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41號
抗 告 人 傅宗道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
年度聲再字第1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
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
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
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而同法第42
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其中「重要證據」
與上開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法規範用語
雖有不同,然二者之涵義應為相同之解釋,以達調和法秩序
安定與發現真實之目的。又若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
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即已說明之理由再為爭執、任加
指摘,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
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不能開
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均應認其再審之聲請於法無
據,予以駁回。
二、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傅宗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對於
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甲編號2-3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相競合犯背信罪),判處有期
徒刑4年10月部分提起再審,係主張:
1.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中之上證一
即民國97年3月26日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施工預算書、圖,
此第一次之完整預算書記載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下
稱黎明重劃區)整個工程相關各項施工費,攸關證人即孫文
郁建築師事務所員工許凱茗所為有虛增工程預算費用之證述
,是否因案發時間距離證述時間過久而有記憶錯誤情形,惟
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據未予審酌論述,顯已符合新證據之
未判斷資料性要件;況依97年3月3日單元二期末報告會議紀
錄、97年3月27日單元二圖面檢討會議紀錄,當時尚有圖面
未完全定稿,整個預算編列既尚未確定,何來得以認定有虛
增工程預算?且重劃工程預算之編列應參照臺中市政府營繕
工程造價標準,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之「公共
工程價格資料庫作業辦法」之規定辦理,非可任由建築師助
理依照業主之要求任意編列,自無許凱茗所稱有虛增工程預
算費用之事實。
2.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所提書狀中之附表一與附表二
說明及證人孫文郁之證述,足徵許凱茗所為證述並非事實,
顯係記憶錯誤,然原確定判決僅依據許凱茗所為部分不利於
抗告人之證述,而認定本件重劃工程預算之編列有虛增,不
僅認定事實有違誤之處,亦對於上開重要證據即孫文郁之證
述未予審酌之情。
3.許凱茗與證人即工程設計規劃人員尤俊晴所為證述,其2人
相互間存有矛盾之處,原確定判決無視卷證資料所呈現之客
觀事實及其等矛盾之證述於不論,就此部分證據之採證,顯
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4.抗告人聲請「向臺中市政府函詢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
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
時,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
其所指之『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
查』其審查之依據為何?臺中市政府營繕工程造價標準及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作業辦法』
規定是否為審查之依據標準?除此之外尚有何項憑以審查之
規定與資料?設若審查過程中,發現送審單價或數量與前揭
審查標準不符,應如何處理?」部分,經原確定判決認無調
查之必要,然此所述之理由相互矛盾,且原確定判決既已認
定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必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若市政
府未按圖說予以核可,此部分原即屬承辦人員失職之處,又
何來無調查之必要?且何以認定抗告人有構成背信之行為?
此亦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第421條「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5.抗告人聲請「就本件黎明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黎明重劃會)
已報請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所核定之整個工程書、圖中之『
項目』及 『數量』 ,委請第三公正機構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
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所規定之『…各該地區所定
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之『單價』標準為基準,予以計算整
個重劃工程之總費用是否如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僅新臺幣(下
同)17億4000萬元而已?抑或是確實為28億1681萬8833元?
」部分,亦經原確定判決認無再耗費資源送請鑑定之必要。
惟原確定判決不僅對於重劃工程預算之編列應按獎勵土地所
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辦理認知不足,更將預
算之編列與事後對於工程之發包價混為一談,致有適用法令
違誤之處,亦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第421條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6.抗告人聲請「就抗告人被訴虛增拆遷補償費用部分,即虛增
第一期拆遷補償費8351萬1101元,第二期拆遷補償費用1億4
765萬3480元,二期合計2億3116萬4581元部分,函請市政府
說明如就此部分之金額於核定負擔費用總計表中予以全部扣
除時,其中如地主與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辦理重
劃之公司,下稱富有公司)有簽署重劃協議書,且約定地主
取得約定之配地比例時,則對於該地主之配地有無受影響?
又如係屬未有簽約之地主時,因本件重劃會之章程第17條第
3項有明定:『本重劃區全數抵費地授權由理事會按本區總開
發成本出售予富有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士』,另該章程第1
7條第4項亦明定:『本重劃區開發之盈虧由富有公司自負之
,不得藉故要求其他費用』,是此情節之下,其對於未簽約
之地主之配地比例有無受影響?如有,其具體之影響内容為
何?」,惟經原確定判決認無調查之必要,然此涉及抗告人
之不法犯罪所得究竟多少,原確定判決既於其事實欄部分說
明無論有無虛增地上拆遷物補償費2億3116萬4581元與虛增
工程費10億9976萬1642元,共計13億3092萬6223元之事實,
均不影響已簽署重劃合作契約書之會員,於事實欄之最後結
論中,復又認定附表七編號169之面積為63231.38平方公尺
,就其中在3萬248.32平方公尺範圍内,係屬不法所得,且
得為沒收之標的等語,凡此部分明顯係對於自辦重劃之精神
有認知不足,致有判決適用法令違誤之處。因如參照黎明重
劃會章程第17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根本不存在抗告人或
原確定判決參與人富有公司有不法所得之情形,足認抗告人
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無誤。
7.本件受影響權益之未與富有公司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之會員
究竟係何人?影響之利益為何?迄原確定判決前均未明暸,
本案共同被告紀玉枝在前審審理中,聲請調取黎明重劃區未
與富有公司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之地主姓名資料,惟原確定
判決僅謂:「被告紀玉枝及其辯護人常照倫律師上開聲請内
容僅記載地主隸屬公部門之臺中市政府及水利局,就其餘未
簽約之地主姓名等人別資料均未載明,本院無從調取....」
等語,惟富有公司另委由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黎明重
劃區未與富有公司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之地主部分出具之估
價報告書,已明列未與富有公司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地主之
姓名資料,及該等地主於重劃後分配之土地比例均高於有簽
訂重劃合作契約書地主分配之50%土地比例,該證物内容均
足以影響原判決之認定,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未予調查斟酌。
8.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規定,並對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21條第1項規定,再參照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
法第32條第2項等之規定內容,可證有關自辦重劃工程預算
之編定,並非採「實報實銷」之方式編列,而係採「法定設
算」之方式,原確定判決就工程費用預算編列部分,以97年
10月由富有公司發小包予允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執
為認定此部分之預算編列係屬虛增,係對於自辦重劃之相關
法規認知不足所致。另就虛增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2億3116
萬4581元部分固然屬實,然當時之目的僅係欲用於與重劃實
質有關之費用支出,並非歸屬於抗告人及其他共同被告之私
人利益所得。何況富有公司於原確定判決之前,已就該部分
之金額,將第一、二期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各8351萬1101元、
1億4765萬3480元,先行匯回給黎明重劃會,又何來就此部
分金額仍屬抗告人及其他共同被告共同不法所得之認定?甚
且對於富有公司依合約規定所可取得之抵費地均予沒收宣告
?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顯有適用法律錯誤,而足認抗告人應
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9.依原審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已確認富有公
司及其指定出資人共同支付重劃費用,並取得重劃後之抵費
地,自負盈虧,重劃經費多寡不會造成黎明重劃會之負擔;
又本院另案之113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亦就原確定判決
中對該案之上訴人即參與人富有公司關於沒收、追徵之部分
撤銷,並認富有公司取得已簽約會員之折價抵付之土地,或
其請求已簽約會員以抵費地抵付開發總成本之權利,似與本
件虛增重劃費用之違法行為無因果關聯性,且認原確定判決
未審酌富有公司已將本件自黎明重劃會取得之虛增地上物拆
遷補償款項,全部返還黎明重劃會,又未審及大多數已與富
有公司簽訂合作契約之地主未受危害之事實有違,則原確定
判決之認定異於上開判決,仍對抗告人判處罪刑,即有失當
,應予裁定再審。爰以發現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
㈡經查:
1.原確定判決係綜合抗告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以及案內全
部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相互勾稽,認定抗告人所犯如其
附表甲編號2-3所示各該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共
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已載認其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
就抗告人否認犯罪之答辯及辯護人所為之辯護等詞,敘明如
何不可採之理由,核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
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聲請意旨1.至3.、6.所提及97年
3月26日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施工預算書、圖、原確定判決
審理期間所提111年3月28日書狀中之附表一與附表二說明、
孫文郁、許凱茗、尤俊晴之證述、97年3月3日單元二期末報
告會議紀錄、97年3月27日單元二圖面檢討會議紀錄及關於
黎明重劃會章程第17條第3、4項之規定部分與所辯之情詞,
均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說明證據取捨及如何不採抗告人辯解
之理由;又聲請意旨4.至7.所述原確定判決未依聲請調查之
事項,均經原確定判決敘明何以不予調查之理由,且綜合聲
請意旨1.至7.此部分之主張,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法院之取
捨證據、評價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問題,就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單憑己意所為之質疑,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
原確定判決結果,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
審事由相合。
2.關於聲請意旨7.由抗告人所提出之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估價報告書部分,原確定判決已詳述理由認定本案有虛增重
劃費用中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工程費用等情形,而增加重
劃費用即增加重劃負擔,則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須折
價抵付之土地愈多,經辦重劃業者可取得之抵費地面積愈大
。且將虛增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工程費用計入計算負擔總
計表,足生影響主管機關核定計算重劃區重劃費用負擔之正
確性,肇致重劃後土地分配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生損害於
重劃會會員。故本案關鍵問題在於虛增重劃費用將減損未簽
約地主分配之土地比例(同時經辦重劃業者可取得之抵費地
面積愈大),倘未虛增重劃費用,則未簽約地主分配之土地
比例,勢必相對提高。則縱如上開估價報告書已明列未簽約
地主之姓名資料及重劃後分配之土地比例,仍無礙於因虛增
重劃費用而減損未簽約地主分配之土地比例致該等地主受有
損害之事實認定,此部分證據,依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
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3.個案審判之事實審法官或合議庭有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法
院就各個具體案件,依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
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判決本身並非證據,自不得以
他案判決,執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
依據。聲請意旨9.提出之原審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97號刑
事判決,自不得作為本案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另關於本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固將原確定判決關於
抗告人與其他共犯等7人虛增重劃費用之違法行為,而取得
相當於虛增重劃費用共計13億3092萬6223元價值之抵費地之
不法利益,認屬犯罪所得,對參與人富有公司宣告沒收、追
徵部分予以撤銷發回。然查,抗告人與其他共犯以虛增地上
物拆遷補償費、工程費之方式增加重劃費用,仍致生損害於
未簽約地主之土地分配結果,依前揭本院判決指摘之事項,
並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聲請意旨所提之
該判決,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抗告人成立之罪名並無改變;
又原確定判決縱未審酌富有公司於抗告人犯行成立後,已將
自黎明重劃會取得之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款項,而有如聲請
意旨8.所述已將拆遷補償費全部返還黎明重劃會之情事,僅
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其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
再審。抗告人前揭聲請再審意旨及抗告人、其代理人於原審
訊問所述內容,無非係就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所辯部分再次
予以重申、或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
於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於
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或非再審規定之新事實、
新證據,且其所提出之事證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
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並不足致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使抗告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因認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自亦併予駁回等旨。
三、經查,原裁定已就本件聲請再審所提各項事由,均如何不符
聲請再審規定,且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均有相關證據足資補
強,亦已詳加敘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原聲請再審理
由之事由,仍主張原審對重劃相關規定及流程,未有實質瞭
解,亦未說明何以就聲請意旨所提之重要新證據不構成再審
之理由,即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指摘原裁定違法,
應有發回更審之必要等語。然查,抗告人據以提出本件再審
之前揭各項事證,原裁定已詳為指駁均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認定,且關於富有公司於抗告人犯行成立後,縱將自黎明
重劃會取得之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款項,全部返還黎明重劃
會,惟抗告人與其他共犯以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工程費
之方式增加重劃費用,因仍生損害於未簽約地主之土地分配
結果,故上開返還拆遷補償費、前揭本院撤銷指摘之事項,
僅屬科刑之範圍,本件罪質、罪名均不變,而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要件
不符,自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
定有所違法,並無可採。綜上,本件抗告意旨仍持聲請再審
主張之相同內容,或就原裁定已論述之結果,指摘其有所違
誤,係徒以自己主觀說詞,而為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TPSM-114-台抗-341-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