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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紀星彤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2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紀星彤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6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 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 ,並皆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檢察官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4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 (附表編號1至3、4至6)前定執行刑(依序有期徒刑6年8月 、8年)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 衡酌抗告人之意見、所犯各罪類型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罪、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刑罰經濟與與公平、 比例原則、應受非難及矯正程度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 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 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又他案之犯罪情節及應審 酌之量刑事由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抗告意旨猶執他案裁量情形, 漫指原裁定過苛,或謂所犯各罪均屬毒品案件,非難重複程 度高,犯後已誠心悔過,期予自新機會,求為寬減之裁處等 情詞,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35-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星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3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星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星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語。 二、⑴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⑵又雖曾 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 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2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紀星彤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 號2至6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 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執 行刑,核與刑法第53條之規定相符,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98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附表編 號4至6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8年,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 既應予合併處罰,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於本件定 應執行刑時,自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不得逾越法定刑度 範圍之外部界限,亦受「不得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 罪宣告刑後為重」之內部界限拘束,參酌法律規定裁定其應 執行刑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 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類型皆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及其犯罪動機、 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及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 0月28日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 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 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1

TPHM-113-聲-2923-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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