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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唯辰 林佳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5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248、2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261號、第1706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林佳謙、廖唯辰及陳智隆(陳智隆所犯無故侵入住宅罪,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61號判決科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 11日晚間8時許,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楊佳綾之 同意,擅自進入楊佳綾位在○○市○○區○○○路000號之住宅(下稱本 案住宅)。嗣於同日晚間9時2分許,因其等觸發現場保全警報器 ,而為保全公司人員王子暐會同警方至現場當場查獲。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於對於簡易判決所為之上訴。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被告廖唯辰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其餘關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則不在上訴範圍之旨(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6號卷【下稱簡上卷】第70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本院關於被告廖唯辰部分審判範圍爰以原判決認定被告廖唯辰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之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其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林佳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到庭,其上訴狀主旨欄雖記載不服量刑過重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但說明欄卻記載:因欠被告廖唯辰錢綽號「芭樂」之男子居住案發處所,為了向「芭樂」要債前往該處,並無任何犯意等語(見簡上卷第19頁),足認被告林佳謙除不服原判決量刑部分外,就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亦有所指摘,可見其係針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本院自應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佳謙被訴部分之全部加以審理。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廖唯辰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271至273頁);被告林佳謙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到庭,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林佳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就其被訴部分,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林佳謙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佳謙並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庭。據其上訴 書狀之記載,其坦承侵入本案住宅之客觀行為,但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和被告廖唯辰去找「芭樂」討債,沒有犯意等語。然查: ㈠被告林佳謙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與共同被告廖唯辰及另案 被告陳智隆進入本案住宅至為保全人員及警方發現之時等情,為被告林佳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及其上訴書狀中所自承(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61號卷【下稱偵卷】第74至79頁、第201至203頁、第495至497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4號卷第148頁、簡上卷第19頁),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唯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33至40頁、第187至189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智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58至63頁、第197至199頁、第503至505頁)、證人即保全人員王子偉於警詢中(見偵卷第93至95頁)證述明確,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7頁)及現場查獲照片(見偵卷第97至103頁)在卷可考,可見被告林佳謙不利於己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另本案住宅前1樓為診所,2、3樓則供診所醫師與其家人起居,為住宅;被告林佳謙等人進入本案住宅未經住居權人即告訴人楊佳綾之同意,業經告訴人委任代理人粘麗萍、余韋德、張尊翔律師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87至90頁、第327至329頁、第387至391頁),且未據被告林佳謙爭執,上情同堪認定。 ㈡被告林佳謙雖辯稱:當日是要去找欠被告廖唯辰錢之友人「 芭樂」討債,並無侵入住宅之犯意等語。姑不論被告林佳謙始終未提出「芭樂」真實存在之證據,是否有此等人物存在,已足置疑。況被告林佳謙於警詢中供稱:「芭樂」有跟被告廖唯辰說,「芭樂」都會在本案住宅出入,因而被告廖唯辰想「芭樂」應該會在本案住宅躲債務;據我所知,本案住宅的診所在網路上有很大的名氣,裡面有很多古物(見偵卷第76頁、第78頁)。被告林佳謙稱本案住宅先前為一診所、名氣很大,顯然知悉「芭樂」並非本案住宅之住居權人。則縱使「芭樂」在其並無住居權之本案住宅內躲避債務,亦不構成被告林佳謙等人得以進入本案住宅之正當理由,其等未得住居權人即告訴人之同意進入本案住宅,仍有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甚明。被告林佳謙所辯,並無可採。 ㈢告訴代理人雖到庭陳稱:被告林佳謙等人侵入本案住宅後, 發現有翡翠玉石、字畫、收藏品等物失竊,被告林佳謙等人侵入本案住宅之行為顯然與物品失竊有關,其等所犯應為竊盜,而非無故侵入住宅罪等語,然查: ⒈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如行 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自不得以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 ⒉員警查獲被告林佳謙等人時,另案被告陳智隆正在樓梯往 下走,共同被告廖唯辰與被告林佳謙則在躲藏中,並僅有在共同被告廖唯辰身上查獲鎮暴槍,而未查獲告訴代理人所稱之翡翠玉石、字畫、收藏品等情,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7頁)及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7至103頁)可按。則查獲當時並未見被告林佳謙等人有何物色財物之竊盜著手行為,亦未在其身上查獲盜贓,尚難僅以其等在本案住宅內,遽謂其等有何竊盜既遂或未遂犯行。 ⒊告訴代理人雖稱本案住宅發現時有遭翻找之痕跡,並有物 品用大毛巾包著放在2樓客廳,可見被告林佳謙等人有著手為竊盜犯行等語。但被告林佳謙等人否認有在現場翻搜財物,而現場遭翻找之處,亦無生物跡證等證據證明為被告林佳謙等人所為。加以告訴代理人亦陳稱:本案住宅除了現場看到以大毛巾包裹之物品外,尚有其他物品失竊等語(見偵卷第389頁)。但查獲被告時,並未查得告訴代理人所稱其他失竊之物品,業如前述。若該等物品為被告所竊取,為何現場並未查獲?由此可合理懷疑,有除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對本案房屋行竊。上開翻找、以大毛巾包裹物品等,也可能是該第三人所為。自無從憑在現場發現有翻找及以大毛巾包裹物品之情,即認被告有加重竊盜或著手於加重竊盜之犯行。 ⒋綜前,本案並無證據認定被告林佳謙所犯者為竊盜或加重 竊盜犯行,被告林佳謙所涉犯竊盜未遂罪嫌,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不在起訴範圍,爰併此敘明之。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佳謙所辯並無可採,其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佳謙部分之論罪科刑 核被告林佳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 罪。其與共同被告廖唯辰與另案被告陳智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駁回被告林佳謙關於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部分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同上認定,以被告林佳謙共同犯無故侵入 住居罪予以科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林佳謙提出上訴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所提辯解並不為本院採納,已據本院逐一指駁如前。被告林佳謙關於原判決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駁回被告2人關於量刑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廖唯辰、林佳謙共同犯無故侵入住居罪事證明確 ,並載敘:審酌被告廖唯辰、林佳謙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廖唯辰自稱為找尋暱稱「芭樂」之友人收取欠款,夥同被告林佳謙及另案被告陳智隆前往告訴人居住之社區時,竟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之住處,所為顯已嚴重影響告訴人之居家安全,實屬不該,均應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考量被告2人均前科累累之素行不佳、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廖唯辰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藝器買賣工作;被告林佳謙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汽車配修廠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住居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㈢被告廖唯辰、林佳謙雖均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被告廖唯辰稱:本案係犯下無心之過,且被告等人無其他惡行,犯後態度良好,毋庸量處有期徒刑6月等語;被告林佳謙則稱:請念在被告為低收入戶家境貧寒,又需扶養一名幼女,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等語。然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所稱之犯案動機、家庭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加以被告廖唯辰侵入本案住宅而遭查獲時,被扣得1把內有瓦斯氣瓶之鎮暴槍、1個彈夾、15顆鋼珠彈、3顆橡膠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考(見偵卷第41至43頁),被告且稱係因怕在該處之人反抗攜帶上開物品等語(見偵卷第189頁)。則雖無證據證明該鎮暴槍具有殺傷力,不另外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犯罪,但被告攜帶上開鎮暴槍侵入本案住宅,對於本案住宅住居安寧之侵害,仍非一般徒手未攜帶任何武器侵入住居之行為可比。況且被告林佳謙上訴後否認犯罪,其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已有變更。本院綜合衡酌上開因素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與被害人間關係、所用手段及所生損害、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無過重之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48號、第267號判決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唯辰 林佳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261號、第17062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唯辰、林佳謙共同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1行關於「廖唯辰、陳智隆及林佳謙於民國112年6月11日晚間8時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廖唯辰、林佳謙及陳智隆(所涉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1日晚上8時許」;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關於「告訴人楊佳綾之指述」之記載,更正為「告訴代理人粘麗萍之指述」;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唯辰、林佳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警員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廖唯辰、林佳謙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唯辰、林佳謙與告訴 人楊佳綾素不相識,被告廖唯辰自稱為找尋暱稱「芭樂」之友人收取欠款,夥同被告林佳謙及陳智隆前往告訴人居住之社區時,竟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之住處,所為顯已嚴重影響告訴人之居家安全,實屬不該,均應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考量被告2人均前科累累之素行不佳、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廖唯辰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藝器買賣工作;被告林佳謙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汽車配修廠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61號 112年度偵字第17062號 被 告 廖唯辰 陳智隆 林佳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唯辰、陳智隆及林佳謙於民國112年6月11日晚間8時許, 未經楊佳綾之同意,擅自進入楊佳綾位在○○市○○區○○○路000號之住宅。嗣於同日晚間9時2分許,因其等觸發現場保全警報器,而為保全公司人員王子暐會同警方至現場當場查獲。 二、陳智隆復未經楊佳綾之同意,分別於112年7月11日下午4時 許及同年月12日凌晨3時38分許,以繩索攀爬方式擅自進入楊佳綾之上開住宅。又112年7月11日該次係因觸發警報器而於保全公司人員陳永弘到場時,乘其不備而立即逃逸。嗣於112年7月12日凌晨5時39分許因再次觸發警報器,而為保全公司人員游凱偉會同警方到場查獲,並扣得繩索1條及美工刀1支。 三、案經楊佳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 1 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⑴被告廖唯辰、陳智隆及林佳謙之供述。 ⑵告訴人楊佳綾之指訴。 ⑶證人王子暐之證述。 ⑷現場查獲照片。 2 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⑴被告陳智隆之自白。 ⑵告訴人楊佳綾之指訴。 ⑶證人陳永弘及游凱偉之證述。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繩索1條及美工刀1支。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4日北市警鑑字第1123010402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24332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書。 ⑹現場監視器側錄影像翻拍畫面照片及查獲照片。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部分: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嫌。其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二)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部分:核被告陳智隆所為,係犯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部分另涉有刑法之毀損罪及竊盜未遂 罪嫌等語。訊據被告3人均辯稱其等並未破壞門窗進入上址建物,亦未竊取任何財物等語。經查:本件並查無何被告3人當時進入上址建物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即難遽認被告3人有何使用工具破壞門窗進入之事實。再查本件亦未扣得任何被告所竊得之贓物,亦難遽認被告3人確有為竊盜犯行。 (二)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部分另涉有刑法之毀損罪及竊盜未遂 罪嫌等語。訊據被告陳智隆辯稱其並未破壞門窗進入上址建物,亦未竊取任何財物等語。經查:本件並查無何被告當時進入上址建物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扣得任何竊得之贓物,亦難認被告陳智隆確有為上開犯行。 綜上,被告等人此部分之犯嫌均尚有不足。惟此與前揭起訴 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