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胡慶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麗花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上訴聲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
臺幣(下同)90萬元,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90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萬4,7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