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SM-114-台抗-35-20250122-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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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紀星彤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2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紀星彤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6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並皆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至3、4至6)前定執行刑(依序有期徒刑6年8月、8年)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衡酌抗告人之意見、所犯各罪類型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刑罰經濟與與公平、比例原則、應受非難及矯正程度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又他案之犯罪情節及應審酌之量刑事由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抗告意旨猶執他案裁量情形,漫指原裁定過苛,或謂所犯各罪均屬毒品案件,非難重複程度高,犯後已誠心悔過,期予自新機會,求為寬減之裁處等情詞,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