利人仍為魏阿蜂,其死亡後,全體繼承人業依法繼 承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土 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127頁、第131頁)在卷足徵,且該 地上權登記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 害,則原告請求魏阿蜂之全體繼承人即簡鉦衛等53人應就如 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塗銷如附表二所示魏牧童之地上權部分:  ⒈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 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 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 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 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7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如附表二所示魏牧童之地上權約定並登記有存續期間10年 之期限,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登記申請 書(本院卷一第127頁、第131頁、第699-700頁)在卷可參 ,應認該地上權已因期限屆滿而當然消滅,是原告主張如附 表二所示地上權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誠屬有理。而如附表 二所示地上權既已消滅,但並未塗銷地上權登記,顯使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受有妨害,惟因魏牧童係於地上權因期限屆滿 而當然消滅後始死亡(75年2月18日),有戶籍謄本(本院 卷一第373頁)附卷可憑,是魏牧童於死亡前即負有塗銷該 地上權登記之義務,原告即可逕行請求魏牧童之全體繼承人 即謝月雲等20人直接塗銷其被繼承人名義之地上權登記,無 庸先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之必要,是原告 基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謝月雲等20人應就如附表二所示地 上權予以塗銷,自屬有理由,至請求先就該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部分,則無必要,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終止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並請求簡 鉦衛等53人應將該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及請求謝 月雲等20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訴訟費用部分,原告陳明同意自行負擔(本院卷二第642頁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之法理,命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附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一:魏阿蜂之地上權 地上權坐落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3.9㎡ 編號 登記內容 1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字號:打那美字第000069號 登記日期:民國---年--月--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魏阿蜂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參厘 證明書字號:冬山字第001964號 設定義務人:魏阿欉 其他登記事項:因分割由同段814地號移載 地上權坐落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43.34㎡ 2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字號:打那美字第000069號 登記日期:民國---年--月--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魏阿蜂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參厘坪 證明書字號:冬山字第001964號 設定義務人:魏阿欉 其他登記事項:分割移載於下列地號:814-1地號 附表二:魏牧童之地上權 地上權坐落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3.9㎡ 編號 登記內容 1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字號:打那美字第000089號 登記日期:民國39年2月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魏牧童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拾個年 地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伍拾坪 證明書字號:冬山字第001965號 設定義務人:魏阿欉 其他登記事項:因分割由同段814地號移載 地上權坐落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宜蘭段義成段814地號) 面積:543.34㎡ 2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字號:打那美字第000089號 登記日期:民國39年2月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魏牧童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拾個年 地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伍拾坪 證明書字號:冬山字第001965號 設定義務人:魏阿欉 其他登記事項:分割移載於下列地號:814-1地號 附表三: 編號 權利人 繼承人 1 魏阿蜂 簡鉦衛、簡嘉吟、簡愛玲、簡良明、簡錫斌、李簡阿美、簡淑美、簡子淵、簡美真、簡如青、簡可欣、簡 瑜、簡峯豫、簡榮華、簡麗花、簡美娥、羅秋英、簡鈺展、簡鴻楷、簡莉佳、簡莉萱、簡芳祝、簡培宏、簡培仁、簡永順、簡永民、簡永和、簡阿梅、温簡雅文、簡美月、簡美惠、簡美娥、簡美雪、簡美英、簡吟妃、林阿珠、簡儀祥、林阿質、簡坤樹、簡榮鏱、林美惠、黃龍助、黃振富、范黃阿桃、簡黃阿純、盧盛德、盧月華、楊春福、楊昀龍、林楊素美、張楊白飛、楊淑敏、林簡秀鑾 2 魏牧童 謝月雲、魏瑞慶、魏瑞隆、魏秀娟、魏永明、魏永亮、魏色微、魏錦育、魏士欽、魏士敏、魏士瑀、戴智英、魏敏淳、魏素香、魏素貞、魏博文、魏阿芒、魏桂森、魏寶圓、魏漢呈

2024-10-09

ILDV-112-重訴-73-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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