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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廖于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鄭謙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甲○○關於聲請人即 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 ,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之母甲○○與相對人為男女朋友,育有聲請人即未成年 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以下逕稱未成年子女 丙○○),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 ○任之,且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丙○○出生後2個月起即每月以 現金或匯款等方式,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新 臺幣(下同)16,000元。詎相對人與甲○○感情生變後,相對 人自113年2月後即拒絕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二)雖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 111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25,666元,本來相對人應 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半數即每月12,833元。然考量未成 年子女請求時業已113年4月,物價水準已日漸提升,相對人 尚需支出未成年子女教育費、補習費、日常飲食、衣物、水 電、運輸、醫療保健等,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以前之個人必 需,每月消費支出必然相較於12,833元為多,爰請求應每月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6,000元,如認屬過高,請求酌定相 對人應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3,000元。另請求酌定前 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如所剩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三)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時止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16,000元,並由 甲○○代收。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如所剩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聲請人目前居住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 111年度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臺中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為25,666元。又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固為法院酌定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資料之一,然考量M型化社會之趨勢 ,若僅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恐有失 真之虞。相對人認為應以相對人及甲○○收入狀況與前述統計 資料之比例,作為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每月扶養費之基礎較 為妥適。  ⒈相對人為大學畢業,與前妻離婚後育有1名5歲幼子即未成年 子女丁○○,前妻不願意扶養未成年子女丁○○,當初即已明確 表明放棄監護權及探視權,同時亦不支付未成年子女丁○○任 何扶養費(被證二),故關於扶養未成年子女丁○○之事務,均 由相對人負擔。又相對人目前任職於○○紙箱行擔任作業員, 每月收入約26,400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故相對人年度收 入總額為316,800元。  ⒉甲○○與前夫離婚後育有一名11歲子女,而卷內未有甲○○所得 財產資料,依相對人所知,甲○○任職於「○○燙金特殊印刷有 限公司」擔任會計職務,每月收入約28,000元,以此估算其 年度收入總額約為336,000元。  ⒊基此,相對人與甲○○年收入總計約為652,800元,此為臺中市 同年度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之0.49倍【計算式:652,800/1, 338,826=0.49,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從而,y未成 年子女丙○○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12,576元【25,666×0.49=12 ,576,元以下四捨五入】計之。  ⒋承上,依相對人與甲○○前述收入及財產狀況相近,故2人應平 均分擔之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較為妥適。從而,相對人 與甲○○針對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分擔額應為每人每月6, 288元【12,576÷2=6,288】。  ⒌另由相對人及甲○○收入狀況觀之,2人各自扣除彰化縣113年 最低生活費14,230元、臺中市113年最低生活費15,518元後 ,2人各自剩約1萬初頭之款項,此款項除分擔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外,各自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因此,未成年子 女丙○○應與各該未成年子女均分相對人及甲○○前述扣除最低 生活費後之餘款,意即依相對人與甲○○之經濟狀況,渠等各 自所能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每人每月約為 6、7000元 ,此與前述計算未成年子女丙○○每月所需扶養費12,576元之 結果大致相符。顯見相對人所主張之扶養費內容,較為公平 妥適。 (二)至於聲請人所稱相對人前曾給付其每月11,000元至16,000元 不等之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部分:相對人於本件訴訟前, 相對人另一名未成年子女係由相對人之母幫忙照護。相對人 當時在父母不知情之情況下,依甲○○之要求,每月陸續給付 未成年子女丙○○11,000元至16,000元不等之扶養費,然而甲 ○○卻以相對人父親所經營工廠有穩定收益,一再要求相對人 調高扶養費,最後甚至要求相對人每月至少給付2萬元以上 之扶養費。當下相對人就向甲○○反應自己還需清償先前因甲 ○○要求而刷卡購物所積欠之卡債(迄今仍未清償完畢),以自 己現下之收入,早已無法負荷,最後2人不歡而散。嗣相對 人父母得知上情後十分氣憤,在本件訴訟之前早就與相對人 劃清界線,表明不再支援相對人任何事務。職此,相對人當 初確實因父母支援,才有辦法給11,000元至16,000元扶養費 ,此觀相對人電子閘門資料亦可證之。現今相對人須完全自 行打理、負擔自己與幼子生活費用(被證三)及清償先前積欠 之卡債,在相對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每月收入僅26,400元之 情況下,對於聲請人所求之金額,顯然已超過相對人之經濟 能力甚多。是聲請人所主張,應無理由。 (三)並聲明:  ⒈聲請駁回。  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 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 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 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 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主張:其母甲○○與相對人前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相 對人已認領),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甲○○任之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為證。且兩造經親子鑑 定無誤,亦有相對人所提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親子鑑定結 果附卷足憑,堪信為真。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父, 其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與甲○○無婚姻關係 而受有影響,其應與甲○○依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分擔上 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 之2參照)。從而,上開未成年子女以自己之名義請求相對 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又相對人雖抗辯稱:其目前擔任 工作為作業員,收入有限,尚有貸款,另育一子,經濟困窘 云云,然相對人就其所述僅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然按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 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 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 義務,並不相同。前者,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 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 而扶養子女。後者,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同法第11 19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0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是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其對上開未成年 子女自負「生活保持義務」,而所謂生活保持義務,乃父母 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與自己 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 ,亦應為保持,並非父或母所認在支付自己日常生活所需花 費後,若有剩餘時,始須負擔扶養義務,故為人父母者,縱 收入有所不高,或尚有其他扶養權利人,仍應善盡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是倘相對人之收入確實不足以支付上開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亦應透過撙節用度或其他適當方式以為給 付,相對人執前詞作為規避、推拒或減少負擔上開之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之理由,恐於法未合。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每 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 ,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 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計算, 且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異,而所 謂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 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 一舉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另參酌未成年子女居住臺中 市內,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 記載,臺中市市民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 支出固為32,421元【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 非消費性支出)÷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 五入】,有行政院主計處臺中縣(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 出統計表(83年至111年)在卷可稽。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 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 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 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 ,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 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 負荷,此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每人每月數額,以一 家3口計算,每月支出即逾9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1萬元 以上(按:應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 顯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又依前揭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地區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 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 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 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 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 「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項目, 足見上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 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果,亦非可全然採用, 而應酌請予以適度調整。   (四)經查:本件甲○○名下無財產、108年至112年給付總額分別為 258,760元、255,711元、267,838元、360,060元、206,583 元;相對人名下無財產、108年至112年給付總額分別為277, 200元、285,600元、288,000元、317,628元、316,800元等 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據上,參酌甲○○及相對人身分、地位、經濟、財 產,及上開未成年子女所需,及甲○○為上開未成年子女實際 照顧者,其所為付出亦非不能評價為勞力支付,及考量我國 社會福利之相關補助,復參酌113年度臺中市政府最低生活 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5,518元等一切情狀,綜合審酌,認未成 年子女丙○○應每月20,000元為適當,並依甲○○及相對人年齡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仍應平均分配,以符公允。 即相對人應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每月10,000元(計算式:20, 000/2=10,000)為適當。 (五)據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 人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 甲○○關於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10,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 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 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 ,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 或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另因扶 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 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 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 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 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聲請人請求 「如1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如所剩期數未達12 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云云,本院不受此聲明拘束,亦無庸 為准駁之喻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31

TCDV-113-家親聲-493-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丙○○ 丁○○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7092號、113年度偵字第2614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沒收。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己○○、丙○○、 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所(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核被 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50 條第1項區分「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三 種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三者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 地。準此,被告己○○、丙○○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恐嚇 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又參諸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記載並 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法文既以「聚 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無於主文中記載「共 同」之必要。   ㈢被告己○○、丙○○所犯上開4罪,均有行為局部重合關係,均係 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被告己○○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丙○○從一重之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 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 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 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 無變化,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亦即,是否予以加重,應 由法院考量對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是否大幅增 加、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是否有所提升等項為斷,法院 自應審酌個案犯罪情節、聚集人數、兇器種類、因群眾失控 導致犯罪規模擴大或加劇法益侵害,暨波及無辜第三人而破 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性。審酌被告己○○、丙○○雖分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 空氣槍及木棍為本案犯行,然該空氣槍無法發射彈丸,不具 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可參(偵261 4卷二第109至110頁),又其等並無長時間持續施強暴致危 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且並未波及經過現場之無辜第三人 ,其等所為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 著提升,復均與告訴人林明德達成和解,並為賠償,告訴人 林明德亦具狀撤回告訴,而表示不願追究被告等人,此有調 解書2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57至165頁) ,再考量被告己○○、丙○○本案所涉為最輕法定刑6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已非輕罪,裁量後認為應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僅為替友人出氣,竟 糾集被告丙○○、丁○○、劉承緯(已歿,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等人,分持空氣槍、木棍及開山 刀兇器砸毀「羽神茶莊」店面之玻璃門、家具及店內物品, 並由被告丁○○在旁助勢,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兼 衡被告己○○於本案中為首謀且持空氣槍下手實施強暴等罪之 角色,被告丙○○應被告己○○之邀集,下手實施強暴;被告丁 ○○則在場助勢,行為惡性較被告己○○、丙○○等人為輕。復參 以上開被告等均坦承犯行,及被告3人均已與告訴人林明德 成立和解,告訴人林明德撤回對被告3人告訴,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1頁),但被告3人尚未與告訴 人戊○○成立和解或調解;併考量上開被告3人之前科紀錄, 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 第13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辯護人雖為被告3人之利益主張:若被告3人符合緩刑之要 件,請予宣告緩刑等語。惟查,被告己○○前於110年間因妨 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於110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20頁 ),是被告己○○於5年內,仍有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緩刑宣告之 要件不符。至被告丙○○及丁○○雖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等本案犯行已然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 公共秩序,且實質上造成告訴人二人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 又未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或調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戊○○之 損害,應認不宜宣告緩刑。是辯護人上開所請,自無從准許 ,附此敘明。 三、沒收   扣案之空氣槍1支為被告己○○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木棍 雖亦為供被告丙○○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於本案,且易於取 得,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與可非難性,況 本案無證據證明該木棍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92號                    113年度偵字第2614號   被   告 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丁○○、丙○○及陳子宸(由警另行偵辦中)、劉承緯(已 歿,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因聽聞廖建 評及黃駿煥(廖建評2人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2年7月3 日18時許,在雲林縣○○鎮○○街0○0號羽神茶莊(下稱本案場所 )前遭戊○○噴灑辣椒水,己○○乃首謀邀集丁○○、丙○○及陳子 宸及劉承緯等人於同日19時50分許,攜帶木棍、西瓜刀及扣 案之空氣槍1支,前往本案場所,渠等均知悉木棍、西瓜刀 及扣案之空氣槍1支(下稱本案空氣槍),均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且本案場所為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己○○、丙○○、丁○○仍共 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己○○另與丙○○、劉承 緯、陳子宸共同基於傷害、毀棄損壞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聯絡,由己○○發號施令命人砸店,並持本案空氣槍恐嚇戊○○ 及乙○○,其他人員則持木棍等物品砸毀本案場所之玻璃門、 家具及其他店內物品,使戊○○及乙○○等人心生畏懼,致生損 害於戊○○及乙○○,戊○○2人見狀逃離本案場所,詎劉承緯、 丙○○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見戊○○及乙○○2人已走出本案場所 ,仍以木棍、西瓜刀或徒手之方式傷害戊○○及乙○○,陳子宸 見戊○○持續逃離,復追至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紙箱行, 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方式衝撞戊○○, 使戊○○受有頭部、雙手手臂、後背及臀部受傷之傷勢、乙○○ 受有臀部割傷、胸壁挫傷、左前臂挫傷及雙手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戊○○、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潘瑋峰坦承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及妨害秩序等犯行,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棄損壞犯行,辯稱:我沒有砸店等語。 0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有於113年7月3日19時50分許前往本案場所,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傷害、毀棄損壞及妨害秩序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去關心廖建評,幫他把貨車開回來等語。 0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丁○○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本案場所,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傷害、毀棄損壞及妨害秩序等犯行,辯稱:因為我們要去西螺街上吃飯,才路過羽神茶莊等語。 0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有具結) 證明: 1.己○○於上揭時、地發號施令命人砸店,並持槍恐嚇告訴人戊○○、乙○○之事實。 2.告訴人戊○○遭人以木棍、西瓜刀毆打頭、雙手、後背及臀部等處,以及遭人以機車衝撞,而斯時仍有其他民眾行經案發場所附近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有具結) 證明: 1.有數名男子於上揭時間抵達本案處所,其中1名男子手持槍械,其他男子砸壞本案處所之物品。 2.告訴人乙○○於上揭時、地遭人以鋁棒、木棒等物毆打,並受有上揭傷勢,而斯時仍有其他民眾行經案發場所附近之事實。 0 證人鍾裕淵、廖國峰、黃宗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 1.有數名男子於上揭時間抵達本案處所,手持棍棒破壞本案處所之玻璃門、桌子等物品之事實。 2.告訴人乙○○於本案場所前遭人毆打之事實。 3.告訴人戊○○身上有傷之事實。 0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BHT-199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左列車輛之車主分別為被告丙○○及丁○○之事實。 0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乙○○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0 現場照片1紙 證明本案場所之玻璃門遭人打碎,店內物品遭人破壞之事實。 00 監視器影像畫面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0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 1.被告己○○手持本案空氣槍進入本案場所之事實。 2.告訴人乙○○於本案場所外遭人持棍棒、西瓜刀傷害之事實。 3.告訴人戊○○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紙箱行遭人以騎乘機車之方式衝撞之事實。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及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核被告丙○○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54條之 毀棄損壞等罪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嫌 。被告己○○、丙○○與同案被告劉承緯、陳子宸等人,就上開 傷害、毀棄損壞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丙○○就所犯傷害、毀棄 損壞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為其等妨害秩序犯行之部分行為 ,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從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又扣案 之本案空氣槍為供被告己○○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 告己○○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ULDM-113-訴-350-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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