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唯辰
林佳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5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248、2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261號、第1706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林佳謙、廖唯辰及陳智隆(陳智隆所犯無故侵入住宅罪,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61號判決科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
11日晚間8時許,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楊佳綾之
同意,擅自進入楊佳綾位在○○市○○區○○○路000號之住宅(下稱本
案住宅)。嗣於同日晚間9時2分許,因其等觸發現場保全警報器
,而為保全公司人員王子暐會同警方至現場當場查獲。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準用於對於簡易判決所為之上訴。原審判決後,被告
提起上訴,被告廖唯辰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
量刑提起上訴,其餘關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則不
在上訴範圍之旨(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6號卷【下稱簡
上卷】第70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本院關於被告廖唯辰部
分審判範圍爰以原判決認定被告廖唯辰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判決量刑之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其未表明上
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
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林佳謙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未到庭,其上訴狀主旨欄雖記載不服量刑過重
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但說明欄卻記載:因欠被告廖唯辰錢綽
號「芭樂」之男子居住案發處所,為了向「芭樂」要債前往
該處,並無任何犯意等語(見簡上卷第19頁),足認被告林
佳謙除不服原判決量刑部分外,就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亦有所指摘,可見其係針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本院自應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佳謙被訴部分之全部加以審理。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廖唯辰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簡
上卷第271至273頁);被告林佳謙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未到庭,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林佳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就其被訴部分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林佳謙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佳謙並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庭。據其上訴
書狀之記載,其坦承侵入本案住宅之客觀行為,但矢口否認
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和被告廖唯辰去找「
芭樂」討債,沒有犯意等語。然查:
㈠被告林佳謙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與共同被告廖唯辰及另案
被告陳智隆進入本案住宅至為保全人員及警方發現之時等情
,為被告林佳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及其上訴書狀
中所自承(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61號卷
【下稱偵卷】第74至79頁、第201至203頁、第495至497頁、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4號卷第148頁、簡上卷第19頁),
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唯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33至
40頁、第187至189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智隆於警詢及偵
查中(見偵卷第58至63頁、第197至199頁、第503至505頁)
、證人即保全人員王子偉於警詢中(見偵卷第93至95頁)證
述明確,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7頁)及現場查獲照
片(見偵卷第97至103頁)在卷可考,可見被告林佳謙不利
於己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另本案住宅前1樓為診
所,2、3樓則供診所醫師與其家人起居,為住宅;被告林佳
謙等人進入本案住宅未經住居權人即告訴人楊佳綾之同意,
業經告訴人委任代理人粘麗萍、余韋德、張尊翔律師於警詢
、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87至90頁、第327至329頁、第
387至391頁),且未據被告林佳謙爭執,上情同堪認定。
㈡被告林佳謙雖辯稱:當日是要去找欠被告廖唯辰錢之友人「
芭樂」討債,並無侵入住宅之犯意等語。姑不論被告林佳謙
始終未提出「芭樂」真實存在之證據,是否有此等人物存在
,已足置疑。況被告林佳謙於警詢中供稱:「芭樂」有跟被
告廖唯辰說,「芭樂」都會在本案住宅出入,因而被告廖唯
辰想「芭樂」應該會在本案住宅躲債務;據我所知,本案住
宅的診所在網路上有很大的名氣,裡面有很多古物(見偵卷
第76頁、第78頁)。被告林佳謙稱本案住宅先前為一診所、
名氣很大,顯然知悉「芭樂」並非本案住宅之住居權人。則
縱使「芭樂」在其並無住居權之本案住宅內躲避債務,亦不
構成被告林佳謙等人得以進入本案住宅之正當理由,其等未
得住居權人即告訴人之同意進入本案住宅,仍有無故侵入住
宅之犯意甚明。被告林佳謙所辯,並無可採。
㈢告訴代理人雖到庭陳稱:被告林佳謙等人侵入本案住宅後,
發現有翡翠玉石、字畫、收藏品等物失竊,被告林佳謙等人
侵入本案住宅之行為顯然與物品失竊有關,其等所犯應為竊
盜,而非無故侵入住宅罪等語,然查:
⒈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如行
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行為,而
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自不得以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
。
⒉員警查獲被告林佳謙等人時,另案被告陳智隆正在樓梯往
下走,共同被告廖唯辰與被告林佳謙則在躲藏中,並僅有
在共同被告廖唯辰身上查獲鎮暴槍,而未查獲告訴代理人
所稱之翡翠玉石、字畫、收藏品等情,有員警製作之職務
報告(見偵卷第27頁)及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7
至103頁)可按。則查獲當時並未見被告林佳謙等人有何
物色財物之竊盜著手行為,亦未在其身上查獲盜贓,尚難
僅以其等在本案住宅內,遽謂其等有何竊盜既遂或未遂犯
行。
⒊告訴代理人雖稱本案住宅發現時有遭翻找之痕跡,並有物
品用大毛巾包著放在2樓客廳,可見被告林佳謙等人有著
手為竊盜犯行等語。但被告林佳謙等人否認有在現場翻搜
財物,而現場遭翻找之處,亦無生物跡證等證據證明為被
告林佳謙等人所為。加以告訴代理人亦陳稱:本案住宅除
了現場看到以大毛巾包裹之物品外,尚有其他物品失竊等
語(見偵卷第389頁)。但查獲被告時,並未查得告訴代
理人所稱其他失竊之物品,業如前述。若該等物品為被告
所竊取,為何現場並未查獲?由此可合理懷疑,有除被告
以外之第三人對本案房屋行竊。上開翻找、以大毛巾包裹
物品等,也可能是該第三人所為。自無從憑在現場發現有
翻找及以大毛巾包裹物品之情,即認被告有加重竊盜或著
手於加重竊盜之犯行。
⒋綜前,本案並無證據認定被告林佳謙所犯者為竊盜或加重
竊盜犯行,被告林佳謙所涉犯竊盜未遂罪嫌,亦經檢察官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不在起訴範圍,爰併此敘明之。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佳謙所辯並無可採,其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佳謙部分之論罪科刑
核被告林佳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
罪。其與共同被告廖唯辰與另案被告陳智隆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駁回被告林佳謙關於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部分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同上認定,以被告林佳謙共同犯無故侵入
住居罪予以科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被告林佳謙提出上訴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所提辯解
並不為本院採納,已據本院逐一指駁如前。被告林佳謙關於
原判決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駁回被告2人關於量刑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廖唯辰、林佳謙共同犯無故侵入住居罪事證明確
,並載敘:審酌被告廖唯辰、林佳謙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
告廖唯辰自稱為找尋暱稱「芭樂」之友人收取欠款,夥同被
告林佳謙及另案被告陳智隆前往告訴人居住之社區時,竟未
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之住處,所為顯已嚴重
影響告訴人之居家安全,實屬不該,均應非難;惟念及被告
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
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考量被告2人均前科累累之素行
不佳、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
,及被告廖唯辰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藝
器買賣工作;被告林佳謙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
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汽車配修廠工作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住居罪各量處有
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㈢被告廖唯辰、林佳謙雖均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被告廖唯辰稱:本案係犯下無心之過,且被告等人無其他惡
行,犯後態度良好,毋庸量處有期徒刑6月等語;被告林佳
謙則稱:請念在被告為低收入戶家境貧寒,又需扶養一名幼
女,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等語。然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
所稱之犯案動機、家庭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
量刑。加以被告廖唯辰侵入本案住宅而遭查獲時,被扣得1
把內有瓦斯氣瓶之鎮暴槍、1個彈夾、15顆鋼珠彈、3顆橡膠
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可考(見偵卷第41至43頁),被告且稱係因怕在該處
之人反抗攜帶上開物品等語(見偵卷第189頁)。則雖無證
據證明該鎮暴槍具有殺傷力,不另外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定犯罪,但被告攜帶上開鎮暴槍侵入本案住宅,對於
本案住宅住居安寧之侵害,仍非一般徒手未攜帶任何武器侵
入住居之行為可比。況且被告林佳謙上訴後否認犯罪,其犯
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已有變更。本院綜合衡酌上開因素及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與被害人間關係、所用手段及所生損害
、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後,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各量處有期徒刑
6月,並無過重之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求予
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48號、第267號判決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唯辰
林佳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261號、第17062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唯辰、林佳謙共同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1行關於「廖唯辰、陳智隆及林佳謙於民國112年6月11日
晚間8時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廖唯辰、林佳謙及陳智
隆(所涉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侵
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1日晚上8時許」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關於「告訴人楊佳綾之指述」之記
載,更正為「告訴代理人粘麗萍之指述」;另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廖唯辰、林佳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
「警員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廖唯辰、林佳謙部分之記載(如附
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唯辰、林佳謙與告訴
人楊佳綾素不相識,被告廖唯辰自稱為找尋暱稱「芭樂」之
友人收取欠款,夥同被告林佳謙及陳智隆前往告訴人居住之
社區時,竟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之住處,
所為顯已嚴重影響告訴人之居家安全,實屬不該,均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均
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考量被告2人均前
科累累之素行不佳、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廖唯辰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藝器買賣工作;被告林佳謙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汽車配修廠工
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61號
112年度偵字第17062號
被 告 廖唯辰
陳智隆
林佳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唯辰、陳智隆及林佳謙於民國112年6月11日晚間8時許,
未經楊佳綾之同意,擅自進入楊佳綾位在○○市○○區○○○路000
號之住宅。嗣於同日晚間9時2分許,因其等觸發現場保全警
報器,而為保全公司人員王子暐會同警方至現場當場查獲。
二、陳智隆復未經楊佳綾之同意,分別於112年7月11日下午4時
許及同年月12日凌晨3時38分許,以繩索攀爬方式擅自進入
楊佳綾之上開住宅。又112年7月11日該次係因觸發警報器而
於保全公司人員陳永弘到場時,乘其不備而立即逃逸。嗣於
112年7月12日凌晨5時39分許因再次觸發警報器,而為保全
公司人員游凱偉會同警方到場查獲,並扣得繩索1條及美工
刀1支。
三、案經楊佳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 1 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⑴被告廖唯辰、陳智隆及林佳謙之供述。 ⑵告訴人楊佳綾之指訴。 ⑶證人王子暐之證述。 ⑷現場查獲照片。 2 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⑴被告陳智隆之自白。 ⑵告訴人楊佳綾之指訴。 ⑶證人陳永弘及游凱偉之證述。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繩索1條及美工刀1支。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4日北市警鑑字第1123010402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24332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書。 ⑹現場監視器側錄影像翻拍畫面照片及查獲照片。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部分: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嫌。其等就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二)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部分:核被告陳智隆所為,係犯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部分另涉有刑法之毀損罪及竊盜未遂
罪嫌等語。訊據被告3人均辯稱其等並未破壞門窗進入上
址建物,亦未竊取任何財物等語。經查:本件並查無何被
告3人當時進入上址建物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即難遽認被
告3人有何使用工具破壞門窗進入之事實。再查本件亦未
扣得任何被告所竊得之贓物,亦難遽認被告3人確有為竊
盜犯行。
(二)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部分另涉有刑法之毀損罪及竊盜未遂
罪嫌等語。訊據被告陳智隆辯稱其並未破壞門窗進入上址
建物,亦未竊取任何財物等語。經查:本件並查無何被告
當時進入上址建物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扣得任何竊得之贓
物,亦難認被告陳智隆確有為上開犯行。
綜上,被告等人此部分之犯嫌均尚有不足。惟此與前揭起訴
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SLDM-113-簡上-246-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