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紀星彤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2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紀星彤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6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
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
,並皆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檢察官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4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
(附表編號1至3、4至6)前定執行刑(依序有期徒刑6年8月
、8年)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
衡酌抗告人之意見、所犯各罪類型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罪、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刑罰經濟與與公平、
比例原則、應受非難及矯正程度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
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
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又他案之犯罪情節及應審
酌之量刑事由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抗告意旨猶執他案裁量情形,
漫指原裁定過苛,或謂所犯各罪均屬毒品案件,非難重複程
度高,犯後已誠心悔過,期予自新機會,求為寬減之裁處等
情詞,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TPSM-114-台抗-35-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