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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679號 原 告 粘智豪 訴訟代理人 楊承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威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 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 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 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原告所提民事起 訴狀中,未載有被告甲○○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特定住所或 居所,致本院難以具體特定當事人,是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 年籍資料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 月20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 證書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1-06

NTEV-113-投簡-679-2025010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9號 聲 請 人 京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智豪 相 對 人 京漾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靜憶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在公司虧損時,未先虧補損害及提出 法定盈餘公積即發派股利及紅利,且在公司帳目上使用其他 名義違法派發股利。另公司使用兩套帳運行,足以懷疑相對 人作假帳逃漏稅。另相對人公司帳上有新臺幣(下同)8千 多萬元,卻仍以彌補虧損為由,在股東會議提起減資方案。 另相對人拒絕提供章程、財務報表及股東名冊予股東等語, 聲明求為裁定:請准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以伊未先虧補損害及提出法定盈餘公積 ,仍然發派股利及紅利,且在公司帳目上使用其他名義違法 派發股利等,及伊有兩套帳運行,懷疑作帳逃漏稅等,均為 主觀臆測,並未為任何舉證。而減資議案乃經伊公司股東會 決議通過,聲請人亦未說明及舉證有何違法情事存在。聲請 人亦未證明曾依公司第210條規定之程序向伊請求查閱或抄 錄章程、財報、股東名冊遭拒,且伊於歷年股東常會均有提 出財務報表公開向股東報告,並無隱匿之情形。伊亦曾於民 國109年6月17日依聲請人之申請,提供105年至109年5月之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105年至107年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 予聲請人。另於112年8月18日依聲請人代表人粘智豪之申請 ,將四大財務報表提供予其委託之呂依璇,難認相對人有妨 礙股東查閱、抄錄公司章程、財報或股東名冊之舉,聲請人 並無選派檢查人瞭解公司經營及財務資訊之必要等語。答辯 聲明:駁回聲請。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公司於100年3月30日設立登記,發行股份總數原為120 0萬股,聲請人持有其中40萬股,占股數3.33%,其後於113 年11月18日辦理減資,減資後之總股數為784萬8540股(減資 16%),聲請人減資後之股數為33萬6000股,所占為4.28%, 提出相對人公司113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113年度減資通 知(見本院卷第57-63頁)、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見本院 號卷第73頁)為釋明,堪信聲請人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資 格。  ㈡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強化公司治 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 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 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 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 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 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是 該條規定雖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 權,且為避免浮濫,乃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須繼續6個月以 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始得向法院聲請選 派檢查人,且聲請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及 檢查內容僅以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 件及紀錄為限,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 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公司虧損時,未先虧補損害及提出法定 盈餘公積即發派股利及紅利,且在公司帳目上使用其他名義 違法派發股利。相對人使用兩套帳運行,足以懷疑相對人作 假帳逃漏稅等,除為相對人否認外,聲請人所提出之113年8 月9日之股東常會紀錄為證,顯示112年度稅前盈餘為1957萬 5903元,扣除所得稅467萬8579元後,剩餘1489萬7324元, 扣減法定盈餘公積(10%)148萬9732元、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企業還本250萬元及提列資本公積-設備暨工程370萬9555元 ,尚餘719萬8037元,故核發每股現金0.36元,合計336萬36 60元,剩餘383萬4377元(見本院卷第15頁、41頁),並無 處於虧損情形下,仍派發股利之情形。而聲請人雖有提出11 2年8月18日股東常會議事錄為證,關於討論事項雖有討論11 1年度財務報表及分配案與董事會薪資報酬等議案,議案經 全體股東無異議通過,會議記錄並記載111年度分配股東每 股0.3元,對照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公司損益變動表(期 間為112年及1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其中顯示111年淨 利為709萬2279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及第39頁), 亦無虧損狀態核發股利之情形。聲請人就相對人在公司帳目 上有何使用其他名義違法派發股利之情形,及相對人如何使 用兩套帳運行,足以懷疑相對人作假帳逃漏稅等,均未為必 要之釋明,均難認為其選任檢查人之之正當理由及事證。  ㈣再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 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 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 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 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 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及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股東本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 ,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公司章程及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 財務報表,參照聲請人所提出之112年8月18日之股東常會會 議紀錄,聲請人負責人之委任人亦曾於會議中向董事長詢問 可否將公司財報帶回去,董事長回覆:基於公司營業秘密, 請股東於會後到公司依程序申請等語(見本院司字第49號卷 第25頁),足見相對人未阻止股東查閱公司財報,且相對人 亦提出聲請人委託第三人呂依璇申請查閱報表之紀錄資料( 見本院司字第49號卷第91頁至93頁),則聲請人就相對人相 關財務報表有何阻止聲請查閱之情形,亦未為任何釋明,實 難認為聲請人有何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事由尚不足認相對人公司經營業務有   何在虧損時,未先虧補損害及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即發派股利 及紅利、帳目上使用其他名義違法派發股利及使用兩套帳運 行等不法行為,亦未提出具體事證釋明究係因何種特定事件 ,而在如何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須選派檢查人就相對人 業務帳目、財產情形進行擴大檢查,亦未說明選派檢查人之 必要性,經核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要件及立法意旨 不符,其聲請選派檢查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 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2024-12-31

TCDV-113-司-49-20241231-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679號 原 告 粘智豪 訴訟代理人 楊承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威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年籍資料或 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及提出載明被告甲○○身分證字號、住居 所之起訴狀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 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 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 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據其所提之民事起 訴狀雖記載「被告甲○○姓名、地址」,惟被告甲○○非設籍於 起訴狀所載之地址,且未載明被告甲○○之年籍、身分證字號 及特定住所或居所,是原告未舉出足資辨別其為何人之具體 特徵,致本院難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亦無從確定被告甲○○之 當事人能力,復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是原告起訴核與前開應 備程式尚有未合,爰限期命為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 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2-11

NTEV-113-投簡-679-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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