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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679號 原 告 粘智豪 訴訟代理人 楊承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威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 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原告所提民事起 訴狀中,未載有被告甲○○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特定住所或居所,致本院難以具體特定當事人,是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年籍資料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20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