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SDM-113-聲自-78-20241218-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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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孫美女 (住居所詳卷) 代 理 人 林姿伶律師 被 告 黃振育 (年籍資料、住居所詳卷) 趙秀鳳 (年籍資料、住居所詳卷) 黃雯江 (年籍資料、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提告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軍上 聲議字第1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軍 偵字第30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丁○○、丙○○(下稱被告 3人)均係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地址)之住戶,竟共同自民國112年2月底至6月間止,不定期接續製造噪音,導致同路271號住戶即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居住安寧之權利遭妨害,患有焦慮症,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蔡仁正診所就醫時,並未提及有因噪音問題導致有 焦慮等症狀,而原不起訴處分所引用之該診所資料係110年間之資料,距離本件案發之112年至113年間,已相距甚遠。聲請人當時於蔡仁正診所就醫之原因及增加劑量是否與本件噪音相關,已有所疑。又蔡仁正診所僅提出診斷證明書與類似收據明細資料,未附病歷資料,且該診斷證明書係記載「拿幫助睡眠的藥...」等語,而非記載為治療焦慮症,是聲請人於112年9月18日以前是否有焦慮症或其症狀有所加重,確有疑問。況造成焦慮症之因素眾多,若僅係因聲請人前因其他因素經診斷為焦慮症,即未審酌焦慮症是否已康復或是否有其他新事實出現而致再次罹患焦慮症或病情加重,亦有違誤,是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確實存在偵查上之不完備。  ㈡聲請人因本案噪音問題致有焦慮等症狀,方自112年5月16日 至河堤診所就醫,且每日至少需服用6種以上藥物,縱聲請人前已罹患焦慮症(僅假設語氣),從此用藥數量已明顯可見聲請人病情較案發之前更加嚴重。況聲請人於偵查階段提出之資料(含手寫紀錄及錄影檔案等),係提供至113年1月25日止,惟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均未提及自112年9月6日起聲請人之焦慮症為何與本案噪音事件無關,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㈢又聲請人記憶中被告乙○○之母黃○○約於112年上半年某月,即 已搬離本案地址,且依被告乙○○於警詢時自承其將母親黃○○於「112年5月1日」送往安養中心,此情核與社會局函文之個案輔導報告中提及社工於「113年3月13日、4月19日」訪視對象有黃○○之情事,互為矛盾,並可見本案至少自112年上半年某月起至113年1月25日中長期且持續之噪音應不可能為黃○○所製造,然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聲請人所檢舉者,可能是黃○○所造成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者,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提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多次派員查訪被告住處,黃○○確住於前揭住處等語,惟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前往被告住處查訪之時間是否與聲請人主張被告等人製造噪音之時間相符,亦有所疑。本案顯有傳喚被告乙○○,並發函安養機構,加以調查之必要,惟駁回再議處分罔顧原不起訴處分調查未盡之事實,自有重大違誤。  ㈣被告3人於警詢時皆提及有聽過聲請人提出之錄音檔噪音內容 ,並表示噪音來源不是被告家云云,惟被告丙○○警詢時前後陳述不一,是被告等人陳述是否屬實,未於偵查中予以傳喚調查;另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張○○,因該名證人曾向聲請人表示有聽到自被告家中傳出噪音,卻未經檢警機關予以傳喚;及聲請函詢河堤診所其罹患焦慮症之主因是否與本案相關,惟未經調查,是本案顯有調查不完備之處。  ㈤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調查未備之情事, 理由顯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又本案聲請人長期受噪音所擾,而所遭受侵害之權利屬憲法上位階之「精神安寧權」、「適足居住環境權」與「生存權」,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自訴對於維護公平正義有極大助益,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本案依聲請人所出具之河堤診所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聲請 人於112年5月16日前來初診,認聲請人患有焦慮症,復經調閱聲請人自110年迄今之就醫記錄、相關病歷後,發現聲請人早於110年1月6日起,即因「想哭、心情不好、心悸、易作夢、焦慮、憂鬱、晚上睡不著、胡思亂想影響白天生活作息」,而患有焦慮症,遂前去蔡仁正診所求診,且於110年10月20日因病情加重而增加劑量,有蔡仁正診所112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足見聲請人所患有焦慮症及焦慮症病情加重之時間點均在所指訴被告3人等犯罪之2年前。再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來函所示,本案地址雖遭人檢舉長期不定期發出噪音擾民,但原因為加水車輸水馬達所發出;至於檢舉人即聲請人所檢舉者,屬於不具持續性或不易測量者,可能是被告乙○○之母黃○○所造成,而黃○○患有失智症,領有icf第二類中度證明,而被告等人已盡力照顧,無對之施暴而蓄意製造噪音等情事,有高市環局稽字第11333186500號函、高市家防成密字第11370951000號函附卷可憑,尚無法證明聲請人有焦慮症之情形是因為被告3人之行為所致,參以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可能面臨之精神壓力來源眾多,諸如感情糾紛、事業發展、經濟狀況、人際關係等不勝枚舉,自無法排除聲請人之上揭症狀是因其他壓力來源所致,故該河堤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尚不足以補強聲請人之指述為真,亦難認其上揭症狀與被告3人間有何因果關係。自難僅憑聲請人單一指訴,遽為被告3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何強制及傷害犯行,應認被告3人犯嫌尚有不足,因而對被告3人均為不起訴處分。㈡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   本件依卷附之蔡仁正診所112年9月18日聲請人之診斷證明書 所示,聲請人因想哭、心情不好、心悸、易作夢、焦慮、憂鬱、晚上睡不著、胡思亂想、影響白天生活作息,患有焦慮症、睡眠障礙。聲請人原看診時拿幫助睡眠藥物Lowen 0.5mg;自110年1月6日起至110年9月17日,每晚一顆;110年10月20日以後因病情加重,至112年9月5日,每晚改爲2顆。是聲請人原本即因有焦慮症、睡眠障礙症,而前往蔡仁正診所求診,且於110年10月20日時起,即已因病情加重而增加劑量,聲請人所患有焦慮症及焦慮症病情加重之時間點均在所指訴被告3人等犯罪之2年前,自難遽認聲請人之系爭焦慮症與被告之行爲有關。又查諸「高市環局稽字第11333186500號函」所示,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報案中心紀錄所載,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3年4月16日止,被告前揭住處之檢舉案件僅有一件。另聲請人指摘被告等人於不定期、不定時敲打共有牆壁或頂樓地板等聲響,該局於113年4月15日電洽聲請人,該案依噪音管制法第6條規定,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等情;再查諸「高市家防成密字第11370951000號函」所示,係被告等人所在之本案地址,於112年3月9日、16日,遭鄰局陳情,表示其家戶有一位老太太,長期徹夜哀號擾民,且遭綁住手腳,疑似老人受虐。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多次派員查訪,查無虐待情事等情。上開二件公函均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有何共同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情形,原檢察官據以爲不起訴處分之依據,核無違誤。而聲請意旨雖請求傳喚被告乙○○到庭作證,並發函安養機構,以證明被告乙○○之母親黃○○應早已搬離本案地址等情。惟如前所述,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多次派員查訪被告住處,被告乙○○之母黃○○確住於被告前揭住處。且查聲請人、聲請人之夫陳○○於警局製作筆錄時,均陳述被告乙○○之母親長期臥病在床,因被告照顧不佳,其母時常哀號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則聲請人嗣於再議中反主張請求調查被告之母親早已搬離被告住處,前後不一,且與前揭公函所示內容不符,難認有理,核無必要。綜上所述,認本件再議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  ㈢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上 開卷宗核閱後,仍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除引用上揭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⒈聲請人本案雖主張被告3人有故意自112年2月底起,不定期接 續製造噪音之行為,並提出手寫錄音紀錄、錄音檔隨身碟等件為佐,然被告3人於警詢中均堅詞否認有此等行為,被告乙○○於112年7月4日警詢中供稱:我沒有製造噪音影響隔壁鄰居,這個聲音來源不是我家發出的,我在家也會聽到敲東西或移動木桌的聲音等語;被告丁○○於112年6月22日警詢中供稱:我們在家也會聽到噪音,聽到這些敲敲打打的聲音,但這聲音來源不是從我家發出等語;被告丙○○於112年6月22日警詢中供稱:我們從來沒有敲打牆壁,我不會做這種擾人的事情。聲請人所提出的錄音檔聲音我在家也有聽過,但我很確定這聲音不是從我家發出的,因為我的房間靠近鼎昌街295號的牆壁,我聽到的聲音是從那邊發出的等語。而從聲請人所提出之手寫錄音紀錄、錄音檔等資料,僅能證明確有該等聲響存在,然無從證明聲音來源確係來自本案地址,亦無從證明確由被告3人所為;併參以卷內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25日函文暨所附文件,足見本案地址於108年1月1日起至113年4月16日止僅有遭檢舉1件,且經環保局人員到場查察後,確認噪音源為抽水馬達運轉噪音,亦未認被告3人有何故意製造噪音之情事;及參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5月10日函文,堪認被告等人已盡力照顧母親黃○○,無為對黃○○施暴而蓄意製造噪音等情事,亦難據此認定被告3人於上開時間有何故意製造噪音之情。至於卷內相關報案紀錄,均係由聲請人或與聲請人同住者向警方報案本案地址居民無故發出噪音,妨害安寧,性質上核屬聲請人方之單一指訴,而無其餘具體事證補強。從而,聲請人指摘噪音來源為本案地址,且係被告3人於自112年2月底起,不定期、不定時敲打共有牆壁或頂樓地板以製造聲響,該等情事是否屬實,確屬有疑。  ⒉又觀諸聲請人於蔡仁正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其上病名欄確載 有「焦慮症、睡眠障礙」,是聲請意旨㈠稱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拿幫助睡眠的藥...」等語,而非記載為治療焦慮症,係有誤會。又聲請人雖經蔡仁正診所之醫師診斷罹患上述症狀,且聲請人從112年5月16日起因焦慮症,另有至河堤診所求診治療等情,有卷附蔡仁正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河堤診所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等件在卷足憑,然查聲請人確因「想哭、心情不好、心悸、易作夢、焦慮、憂鬱、晚上睡不著、胡思亂想、影響白天生活作息」等情,於110年1月6日起即自蔡仁正診所看診,且於110年10月20日時起,即已因病情加重而增加劑量,而該等日期,均在其主張被告3人有故意製造本案噪音之前,是聲請人所呈上開身心狀況及服藥增加劑量顯與本案噪音無關。固然聲請人嗣於112年5月16日起有另至河堤診所求診、服藥之情,然考量聲請人原先業經診斷罹有焦慮症,並曾增加服藥劑量之情狀,且焦慮、憂鬱、睡眠障礙等症狀之成因不一而足,難以一概而論,則聲請人上開身心疾病與本案噪音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確非無疑,於此情況下,自無從對被告3人率以傷害罪相繩。是聲請意旨㈠、㈡之主張,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  ⒊而聲請意旨㈢雖主張本案噪音並非被告乙○○之母黃○○所發出, 蓋黃○○約於112年上半年某月,即已搬離本案地址等語,並聲請傳喚被告乙○○,並發函安養機構等語,然如前所述,聲請人所稱上開時段之本案噪音來自本案地址,僅係聲請人及其家屬之臆測,此情尚無具體證據補強,已如前述,則無論黃○○是否住於該處,均率難認定該等聲響係由住於本案地址之被告3人所為,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同非可採。  ⒋至聲請意旨㈣另稱應傳喚被告丙○○及證人張○○到庭訊問,及應 函詢河堤診所,然是否傳喚證人到庭作證、發函機構調查,屬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於案件偵查中本得以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檢察官就被告犯嫌之有無,已可從其他事證予以調查明確認定,因而未予傳喚證人或函詢,要屬偵查權限之合法行使,實難謂檢察官調查有何疏漏或不備。又具體個案如何採證認事亦係檢察官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尚難逕以此指摘檢察官有未詳加調查之疏漏。而本案原承辦檢察官依偵查中被告3人、聲請人等之供述及依據卷內書物證資料,而認心證已明,無須再調查其他證據,逕為有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殊無不當,聲請人持上開理由,聲請准予提起自訴,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3人 有聲請人所指之上述強制、傷害等犯行。而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檢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之採證與認事用法,尚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復綜觀偵查中一切證據,均無法認為被告3人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從而,本件聲請人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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