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佑儒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094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862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乙○○前為同居情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與乙○○有感情糾紛,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晚間10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B室,明知乙○○係直
播主,對外宣稱單身,竟對乙○○恫稱:會讓乙○○之粉絲知道
其有男友而無法在網路上生存、如果乙○○去酒吧或跟異性走
在路上,會對乙○○不利等語,以此加害身體、名譽之脅迫方
式,致乙○○心生畏懼而不敢出門,妨害其行使自由外出之權
利;甲○○並要求乙○○交出手機供其檢查,隨後於乙○○要求返
還手機時命其下跪,以上開掌握乙○○手機內私密資料之脅迫
方式,使乙○○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方密
錄器畫面截圖5張、告訴人與其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在卷
可稽(詳偵卷第39至43頁),是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
查係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業如上述,故被告所為,
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罪並
無刑罰之規定,被告之行為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先
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4條
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嫌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卻僅因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即不思以和平之方式解決紛爭
,而以上開方式恐嚇及妨害告訴人之自由,所為顯屬不當,
應予懲處;又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
人亦表示願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
(詳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862號卷第38頁)可考,並考量
被告之大學肄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
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TYDM-113-審簡-1612-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