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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悅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悅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悅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同一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朱芷儀所 有之多項物品,侵犯同一法益,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 ,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起竊盜前科,經法 院分別判決處以拘役、罰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見簡卷第17-21頁),其本案又擅自竊取他人 商品,漠視他人財產權,確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已具 狀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 同)43,500元(見調院偵卷第17頁),相當於贓物價額之10 倍,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身心健康狀況( 詳見偵卷第49頁),及其自陳其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其從 事家管、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卷第17-21頁)。被 告於偵查中即具狀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43,500元,相當 於贓物價額之10倍,據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明 不再追究(見調院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已知悔悟,其因 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以啟自新。 四、被告犯罪所得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贓物,雖未據 扣案,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43,500元,遠遠超過贓物價額, 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87號   被   告 陳悅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悅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民國113 年4月13日11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時代 百貨公司地下2樓之椿禾設計工作室店內,竊取該店置於貨 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總計新臺幣4,350元),得手 後未結帳即離去。嗣椿禾設計工作室負責人朱芷儀發覺遭竊 ,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芷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悅禎之供述;(二)告訴人朱芷儀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固未 將所竊取商品交還告訴人,然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乙節, 有113年7月3日刑事竊盜和解書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之犯罪 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若再就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 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 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請審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尚具 悔意,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另參酌被告之素行等節,量處適 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教示,略] 附表 編號 遭竊商品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耳環5147 690元 2 夾式耳環 7105c 590元 3 夾式耳環7107c 590元 4 Athena項鍊 2,480元        總   計 4,350元

2024-12-26

TPDM-113-簡-4590-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鏸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錢鏸於民國113年5月3日1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之無印良品松高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附表編號1至16 所示之商品(總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5,988元),將竊得之商 品藏入隨身提袋內,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門市店員林佑威當場 察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追出門市外,並在統一時代百貨 公司大門將錢鏸攔下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固坦承有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5所 示之物品,惟矢口否認竊取附表如編號16所示之棉圈絨長形 毛巾,被告辯稱:棉圈絨長形毛巾是我的,是我1年前在板 橋大遠百買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棉圈絨長形毛 巾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4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佑威於警詢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 卷第55至5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暨附件照片為證(見偵字卷第43頁至49頁、第59頁 至67頁、調院偵字卷第17頁至27頁),故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有一名身穿藍色長裙及藍色襯衫、 長髮盤起來的女子在門市觀看商品,大約提了3到4個袋子 且放滿東西,其中麻料布的手提袋內疑似有無印良品的商 品,我請同事調閱監視器,發現該名女子確實有將店內商 品放進手提袋內,我就衝出去尋找該女子,我在統一時代 百貨門口攔住她後,我請她先走回門市,主管馬上報警, 遭竊取的物品包含棉圈絨長形毛巾2入組等語(見偵字卷 第55頁至56頁),衡以告訴人與被告間素不相識,告訴人 實無誣陷被告於罪之動機與必要,堪認告訴人前開所述情 節,應屬非虛。   ㈢復觀諸棉圈絨長形毛巾之照片(見偵字卷第65頁),該毛 巾之顏色潔白無瑕、無任何污漬,毛巾外緣亦整齊平整, 無脫線情形,實無使用過之痕跡;再參以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附件照片(見調院偵字卷第17頁至 27頁),被告將棉圈絨長形毛巾覆蓋在其所竊取之其他物 品上,而該等物品與棉圈絨長形毛巾均放置於麻料提袋內 ,被告並非將棉圈絨長形毛巾另外放置於其他私人包包內 ,自可推論該棉圈絨長形毛巾為被告當時所竊取之全新品 ,顯非被告於1年前自行在別家分店所購入。從而,綜參 上開證據,足證被告當時確有竊取棉圈絨長形毛巾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 所管領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所為有害於社會經濟秩序 與他人財產安全,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未能全然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手段、目的、 所竊財物價值、竊得之物均已發還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品,固均為其犯罪所 得,惟其為警查獲並經查扣上開物品後,均業已合法發還,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見偵字卷第59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發還,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竊取之物品 數量與單位 金額 (新臺幣) 1 吊掛式芬香石(直徑7.2x1cm) 5個 1萬5,988元 2 芬香蠟燭(梔子花香味)85g 12罐 3 大容量超音波芬香噴霧器 1個 4 芬香石(附盤) 1個 5 USB桌上型風扇 1臺 6 USB桌上型風扇(擺頭型) 2臺 7 精油(依蘭)10ml 2瓶 8 精油(天竺葵)10ml 1瓶 9 精油(休憩)10ml 1瓶 10 綜合精油(甜柑橘)10ml 1瓶 11 空間芬香油用藤枝180ml 5包 12 空間芬香油補充瓶(花香) 2瓶 13 空間芬香油補充瓶(草本) 2瓶 14 聚脂纖維可水洗抱枕 1個 15 低反發坐墊(墨灰) 1個 16 棉圈絨長形毛巾2入組(柔白) 1件

2024-10-17

TPDM-113-簡-3126-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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