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畇軒
選任辯護人 陸詩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888號,中華
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319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畇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簡畇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16日凌晨2時至2時31分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
一便利超商宏太門市內,徒手拿取如附表編號1之濕紙巾後,於
挑選其他商品之際,將上開物品放入隨身提袋內,並於結帳時未
將附表編號1之物取出結帳,而是僅結帳其他商品後離去,以此
方式竊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嗣上開超商店長楊爵臣於該日上
午7時許,清點庫存時發覺物品短少,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簡畇軒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
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當天我雖有去該
便利超商消費,但我東西都有從袋子中拿出來結帳,而且我
的購物袋是沒有拉鍊的,結帳時也是整個袋子都打開,店員
可以看到袋子裡面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爵臣於警詢時證稱:我是統一便利超商宏太
門市的店長,我們會發現被告竊盜行為是因為我們盤點時發
現東西有短少,被告是在當天凌晨2點30分左右到店裡來,
而我們在上午7點會清點商品庫存並比對販售紀錄,如果沒
有販售紀錄,我們就會去檢查監視器畫面,因為這段時間沒
有什麼客人,經比對只有被告拿取等語(見偵字卷第35頁至
第37頁),另經本院勘驗當日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確有將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放入購物袋內,且後續未將該等物品放
置於結帳櫃檯上之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
卷第61頁至第62頁),可與上開證人證述可互相核實,另依
告訴人所提出被告當晚於凌晨2時31分24秒在該店家消費結
帳之電子發票存根聯(見偵字卷第47頁、第49頁),被告所
結帳項目中,確實未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亦與證人證述
及勘驗結果吻合。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就被告於上開時
、地之購物過程業經本院勘驗店內監視器畫面,而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且有上開客觀事證可為佐證,被告上開辯
詞,自難憑採。故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辯護人雖為被告聲
請向統一超商及國稅局調取被告當日發票及結帳明細,惟依
被告於審理時稱,當天買意麵該次是最後一次結帳,因為當
天意麵結帳完後,我就在超商門口坐到天亮,回去肚子餓才
發現店員妹妹沒有把意麵給我等語(見簡上卷第66頁),而
被告稱拿取附表編號1之物後有結帳之時間點,當是上開113
年3月16日凌晨2時31分24秒該次消費,此可透過比對監視器
畫面及電子發票存根聯,兩者時間相當密接且桌面上並未出
現附表編號1之物而可得知,實則本院已對當日店內監視器
畫面為勘驗,並比對被告所消費結帳之存根聯,另就部分未
能證明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下述,是本案待證事證已
臻明確,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事項,本院認無
調查必要性,應予駁回。
㈢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斷被告犯竊盜罪,而為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於認定事實既有上開未洽之處,且經
被告據此為由提起上訴,原審判決自非有當,而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之行為
,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之手段、動機、竊
得之財產價值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再兼衡於警詢時
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及為身心障礙
人士(詳如下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固非可取,然
參酌被告於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且被告為身心障礙
人士,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生活需依靠兄長匯款方能度日,
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警詢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7頁、第17頁、簡上卷63頁),足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
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且被告未返
還予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並以:被告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
2至12所示之物之犯行。而認此亦屬被告犯罪行為所取得,
此部分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皆否認有何此部分竊盜之
犯行,告訴人於警詢雖指稱此部分財物亦為被告所竊取,然
依本院前開勘驗筆錄,未見被告有何竊取附表編號2至12所
示財物之行為,告訴人雖有提出電子發票存根聯及載具交易
明細為證,然此至多僅可證明當日告訴人楊爵臣店內有上開
財物遺失或遭竊,尚無法明確證明所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
物皆為被告竊取,另依公訴人所列舉之卷內其他證據,亦無
可證明被告確有竊取附表編號2至12之物之犯行,而此部分
犯罪事實部分若成立,與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是本院
就此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李昭慶、蔡雅
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1 GATSBY潔面濕紙巾(冰爽) 2包 69元/包 合計:138元 2 金頂鹼性電池4號8+4入 1包 279元 3 金頂鹼性電池3號4+2入 1包 179元 4 國際牌4號電池4入 1包 89元 5 永備碳鋅電池4號4入 1包 89元 6 Panasonic鹼性4號10入 1包 219元 7 GATSBY體用抗菌濕巾(蜜桃) 1包 89元 8 青菜嚕肉飯料110g 1包 39元 9 禾乃剝皮辛味噌 1包 380元 10 妮維雅男士無印乾爽止汗噴霧50ml 1罐 89元 11 甘草芭樂乾 1包 35元 12 仙楂果 3包 35元/包 合計:105元
不得上訴
TYDM-113-簡上-556-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