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YDM-113-審簡-1612-2025010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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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佑儒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094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862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乙○○前為同居情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與乙○○有感情糾紛,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B室,明知乙○○係直播主,對外宣稱單身,竟對乙○○恫稱:會讓乙○○之粉絲知道其有男友而無法在網路上生存、如果乙○○去酒吧或跟異性走在路上,會對乙○○不利等語,以此加害身體、名譽之脅迫方式,致乙○○心生畏懼而不敢出門,妨害其行使自由外出之權利;甲○○並要求乙○○交出手機供其檢查,隨後於乙○○要求返還手機時命其下跪,以上開掌握乙○○手機內私密資料之脅迫方式,使乙○○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方密錄器畫面截圖5張、告訴人與其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在卷可稽(詳偵卷第39至43頁),是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查係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業如上述,故被告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罪並無刑罰之規定,被告之行為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4條 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嫌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卻僅因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即不思以和平之方式解決紛爭,而以上開方式恐嚇及妨害告訴人之自由,所為顯屬不當,應予懲處;又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詳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862號卷第38頁)可考,並考量被告之大學肄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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