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明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對於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
本不可取,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受損害等
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業經返還,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 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2頁)。並參以其於警詢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及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考,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所竊取之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前
揭規定,毋庸宣告沒收與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12號
被 告 江明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2月7日11時17分許,在賴瓊菱任職之嘉義縣○○鄉○○村○○
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水上中興店,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
之物,得手後將之放入外套內,未結帳即步出店門。適為賴
瓊菱在門口攔阻檢查,江明星將藏放外套內之如附表所示之
物取出(嗣為警扣押再發還賴瓊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瓊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明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賴瓊菱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
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附表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
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附表:
編 號 品名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38度金門高粱酒 1瓶 465元 2 美味堂紅燒牛肉湯 1盒 189元 3 WE SWEET菠蘿泡芙 1盒 48元
CYDM-113-嘉簡-1584-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