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YDM-113-嘉簡-1584-20241231-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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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明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對於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本不可取,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受損害等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業經返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2頁)。並參以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毋庸宣告沒收與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12號   被   告 江明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2月7日11時17分許,在賴瓊菱任職之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水上中興店,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將之放入外套內,未結帳即步出店門。適為賴瓊菱在門口攔阻檢查,江明星將藏放外套內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取出(嗣為警扣押再發還賴瓊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瓊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明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賴瓊菱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附表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附表: 編 號 品名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38度金門高粱酒 1瓶 465元 2 美味堂紅燒牛肉湯 1盒 189元 3 WE SWEET菠蘿泡芙 1盒 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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