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孫美女 (住居所詳卷)
代 理 人 林姿伶律師
被 告 黃振育 (年籍資料、住居所詳卷)
趙秀鳳 (年籍資料、住居所詳卷)
黃雯江 (年籍資料、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提告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軍上
聲議字第1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軍
偵字第30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丁○○、丙○○(下稱被告
3人)均係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地址)之住戶,竟
共同自民國112年2月底至6月間止,不定期接續製造噪音,
導致同路271號住戶即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居住安寧
之權利遭妨害,患有焦慮症,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
04條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蔡仁正診所就醫時,並未提及有因噪音問題導致有
焦慮等症狀,而原不起訴處分所引用之該診所資料係110年
間之資料,距離本件案發之112年至113年間,已相距甚遠。
聲請人當時於蔡仁正診所就醫之原因及增加劑量是否與本件
噪音相關,已有所疑。又蔡仁正診所僅提出診斷證明書與類
似收據明細資料,未附病歷資料,且該診斷證明書係記載「
拿幫助睡眠的藥...」等語,而非記載為治療焦慮症,是聲
請人於112年9月18日以前是否有焦慮症或其症狀有所加重,
確有疑問。況造成焦慮症之因素眾多,若僅係因聲請人前因
其他因素經診斷為焦慮症,即未審酌焦慮症是否已康復或是
否有其他新事實出現而致再次罹患焦慮症或病情加重,亦有
違誤,是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確實存在偵查上之不完備。
㈡聲請人因本案噪音問題致有焦慮等症狀,方自112年5月16日
至河堤診所就醫,且每日至少需服用6種以上藥物,縱聲請
人前已罹患焦慮症(僅假設語氣),從此用藥數量已明顯可見
聲請人病情較案發之前更加嚴重。況聲請人於偵查階段提出
之資料(含手寫紀錄及錄影檔案等),係提供至113年1月25日
止,惟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均未提及自112
年9月6日起聲請人之焦慮症為何與本案噪音事件無關,其認
事用法即有違誤。
㈢又聲請人記憶中被告乙○○之母黃○○約於112年上半年某月,即
已搬離本案地址,且依被告乙○○於警詢時自承其將母親黃○○
於「112年5月1日」送往安養中心,此情核與社會局函文之
個案輔導報告中提及社工於「113年3月13日、4月19日」訪
視對象有黃○○之情事,互為矛盾,並可見本案至少自112年
上半年某月起至113年1月25日中長期且持續之噪音應不可能
為黃○○所製造,然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聲請人所檢舉者,可能
是黃○○所造成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者,駁回再議處分之
理由提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多次派員查訪被告住處,黃○○
確住於前揭住處等語,惟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前往被告住處查
訪之時間是否與聲請人主張被告等人製造噪音之時間相符,
亦有所疑。本案顯有傳喚被告乙○○,並發函安養機構,加以
調查之必要,惟駁回再議處分罔顧原不起訴處分調查未盡之
事實,自有重大違誤。
㈣被告3人於警詢時皆提及有聽過聲請人提出之錄音檔噪音內容
,並表示噪音來源不是被告家云云,惟被告丙○○警詢時前後
陳述不一,是被告等人陳述是否屬實,未於偵查中予以傳喚
調查;另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張○○,因該名證人曾向聲請人
表示有聽到自被告家中傳出噪音,卻未經檢警機關予以傳喚
;及聲請函詢河堤診所其罹患焦慮症之主因是否與本案相關
,惟未經調查,是本案顯有調查不完備之處。
㈤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調查未備之情事,
理由顯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又本案聲請
人長期受噪音所擾,而所遭受侵害之權利屬憲法上位階之「
精神安寧權」、「適足居住環境權」與「生存權」,是聲請
人本件聲請准許自訴對於維護公平正義有極大助益,請准許
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本案依聲請人所出具之河堤診所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聲請
人於112年5月16日前來初診,認聲請人患有焦慮症,復經調
閱聲請人自110年迄今之就醫記錄、相關病歷後,發現聲請
人早於110年1月6日起,即因「想哭、心情不好、心悸、易
作夢、焦慮、憂鬱、晚上睡不著、胡思亂想影響白天生活作
息」,而患有焦慮症,遂前去蔡仁正診所求診,且於110年1
0月20日因病情加重而增加劑量,有蔡仁正診所112年9月18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足見聲請人所患有焦慮症及焦慮症
病情加重之時間點均在所指訴被告3人等犯罪之2年前。再依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
害防治中心來函所示,本案地址雖遭人檢舉長期不定期發出
噪音擾民,但原因為加水車輸水馬達所發出;至於檢舉人即
聲請人所檢舉者,屬於不具持續性或不易測量者,可能是被
告乙○○之母黃○○所造成,而黃○○患有失智症,領有icf第二
類中度證明,而被告等人已盡力照顧,無對之施暴而蓄意製
造噪音等情事,有高市環局稽字第11333186500號函、高市
家防成密字第11370951000號函附卷可憑,尚無法證明聲請
人有焦慮症之情形是因為被告3人之行為所致,參以一般人
於日常生活中可能面臨之精神壓力來源眾多,諸如感情糾紛
、事業發展、經濟狀況、人際關係等不勝枚舉,自無法排除
聲請人之上揭症狀是因其他壓力來源所致,故該河堤診所之
診斷證明書尚不足以補強聲請人之指述為真,亦難認其上揭
症狀與被告3人間有何因果關係。自難僅憑聲請人單一指訴
,遽為被告3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3人有何強制及傷害犯行,應認被告3人犯嫌尚有不足
,因而對被告3人均為不起訴處分。
㈡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
本件依卷附之蔡仁正診所112年9月18日聲請人之診斷證明書
所示,聲請人因想哭、心情不好、心悸、易作夢、焦慮、憂
鬱、晚上睡不著、胡思亂想、影響白天生活作息,患有焦慮
症、睡眠障礙。聲請人原看診時拿幫助睡眠藥物Lowen 0.5m
g;自110年1月6日起至110年9月17日,每晚一顆;110年10
月20日以後因病情加重,至112年9月5日,每晚改爲2顆。是
聲請人原本即因有焦慮症、睡眠障礙症,而前往蔡仁正診所
求診,且於110年10月20日時起,即已因病情加重而增加劑
量,聲請人所患有焦慮症及焦慮症病情加重之時間點均在所
指訴被告3人等犯罪之2年前,自難遽認聲請人之系爭焦慮症
與被告之行爲有關。又查諸「高市環局稽字第11333186500
號函」所示,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報案中心紀錄所載,
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3年4月16日止,被告前揭住處之檢舉
案件僅有一件。另聲請人指摘被告等人於不定期、不定時敲
打共有牆壁或頂樓地板等聲響,該局於113年4月15日電洽聲
請人,該案依噪音管制法第6條規定,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
規處理等情;再查諸「高市家防成密字第11370951000號函
」所示,係被告等人所在之本案地址,於112年3月9日、16
日,遭鄰局陳情,表示其家戶有一位老太太,長期徹夜哀號
擾民,且遭綁住手腳,疑似老人受虐。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多
次派員查訪,查無虐待情事等情。上開二件公函均不足以證
明被告3人有何共同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之情形,原檢察官據以爲不起訴處分之依據
,核無違誤。而聲請意旨雖請求傳喚被告乙○○到庭作證,並
發函安養機構,以證明被告乙○○之母親黃○○應早已搬離本案
地址等情。惟如前所述,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多次派員查訪被
告住處,被告乙○○之母黃○○確住於被告前揭住處。且查聲請
人、聲請人之夫陳○○於警局製作筆錄時,均陳述被告乙○○之
母親長期臥病在床,因被告照顧不佳,其母時常哀號等情,
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則聲請人嗣於再議中反主張請求調查
被告之母親早已搬離被告住處,前後不一,且與前揭公函所
示內容不符,難認有理,核無必要。綜上所述,認本件再議
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
㈢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上
開卷宗核閱後,仍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除
引用上揭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⒈聲請人本案雖主張被告3人有故意自112年2月底起,不定期接
續製造噪音之行為,並提出手寫錄音紀錄、錄音檔隨身碟等
件為佐,然被告3人於警詢中均堅詞否認有此等行為,被告
乙○○於112年7月4日警詢中供稱:我沒有製造噪音影響隔壁
鄰居,這個聲音來源不是我家發出的,我在家也會聽到敲東
西或移動木桌的聲音等語;被告丁○○於112年6月22日警詢中
供稱:我們在家也會聽到噪音,聽到這些敲敲打打的聲音,
但這聲音來源不是從我家發出等語;被告丙○○於112年6月22
日警詢中供稱:我們從來沒有敲打牆壁,我不會做這種擾人
的事情。聲請人所提出的錄音檔聲音我在家也有聽過,但我
很確定這聲音不是從我家發出的,因為我的房間靠近鼎昌街
295號的牆壁,我聽到的聲音是從那邊發出的等語。而從聲
請人所提出之手寫錄音紀錄、錄音檔等資料,僅能證明確有
該等聲響存在,然無從證明聲音來源確係來自本案地址,亦
無從證明確由被告3人所為;併參以卷內高雄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13年4月25日函文暨所附文件,足見本案地址於108年1
月1日起至113年4月16日止僅有遭檢舉1件,且經環保局人員
到場查察後,確認噪音源為抽水馬達運轉噪音,亦未認被告
3人有何故意製造噪音之情事;及參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
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5月10日函文,堪認被告等人
已盡力照顧母親黃○○,無為對黃○○施暴而蓄意製造噪音等情
事,亦難據此認定被告3人於上開時間有何故意製造噪音之
情。至於卷內相關報案紀錄,均係由聲請人或與聲請人同住
者向警方報案本案地址居民無故發出噪音,妨害安寧,性質
上核屬聲請人方之單一指訴,而無其餘具體事證補強。從而
,聲請人指摘噪音來源為本案地址,且係被告3人於自112年
2月底起,不定期、不定時敲打共有牆壁或頂樓地板以製造
聲響,該等情事是否屬實,確屬有疑。
⒉又觀諸聲請人於蔡仁正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其上病名欄確載
有「焦慮症、睡眠障礙」,是聲請意旨㈠稱該診斷證明書僅
記載「拿幫助睡眠的藥...」等語,而非記載為治療焦慮症
,係有誤會。又聲請人雖經蔡仁正診所之醫師診斷罹患上述
症狀,且聲請人從112年5月16日起因焦慮症,另有至河堤診
所求診治療等情,有卷附蔡仁正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河
堤診所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等件在卷足憑,然查聲請人確
因「想哭、心情不好、心悸、易作夢、焦慮、憂鬱、晚上睡
不著、胡思亂想、影響白天生活作息」等情,於110年1月6
日起即自蔡仁正診所看診,且於110年10月20日時起,即已
因病情加重而增加劑量,而該等日期,均在其主張被告3人
有故意製造本案噪音之前,是聲請人所呈上開身心狀況及服
藥增加劑量顯與本案噪音無關。固然聲請人嗣於112年5月16
日起有另至河堤診所求診、服藥之情,然考量聲請人原先業
經診斷罹有焦慮症,並曾增加服藥劑量之情狀,且焦慮、憂
鬱、睡眠障礙等症狀之成因不一而足,難以一概而論,則聲
請人上開身心疾病與本案噪音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確非無
疑,於此情況下,自無從對被告3人率以傷害罪相繩。是聲
請意旨㈠、㈡之主張,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
⒊而聲請意旨㈢雖主張本案噪音並非被告乙○○之母黃○○所發出,
蓋黃○○約於112年上半年某月,即已搬離本案地址等語,並
聲請傳喚被告乙○○,並發函安養機構等語,然如前所述,聲
請人所稱上開時段之本案噪音來自本案地址,僅係聲請人及
其家屬之臆測,此情尚無具體證據補強,已如前述,則無論
黃○○是否住於該處,均率難認定該等聲響係由住於本案地址
之被告3人所為,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同非可採。
⒋至聲請意旨㈣另稱應傳喚被告丙○○及證人張○○到庭訊問,及應
函詢河堤診所,然是否傳喚證人到庭作證、發函機構調查,
屬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於案件偵查中本得以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檢察官就被告犯嫌之有無,已可從其他事證予以調查明
確認定,因而未予傳喚證人或函詢,要屬偵查權限之合法行
使,實難謂檢察官調查有何疏漏或不備。又具體個案如何採
證認事亦係檢察官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
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
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尚難逕以此指摘檢察官有未詳加
調查之疏漏。而本案原承辦檢察官依偵查中被告3人、聲請
人等之供述及依據卷內書物證資料,而認心證已明,無須再
調查其他證據,逕為有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殊無不當,聲
請人持上開理由,聲請准予提起自訴,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3人
有聲請人所指之上述強制、傷害等犯行。而原偵查檢察官所
為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檢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之採證
與認事用法,尚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復綜觀
偵查中一切證據,均無法認為被告3人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
起自訴之條件。從而,本件聲請人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KSDM-113-聲自-78-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