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YDM-113-簡上-556-2025031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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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畇軒 選任辯護人 陸詩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888號,中華 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319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畇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簡畇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16日凌晨2時至2時31分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 一便利超商宏太門市內,徒手拿取如附表編號1之濕紙巾後,於 挑選其他商品之際,將上開物品放入隨身提袋內,並於結帳時未 將附表編號1之物取出結帳,而是僅結帳其他商品後離去,以此 方式竊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嗣上開超商店長楊爵臣於該日上 午7時許,清點庫存時發覺物品短少,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簡畇軒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當天我雖有去該 便利超商消費,但我東西都有從袋子中拿出來結帳,而且我的購物袋是沒有拉鍊的,結帳時也是整個袋子都打開,店員可以看到袋子裡面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爵臣於警詢時證稱:我是統一便利超商宏太 門市的店長,我們會發現被告竊盜行為是因為我們盤點時發現東西有短少,被告是在當天凌晨2點30分左右到店裡來,而我們在上午7點會清點商品庫存並比對販售紀錄,如果沒有販售紀錄,我們就會去檢查監視器畫面,因為這段時間沒有什麼客人,經比對只有被告拿取等語(見偵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另經本院勘驗當日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確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放入購物袋內,且後續未將該等物品放置於結帳櫃檯上之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61頁至第62頁),可與上開證人證述可互相核實,另依告訴人所提出被告當晚於凌晨2時31分24秒在該店家消費結帳之電子發票存根聯(見偵字卷第47頁、第49頁),被告所結帳項目中,確實未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亦與證人證述及勘驗結果吻合。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就被告於上開時、地之購物過程業經本院勘驗店內監視器畫面,而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有上開客觀事證可為佐證,被告上開辯詞,自難憑採。故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辯護人雖為被告聲請向統一超商及國稅局調取被告當日發票及結帳明細,惟依被告於審理時稱,當天買意麵該次是最後一次結帳,因為當天意麵結帳完後,我就在超商門口坐到天亮,回去肚子餓才發現店員妹妹沒有把意麵給我等語(見簡上卷第66頁),而被告稱拿取附表編號1之物後有結帳之時間點,當是上開113年3月16日凌晨2時31分24秒該次消費,此可透過比對監視器畫面及電子發票存根聯,兩者時間相當密接且桌面上並未出現附表編號1之物而可得知,實則本院已對當日店內監視器畫面為勘驗,並比對被告所消費結帳之存根聯,另就部分未能證明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下述,是本案待證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事項,本院認無調查必要性,應予駁回。 ㈢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斷被告犯竊盜罪,而為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於認定事實既有上開未洽之處,且經被告據此為由提起上訴,原審判決自非有當,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之行為 ,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之手段、動機、竊得之財產價值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再兼衡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及為身心障礙人士(詳如下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固非可取,然參酌被告於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且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生活需依靠兄長匯款方能度日,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警詢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頁、第17頁、簡上卷63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且被告未返 還予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並以:被告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 2至12所示之物之犯行。而認此亦屬被告犯罪行為所取得,此部分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皆否認有何此部分竊盜之 犯行,告訴人於警詢雖指稱此部分財物亦為被告所竊取,然依本院前開勘驗筆錄,未見被告有何竊取附表編號2至12所示財物之行為,告訴人雖有提出電子發票存根聯及載具交易明細為證,然此至多僅可證明當日告訴人楊爵臣店內有上開財物遺失或遭竊,尚無法明確證明所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物皆為被告竊取,另依公訴人所列舉之卷內其他證據,亦無可證明被告確有竊取附表編號2至12之物之犯行,而此部分犯罪事實部分若成立,與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是本院就此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李昭慶、蔡雅 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1 GATSBY潔面濕紙巾(冰爽) 2包 69元/包 合計:138元 2 金頂鹼性電池4號8+4入 1包 279元 3 金頂鹼性電池3號4+2入 1包 179元 4 國際牌4號電池4入 1包 89元 5 永備碳鋅電池4號4入 1包 89元 6 Panasonic鹼性4號10入 1包 219元 7 GATSBY體用抗菌濕巾(蜜桃) 1包 89元 8 青菜嚕肉飯料110g 1包 39元 9 禾乃剝皮辛味噌 1包 380元 10 妮維雅男士無印乾爽止汗噴霧50ml 1罐 89元 11 甘草芭樂乾 1包 35元 12 仙楂果 3包 35元/包 合計:105元 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