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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消小
臺中簡易庭

消費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消小字第56號 原 告 陳瑞熙 被 告 米米實業有限公司(小蔡電器) 法定代理人 蔡在隆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9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84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49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於有閑購物平台之 小蔡電器即被告訂購禾聯32吋電視一臺(型號HD-32DGN2A), 並於同月14日轉帳付款新臺幣(下同)3849元予被告。惟被告 以他種機種(型號HD-32VF7L1)替代出貨,且遲於同月24日才 將電視(下稱系爭電視)送達。嗣原告於翌日向被告申請退貨 ,同月29日禾聯專員簽認退貨單,被告並要求原告需支付40 %即1600元整新費,同年12月9日被告收回商品卻未退還購物 價金,再度要求原告需支付40%整新費方可辦理退款。爰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解除買賣契約。(二)被告應返還3849元,及自 交易退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係經原告同意後,以他種機型代為出貨。退貨後 ,經禾聯公司判定為「無故障瑕疵,為正常新品」,且液晶 使用後均有留下痕跡,故收受40%整新費並無不當,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 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12年11月11日在被告公司購買禾聯32吋電視一 臺(型號HD-32DGN2A),並匯款價金3849元予被告,同月24日 被告運送他種型號之系爭電視交付原告,嗣原告於翌日向被 告申請退貨,同月29日禾聯專員簽認退貨,被告並要求原告 需支付40%整新費,同年12月9日被告收回商品卻未退還購物 價金,再度要求需支付40%整新費方可辦理退款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訂單明細、匯款證明、商品照片、退貨單等為證 (本院卷第23-29頁),被告不為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勘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 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 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 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需說明理 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第1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已於被告規定之期限內向被告表明 解除契約之意思,且該意思表示亦已到達被告,系爭買賣契 約業已解除。 (三)次按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 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消 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 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 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1項 第2款及第6款亦有明定。由上開法條規定,可知消費者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解除買賣契約時,當事人雙方關於 回復原狀之義務,仍應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至於消費 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消費者無須負擔任何費用或價 款」,其中「費用」包括民法第378條所揭示之各項費用及 退回商品之運費等,而價款固指商品之價金,然此核與民法 第259條第6款所定「償還其價額」非屬同一,自無因此免除 消費者於解除買賣契約時,應負之回復原狀義務,否則民法 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故商品若有毀損或滅失之 情形,消費者於行使解除權時,對於企業經營者仍應依民法 第259條第6款規定,就商品之毀損或減損而減少之價值,按 比例償還其價額。再按契約解除之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 務,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 條準用第264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 己之給付(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 (四)經查,兩造間之上開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依上開規定, 兩造即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稱被告僅以過電即成二 手商品,理由遷強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電視之液晶顯示器 經使用後留有使用紀錄,且因使用減少之價額甚鉅,已無法 以原價出售該商品云云。參酌原告所提出禾聯檢測單及與被 告客服對話內容,原告係因無法開機且不滿意商品品質而申 請退貨,惟經禾聯人員檢測後,確認電視為正常新品,無故 障瑕疵,則原告解除契約所退還之系爭電視無瑕疵,然系爭 電視既經安裝,亦已插電使用,因為液晶顯示器為消耗性零 件,一經使用將會減少其使用壽命及留下痕跡,無法還原為 全新狀態。是系爭電視既業經安裝使用而減損價值,依民法 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被告請求原告償還系爭電視因使用而 減少之1600元,依市場一般交易行情尚屬合理,而為可採。 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買賣價金為2249元(計算式:384 9元-1600元=224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此觀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自明。又通訊交易或訪 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 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 費用或對價,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查,原告於11 2年11月25日以客服向被告為退貨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以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並催告被告返還買賣價金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交易退貨日翌日起即112年1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 採。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249元,及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2-14

TCEV-113-中消小-56-20250214-1

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48號 112年度智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米米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蔡在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董書岳律師 陳宏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3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791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參附件一、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鼓力行銷整合有限公司告訴被告蔡在隆、米米 實業有限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檢察官認被告蔡在隆涉犯 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罪嫌;被告米米實業有限公司則應以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 規定科以罰金刑。前揭罪刑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且依同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對於行為人或法 人之一方撤回告訴者,效力及於他方。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 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 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780號移送併 辦,認與被告蔡在隆經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關係,惟因被告 蔡在隆本案既經本院不為實體上之審理,而諭知不受理之程 序判決,業如前述,即與移送併辦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關係 ,該移送併辦部分非本案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 應退還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9號   被   告 蔡在隆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在隆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米米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米米實業公司,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 項罰金刑部分,另行簽分偵辦)之負責人,對外並以「小蔡 電器」為店家名稱經營電器銷售,且為大侑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大侑公司)之經銷商。其明知鼓力行銷整合有限公司(下 稱鼓力行銷公司)亦為大侑公司之經銷商,鼓力行銷公司在 其公司官網刊登如附表所載商品型號之圖片、圖文,與大侑 公司在其公司官網所刊登之相同商品型號之圖片、圖文並非 同一,而屬鼓力行銷公司所享有之攝影與圖文著作,竟基於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未經鼓力行銷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接續以不詳 方式,擅自重製附表所載之商品型號之圖片、圖文(圖檔照 片詳見附表欄所載之偵卷頁數)後,以「小蔡電器」之名義 ,擅自將鼓力行銷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攝影與圖文 著作張貼在附表所載之各大網路賣場平臺,藉此供不特定之 消費者瀏覽選購,而以此方式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鼓力行銷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11年4月15日16時50 分許,鼓力行銷公司員工瀏覽附表之網路賣場網頁時發現, 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鼓力行銷公司委由沈靖家律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在隆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這些圖不是伊處理的,有些圖是經過原廠大侑公司業務同意由公司員工至原官網或其他網站下載圖片後再上傳至伊的賣場,有些圖則是公司員工自己拍攝的素圖;這些圖片的來源有三,一是業務提供,一是到大侑公司的官網去下載,有些素圖是自己拍照,沒有到鼓力行銷公司的網頁去下載,而且大侑公司的業務也沒有跟伊說可以到鼓力行銷公司的網站下載等語。 2 告訴代理人沈靖家律師於本署偵查中之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大侑公司業務李帟達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大侑公司與被告所經營之米米實業有限公司簽訂經銷契約,約定被告僅可使用大侑公司官網所張貼之商品圖片、圖文之事實。 4 (米米實業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為米米實業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 5 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附表所載商品型號之原始圖檔資料1份(偵卷第33頁-第48頁) 證明附表所載商品型號之圖檔為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6 被告於附表所載賣場刊登販售附表所載商品型號圖檔之網頁截圖資料1份(偵卷第51頁-236頁) 證明被告以「小蔡電器」之名義,在附表所載之網路賣場平臺張貼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所享有之攝影與圖文著作之事實。 7 小蔡電器官網列印資料1份(偵卷第275頁)。 證明「小蔡電器」係由米米實業公司所經營之事實。 8 大侑公司與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簽訂之經銷合約書1份。 證明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亦為大侑公司之經銷商之事實。 9 大侑公司與小蔡電器(米米實業公司)簽訂之經銷合約書1份。 證明小蔡電器亦為大侑公司之經銷商,且依約只能使用大侑公司所提供之商品圖片、文字促銷資料之事實。 10 刑事陳述意見狀(112年3月31日)檢附之證物1至證物4。 證明被告在附表所載之網路賣場平臺所張貼之商品圖檔,與大侑公司官網所刊登之相同商品型號之圖檔並不相同,而與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在其公司官網所張貼之圖檔相同之事實。 11 刑事陳述意見暨陳報狀(112年4月24日)檢附之證物1至證物10,以及附表1至附表9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按公開傳輸將使不特定人或特 定之多數人,得經由網路瀏覽觀看著作內容,其對著作財產 權之危害,較擅自重製行為影響為重,其重製之行為屬已罰 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圖文,再上傳至網 路頁面,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附表所載之網路平臺賣場張貼商 品型號「Vitamixtl超級跑調理機/A2500i、經典白、耀眼紅 」之圖片而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罪嫌一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查觀諸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於警詢(詳見偵卷第33頁-48 頁)及本署偵查中陳報之所有資料,並未見被告張貼商品型 號「Vitamixtl超級跑調理機/A2500i、經典白、耀眼紅」之 原始圖片。且經對比被告在網路賣場平臺所張貼之該商品型 號之圖片(詳見偵卷第51頁、第82頁、第102頁、第113頁、 第129頁、第192頁、第203頁、第207頁、第208頁),與告訴 人鼓力行銷公司所提出之該商品型號之原始圖片(詳見112年 4月24日刑事陳述意見暨陳報狀附表1圖片),以肉眼觀察, 兩者調理機所附之攪拌棒擺放位置分別在不同側,是此部分 難認被告有何重製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所享有之圖片並公開 傳輸之犯行。然此部分縱使成立,亦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附表: 編號 網路賣場平臺 商品名稱與型號 原攝影著作所在之頁數 1 MOMO摩天商城、YAHOO拍賣與商城、有閑購物、松果購物、小蔡電器、蝦皮、露天。 Vitamix超級跑調理機/A3500i 偵卷第34頁- 第38頁 Vitamix探索者調理機/E320-B 偵卷第39頁- 第43頁 Vitamix探索者調理機/E320-R Vitamix探索者調理機/E320-W 維他惠活水機/WDAA0001 偵卷第44頁- 第48頁 2 PCHOME商店街 Vitamix超級跑調理機/A3500i 偵卷第34頁-第38頁 Vitamix探索者調理機/E320-B 偵卷第39頁-第43頁 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910號   被   告 米米實業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蔡在隆 住○○市○○區○○○○路000號10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哲股)以112年度智易字第48號審理中之案件,為數人共犯1罪之 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在隆(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339號起訴)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米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米米實業公司)之負責人,對外 並以「小蔡電器」為店家名稱經營電器銷售,且為大侑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大侑公司)之經銷商。其明知鼓力行銷整合有 限公司(下稱鼓力行銷公司)亦為大侑公司之經銷商,鼓力行 銷公司在其公司官網刊登如附表所載商品型號之圖片、圖文 ,與大侑公司在其公司官網所刊登之相同商品型號之圖片、 圖文並非同一,而屬鼓力行銷公司所享有之攝影與圖文著作 ,竟基於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5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鼓力行銷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接 續以不詳方式,擅自重製附表所載之商品型號之圖片、圖文 (圖檔照片詳見附表欄所載之偵卷頁數)後,以「小蔡電器」 之名義,擅自將鼓力行銷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攝影 與圖文著作張貼在附表所載之各大網路賣場平臺,藉此供不 特定之消費者瀏覽選購,而以此方式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 之方法侵害鼓力行銷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11年4月15日 16時50分許,鼓力行銷公司員工瀏覽附表之網路賣場網頁時 發現,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鼓力行銷公司委由沈靖家律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另案被告蔡在隆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這些圖不是伊處理的,有些圖是經過原廠大侑公司業務同意由公司員工至原官網或其他網站下載圖片後再上傳至伊的賣場,有些圖則是公司員工自己拍攝的素圖;這些圖片的來源有三,一是業務提供,一是到大侑公司的官網去下載,有些素圖是自己拍照,沒有到鼓力行銷公司的網頁去下載,而且大侑公司的業務也沒有跟伊說可以到鼓力行銷公司的網站下載等語。 2 告訴代理人沈靖家律師於本署偵查中之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大侑公司業務李帟達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大侑公司與另案被告蔡在隆所經營之米米實業公司簽訂經銷契約,約定另案被告蔡在隆僅可使用大侑公司官網所張貼之商品圖片、圖文之事實。 4 (米米實業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各1份。 證明另案被告蔡在隆為米米實業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 5 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附表所載商品型號之原始圖檔資料1份(112偵字第339號卷第33頁-第48頁) 證明附表所載商品型號之圖檔為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6 另案被告蔡在隆於附表所載賣場刊登販售附表所載商品型號圖檔之網頁截圖資料1份(112偵字第339號卷第51頁-236頁) 證明另案被告蔡在隆以「小蔡電器」之名義,在附表所載之網路賣場平臺張貼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所享有之攝影與圖文著作之事實。 7 小蔡電器官網列印資料1份(112偵字第339號卷第275頁)。 證明「小蔡電器」係由米米實業公司所經營之事實。 8 大侑公司與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簽訂之經銷合約書1份。 證明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亦為大侑公司之經銷商之事實。 9 大侑公司與小蔡電器(米米實業公司)簽訂之經銷合約書1份。 證明小蔡電器亦為大侑公司之經銷商,且依約只能使用大侑公司所提供之商品圖片、文字促銷資料之事實。 10 刑事陳述意見狀(112年3月31日)檢附之證物1至證物4。 證明另案被告蔡在隆在附表所載之網路賣場平臺所張貼之商品圖檔,與大侑公司官網所刊登之相同商品型號之圖檔並不相同,而與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在其公司官網所張貼之圖檔相同之事實。 11 刑事陳述意見暨陳報狀(112年4月24日)檢附之證物1至證物10,以及附表1至附表9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另案被告蔡在隆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 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米米實業公司 因其代表人蔡在隆執行業務而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應依 同法第101條第1項論科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附表: 編號 網路賣場平臺 商品名稱與型號 原攝影著作所在之頁數 1 MOMO摩天商城、YAHOO拍賣與商城、有閑購物、松果購物、小蔡電器、蝦皮、露天。 Vitamix超級跑調理機/A3500i 112偵字第33 9號卷第34頁-第38頁 Vitamix探索者調理機/E320-B 112偵字第33 9號卷第39頁-第43頁 Vitamix探索者調理機/E320-R Vitamix探索者調理機/E320-W 維他惠活水機/WDAA0001 112偵字第33 9號卷第44頁-第48頁 2 PCHOME商店街 Vitamix超級跑調理機/A3500i 112偵字第339號卷第34頁-第38頁 Vitamix探索者調理機/E320-B 112偵字第339號卷第39頁-第43頁 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 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2025-01-15

TCDM-112-智易-48-20250115-3

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48號 112年度智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米米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蔡在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董書岳律師 陳宏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3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791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參附件一、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鼓力行銷整合有限公司告訴被告蔡在隆、米米 實業有限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檢察官認被告蔡在隆涉犯 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罪嫌;被告米米實業有限公司則應以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 規定科以罰金刑。前揭罪刑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且依同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對於行為人或法 人之一方撤回告訴者,效力及於他方。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 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 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780號移送併 辦,認與被告蔡在隆經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關係,惟因被告 蔡在隆本案既經本院不為實體上之審理,而諭知不受理之程 序判決,業如前述,即與移送併辦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關係 ,該移送併辦部分非本案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 應退還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9號   被   告 蔡在隆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在隆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米米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米米實業公司,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 項罰金刑部分,另行簽分偵辦)之負責人,對外並以「小蔡 電器」為店家名稱經營電器銷售,且為大侑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大侑公司)之經銷商。其明知鼓力行銷整合有限公司(下 稱鼓力行銷公司)亦為大侑公司之經銷商,鼓力行銷公司在 其公司官網刊登如附表所載商品型號之圖片、圖文,與大侑 公司在其公司官網所刊登之相同商品型號之圖片、圖文並非 同一,而屬鼓力行銷公司所享有之攝影與圖文著作,竟基於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未經鼓力行銷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接續以不詳 方式,擅自重製附表所載之商品型號之圖片、圖文(圖檔照 片詳見附表欄所載之偵卷頁數)後,以「小蔡電器」之名義 ,擅自將鼓力行銷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攝影與圖文 著作張貼在附表所載之各大網路賣場平臺,藉此供不特定之 消費者瀏覽選購,而以此方式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鼓力行銷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11年4月15日16時50 分許,鼓力行銷公司員工瀏覽附表之網路賣場網頁時發現, 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鼓力行銷公司委由沈靖家律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在隆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這些圖不是伊處理的,有些圖是經過原廠大侑公司業務同意由公司員工至原官網或其他網站下載圖片後再上傳至伊的賣場,有些圖則是公司員工自己拍攝的素圖;這些圖片的來源有三,一是業務提供,一是到大侑公司的官網去下載,有些素圖是自己拍照,沒有到鼓力行銷公司的網頁去下載,而且大侑公司的業務也沒有跟伊說可以到鼓力行銷公司的網站下載等語。 2 告訴代理人沈靖家律師於本署偵查中之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大侑公司業務李帟達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大侑公司與被告所經營之米米實業有限公司簽訂經銷契約,約定被告僅可使用大侑公司官網所張貼之商品圖片、圖文之事實。 4 (米米實業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為米米實業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 5 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附表所載商品型號之原始圖檔資料1份(偵卷第33頁-第48頁) 證明附表所載商品型號之圖檔為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6 被告於附表所載賣場刊登販售附表所載商品型號圖檔之網頁截圖資料1份(偵卷第51頁-236頁) 證明被告以「小蔡電器」之名義,在附表所載之網路賣場平臺張貼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所享有之攝影與圖文著作之事實。 7 小蔡電器官網列印資料1份(偵卷第275頁)。 證明「小蔡電器」係由米米實業公司所經營之事實。 8 大侑公司與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簽訂之經銷合約書1份。 證明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亦為大侑公司之經銷商之事實。 9 大侑公司與小蔡電器(米米實業公司)簽訂之經銷合約書1份。 證明小蔡電器亦為大侑公司之經銷商,且依約只能使用大侑公司所提供之商品圖片、文字促銷資料之事實。 10 刑事陳述意見狀(112年3月31日)檢附之證物1至證物4。 證明被告在附表所載之網路賣場平臺所張貼之商品圖檔,與大侑公司官網所刊登之相同商品型號之圖檔並不相同,而與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在其公司官網所張貼之圖檔相同之事實。 11 刑事陳述意見暨陳報狀(112年4月24日)檢附之證物1至證物10,以及附表1至附表9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按公開傳輸將使不特定人或特 定之多數人,得經由網路瀏覽觀看著作內容,其對著作財產 權之危害,較擅自重製行為影響為重,其重製之行為屬已罰 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圖文,再上傳至網 路頁面,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附表所載之網路平臺賣場張貼商 品型號「Vitamixtl超級跑調理機/A2500i、經典白、耀眼紅 」之圖片而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罪嫌一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查觀諸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於警詢(詳見偵卷第33頁-48 頁)及本署偵查中陳報之所有資料,並未見被告張貼商品型 號「Vitamixtl超級跑調理機/A2500i、經典白、耀眼紅」之 原始圖片。且經對比被告在網路賣場平臺所張貼之該商品型 號之圖片(詳見偵卷第51頁、第82頁、第102頁、第113頁、 第129頁、第192頁、第203頁、第207頁、第208頁),與告訴 人鼓力行銷公司所提出之該商品型號之原始圖片(詳見112年 4月24日刑事陳述意見暨陳報狀附表1圖片),以肉眼觀察, 兩者調理機所附之攪拌棒擺放位置分別在不同側,是此部分 難認被告有何重製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所享有之圖片並公開 傳輸之犯行。然此部分縱使成立,亦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附表: 編號 網路賣場平臺 商品名稱與型號 原攝影著作所在之頁數 1 MOMO摩天商城、YAHOO拍賣與商城、有閑購物、松果購物、小蔡電器、蝦皮、露天。 Vitamix超級跑調理機/A3500i 偵卷第34頁- 第38頁 Vitamix探索者調理機/E320-B 偵卷第39頁- 第43頁 Vitamix探索者調理機/E320-R Vitamix探索者調理機/E320-W 維他惠活水機/WDAA0001 偵卷第44頁- 第48頁 2 PCHOME商店街 Vitamix超級跑調理機/A3500i 偵卷第34頁-第38頁 Vitamix探索者調理機/E320-B 偵卷第39頁-第43頁 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910號   被   告 米米實業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蔡在隆 住○○市○○區○○○○路000號10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哲股)以112年度智易字第48號審理中之案件,為數人共犯1罪之 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在隆(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339號起訴)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米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米米實業公司)之負責人,對外 並以「小蔡電器」為店家名稱經營電器銷售,且為大侑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大侑公司)之經銷商。其明知鼓力行銷整合有 限公司(下稱鼓力行銷公司)亦為大侑公司之經銷商,鼓力行 銷公司在其公司官網刊登如附表所載商品型號之圖片、圖文 ,與大侑公司在其公司官網所刊登之相同商品型號之圖片、 圖文並非同一,而屬鼓力行銷公司所享有之攝影與圖文著作 ,竟基於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5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鼓力行銷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接 續以不詳方式,擅自重製附表所載之商品型號之圖片、圖文 (圖檔照片詳見附表欄所載之偵卷頁數)後,以「小蔡電器」 之名義,擅自將鼓力行銷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攝影 與圖文著作張貼在附表所載之各大網路賣場平臺,藉此供不 特定之消費者瀏覽選購,而以此方式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 之方法侵害鼓力行銷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11年4月15日 16時50分許,鼓力行銷公司員工瀏覽附表之網路賣場網頁時 發現,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鼓力行銷公司委由沈靖家律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另案被告蔡在隆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這些圖不是伊處理的,有些圖是經過原廠大侑公司業務同意由公司員工至原官網或其他網站下載圖片後再上傳至伊的賣場,有些圖則是公司員工自己拍攝的素圖;這些圖片的來源有三,一是業務提供,一是到大侑公司的官網去下載,有些素圖是自己拍照,沒有到鼓力行銷公司的網頁去下載,而且大侑公司的業務也沒有跟伊說可以到鼓力行銷公司的網站下載等語。 2 告訴代理人沈靖家律師於本署偵查中之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大侑公司業務李帟達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大侑公司與另案被告蔡在隆所經營之米米實業公司簽訂經銷契約,約定另案被告蔡在隆僅可使用大侑公司官網所張貼之商品圖片、圖文之事實。 4 (米米實業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各1份。 證明另案被告蔡在隆為米米實業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 5 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附表所載商品型號之原始圖檔資料1份(112偵字第339號卷第33頁-第48頁) 證明附表所載商品型號之圖檔為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6 另案被告蔡在隆於附表所載賣場刊登販售附表所載商品型號圖檔之網頁截圖資料1份(112偵字第339號卷第51頁-236頁) 證明另案被告蔡在隆以「小蔡電器」之名義,在附表所載之網路賣場平臺張貼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所享有之攝影與圖文著作之事實。 7 小蔡電器官網列印資料1份(112偵字第339號卷第275頁)。 證明「小蔡電器」係由米米實業公司所經營之事實。 8 大侑公司與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簽訂之經銷合約書1份。 證明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亦為大侑公司之經銷商之事實。 9 大侑公司與小蔡電器(米米實業公司)簽訂之經銷合約書1份。 證明小蔡電器亦為大侑公司之經銷商,且依約只能使用大侑公司所提供之商品圖片、文字促銷資料之事實。 10 刑事陳述意見狀(112年3月31日)檢附之證物1至證物4。 證明另案被告蔡在隆在附表所載之網路賣場平臺所張貼之商品圖檔,與大侑公司官網所刊登之相同商品型號之圖檔並不相同,而與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在其公司官網所張貼之圖檔相同之事實。 11 刑事陳述意見暨陳報狀(112年4月24日)檢附之證物1至證物10,以及附表1至附表9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另案被告蔡在隆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 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米米實業公司 因其代表人蔡在隆執行業務而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應依 同法第101條第1項論科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附表: 編號 網路賣場平臺 商品名稱與型號 原攝影著作所在之頁數 1 MOMO摩天商城、YAHOO拍賣與商城、有閑購物、松果購物、小蔡電器、蝦皮、露天。 Vitamix超級跑調理機/A3500i 112偵字第33 9號卷第34頁-第38頁 Vitamix探索者調理機/E320-B 112偵字第33 9號卷第39頁-第43頁 Vitamix探索者調理機/E320-R Vitamix探索者調理機/E320-W 維他惠活水機/WDAA0001 112偵字第33 9號卷第44頁-第48頁 2 PCHOME商店街 Vitamix超級跑調理機/A3500i 112偵字第339號卷第34頁-第38頁 Vitamix探索者調理機/E320-B 112偵字第339號卷第39頁-第43頁 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 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2025-01-15

TCDM-112-智易-52-20250115-3

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智易字第48號 112年度智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米米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蔡在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董書岳律師 陳宏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 及移送併辦,業經本院辯論終結,茲因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被 告與告訴人鼓力行銷整合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查,考量被告等所涉罪嫌屬告訴乃論之罪,為保障被告等 訴訟權益,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DM-112-智易-48-20250113-2

智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智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鼓力行銷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增博 被 告 米米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在隆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12年度智易字第48號、第52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兩造對於 和解事宜達成共識,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DM-112-智附民-19-20250113-2

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智易字第48號 112年度智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米米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蔡在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董書岳律師 陳宏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 及移送併辦,業經本院辯論終結,茲因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被 告與告訴人鼓力行銷整合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查,考量被告等所涉罪嫌屬告訴乃論之罪,為保障被告等 訴訟權益,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DM-112-智易-52-20250113-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664號 原 告 余昊澤 相 對 人 米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在隆 訴訟代理人 蔡尚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6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l3年8月4日以網購方式於被告所經營之小蔡電器 網站下單,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向被告購買「YS-8 210RWI送變頻扇滿2萬折500★(結帳再9折)(含標準安裝) 元山桌上型RO飲水機淨水器開飲機YS-8210RWI《門市第4件8 折優惠》」(下稱系爭商品)1台,於113年8月6日收到系爭商 品,以刀片將封箱膠帶割開後檢視商品,發現該開飲機需外 接水管供水才能使用,非為原告所需使用加水方式之開飲機 ,隨即將商品以原包裝封回並重新黏上膠帶,於113年8月10 日加入被告之官方Line帳號通知欲退貨之訊息。詎被告回覆 退貨需支付商品價格20%之整新費3,600元及退貨運費1,000 元,原告表示同意退貨但不同意整新費用及退貨運費,被告 表示將進行退貨流程。  ㈡原告於113年8月23日收到被告以Linepay退款9,800元,經原 告以Line詢問商品購買價1萬8,000元卻僅收到退款9,800元 ,差額8,200元明細為何,被告回覆:1.外箱遭用奇異筆塗 寫。2.內箱保麗龍多片破損。3.有髒污殘留。4.多處指紋、 水珠、水漬等使用痕跡,故收取整新費用40%及退貨運費1,0 00元,總計8,200元。查外箱之門牌號碼係管理員所書寫, 內箱保麗龍本係保護商品所設置,貨運運輸搬運途中破損難 免,並非原告所致,另原告於紙箱卸除後即發現該飲水機需 外接供水水管,與原告原欲購買加水式飲水機不符,隨即封 箱通知退貨,並無使用或試用等情事,何來水珠、水潰或髒 汙等使用痕跡,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上開行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項、第5 項,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損害損害額五倍 之賠償金即4萬1,000元,連同被告收取8,200元之退貨費用 ,合計被告須支付原告4萬9,2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萬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被告向原告收回系爭商品後發現產品包裝之保麗龍已破損且 產品上有多處指紋、水痕、水漬等使用痕跡,即扣除整新費 及寄出運費後退款給被告,另被告於所屬購物網頁注意事項 均依經濟部公告「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 」第9點「運費」規定註明寄出運費收費標準,所有向被告 扣除之款項均依法有據。運費1,000元是寄出去的運費,不 是退貨的運費,官方網站注意事項有寫明運費計費標準,當 初寄貨就內含在價金內,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返還整新費、運費部分:  ⒈按通訊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 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 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 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 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 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通訊交 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消費 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因通訊交易,消費者於此類買賣中,在 訂立買賣契約之前無法獲得實際檢視商品機會,通常是在消 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致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 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 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即收 受商品後7日之猶豫期間,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 之機會,係給予買方消費者訂約後得於一定期間不附理由解 除契約之權利,以保障消費者使其有充分瞭解產品內容之機 會,以決定締約與否。    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至被告所經營小蔡電器網站下單購買 系爭商品,價金為1萬8,000元,並於113年8月6日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被告僅返還9,800 元,差額8,200元拒不返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品訂購網 頁資料及Line的對話紀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 定。又被告雖以其收回系爭商品後發現產品包裝之保麗龍已 破損且產品上有多處指紋、水痕、水漬等使用痕跡,故扣除 整新費7,200元,另運費1,000元是寄出去的運費,並非退貨 運費,且已於官方網站注意事項有寫明運費計費標準等語。 查:參諸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第5項已載明企業 經營者對於消費者依上開條款解除契約時,除有同條第1項 後段、第2項規定之例外情形外,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 費用或對價,且違反該規定之約定無效,故被告雖於網站公 告系爭商品整新費之收取約定(本院卷第97頁),然未能提 出該費用之收取有何經行政院所定例外情事,應認該約定無 效,並不得收取該項費用。至上開運費1,000元,係原來內 含於買賣價金內之送貨運費,且被告已依經濟部公告「零售 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9點「運費」規定 註明寄出運費收費標準,並公告被告上開網站(本院卷第10 5頁),原即應由原告負擔,與是否解除契約無涉,縱原告 解除契約,然系爭商品既已寄送予原告,被告仍得收取此項 運費,原告不得請求退還。準此,本件買賣契約既經原告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解除,被告上開扣除之整新費7,2 00元應退還被告,運費1,000元部分則無需退還。  ⒊被告雖另辯稱:系爭商品有外箱遭用奇異筆塗寫、內箱保麗 龍多片破損、有髒污殘留,及有多處指紋、水珠、水漬等使 用痕跡,其係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6款收取整新費云云。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 由,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6款 固有明文。查:被告僅因系爭商品之外包裝遭他人塗寫、拆 開,及使用過後之指紋、水珠、水漬殘留,不問上開塗寫、 髒汙係何人、如何造成,亦不問系爭商品本體狀況為何,即 片面扣除高達商品價格40%之「整新費」,而消費者既然買 受商品,如何期待其不將外包裝拆開並短暫試用?若僅因消 費者拆開外包裝,並因此造成合理的髒汙,即需支付高額費 用始得解除契約,顯非合理。又上開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6 款係指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不能返還之情 形,但系爭商品並無上開情形,若解釋成被告仍得收取高比 例之整新費,上開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豈非形同具文 ?是被告上開辯解,顯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5倍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⒈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 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 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 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 護法第51條固有明文。然該條文立法原意係為促使企業經營 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 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乃參酌美國、韓國立 法例而為之規定,係為貫徹保護消費安全之政策作用,防範 企業經營者濫用實力之行為。而懲罰性賠償金實係「損害額 」(消費者實際上所受之損害)以外之賠償金,其與一般損 害賠償制度不同。其目的係在對於有不良動機,或非道德的 、意圖不軌之人施以一定懲處,進而防止他人效尤的處罰性 賠償。因而該條文之適用上,應予做目的性限縮,僅係指依 同法第7條以下規定所稱消費者或第三人因企業經營者所提 供之商品或服務,發生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而致生之損害, 或因商品或服務具有違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 可能而企業經營者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處理危險之方法 ,致生損害於消費者而言。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以上開被告扣留之整新費、運費共計8,200 元,造成原告心情鬱悶、夜晚無法入眠,心裡、生理上極大 負擔,故請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按上開金額5 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4萬1,000元等語,然以原告並未說明 系爭商品有何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而致生之損害,或具有違 害其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而被告未於明顯處為 警告標示及處理危險之方法,致生損害於原告之事實,自難 僅因被告扣留上開款項未與返還,即認其應負上開懲罰性違 約金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與法定要件不 符,尚難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146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5-01-09

SJEV-113-重小-3664-2025010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07號 原 告 柳陳安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小蔡電器(米米實業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 二、提出被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最近戶籍 謄本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06

TCEV-114-中補-107-20250106-1

智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智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鼓力行銷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增博 被 告 米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被 告 蔡在隆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12年度智易字第48號、第52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二時十九分宣示判決之期 日,變更為一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十九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 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 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 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又附 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刑事訴訟法第501條 定有明文。 二、本案原定民國112年12月3日下午2時19分宣示判決,惟因本 案之刑事案件(112年度智易字第48號、第52號)卷證較為 繁雜,製作判決書所需時日較原先預期為長,經斟酌司法資 源及當事人程序之勞費,變更(延展)為114年1月14日下午2 時19分宣示判決。為此,就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之宣判期日併 予變更,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DM-112-智附民-19-20241202-1

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智易字第48號 112年度智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米米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蔡在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董書岳律師 陳宏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3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7910號),及移送併 辦(112年度偵字第58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二時十九分宣示判決之期 日,變更為一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十九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 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 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 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下午2時19分 宣示判決,惟本案卷證較為繁雜,製作判決書所需時日較原 先預期為長,爰斟酌司法資源及當事人程序之勞費,裁定變 更(延展)本案宣示判決之期日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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