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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原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原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瑋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瑋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8時20分許 」之記載更正為「9時18分許」;證據部分「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報表」之記載更正為「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李瑋宏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之前案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 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 碰撞事故而致己身受傷。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不少,及衡酌被告 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9號   被   告 李瑋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信義鄉羅娜村信筆巷153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瑋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凌晨0時起至同日上午7時許止, 在位於南投縣○○鄉○○巷0號1樓之統一超商和社門市,飲用啤 酒6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 時38分許,行經南投縣信義鄉省道臺21線公路99.4公里處, 因不勝酒力,違規跨越雙黃線,與對向車道由何冠嶺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何冠嶺未受傷)。 李瑋宏經送醫後,經警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瑋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何冠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和社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報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NTDM-114-投原交簡-4-20250227-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翔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戴翔宇於本案繫屬後之民國113年11月17日死亡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3號   被   告 戴翔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翔宇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前之某日,在位 於南投縣○○鄉○○巷0號1樓之統一超商和社門市,將其所申辦 之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洪小姐」之人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 此遮斷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徐于琁、黃益銓、鄭芳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翔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洪小姐」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于琁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徐于琁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益銓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黃益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鄭芳妮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鄭芳妮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徐于琁等3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警政單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徐于琁等3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徐于琁等3人受騙後,分別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及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行為,業 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113年2月3日,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之規定施以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 之金融帳戶 1 徐于琁 (提告) 112年12月12日起 假買家 112年12月10日16時43分許 3萬1,069元(含手續費15元) 本案帳戶 2 黃益銓 (提告) 112年12月8日起 同日17時2分許 2萬2,000元(含手續費15元) 3 鄭芳妮 (提告) 112年12月10日起 同日17時8分許 1萬3,128元

2024-12-18

NTDM-113-金訴-498-20241218-1

原金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雅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提供之帳戶合計三 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應徵家 庭代工,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如要求交付 提款卡及密碼,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 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在位於南投 縣○○鄉○○巷0號1樓之統一超商和社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信義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分別稱中華郵政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信義農會帳戶,合稱 中華郵政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徽工專員-蘇意 年」之人使用,另透過LINE告知「徽工專員-蘇意年」該等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華郵政等3個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交易 、假買賣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 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 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 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戊○○、丁○○、甲○○、丙○○、己○○ 、被害人庚○○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戊○○】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警卷第23-30頁)、手寫交易轉帳紀錄、網路銀行 臺幣活存明細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警卷第31 -36頁)、【告訴人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7-39、45-48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頁面截圖(警卷第49-50頁)、【告訴人甲○○】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3-59頁)、交易結果頁面 截圖、玉山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 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警卷第61-69頁)、【告訴人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71-7 3、78-81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警卷第82-86頁) 、【告訴人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93-101頁)、  網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電子轉出頁 面截圖、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 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警卷第103-110頁)、【 被害人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17-120、124頁)、網路轉帳頁面截圖、社群軟體In stagram對話截圖、中華郵政存摺封面(警卷第125-130頁) 、本案中華郵政3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31-1 41頁)、 被告與「徽工專員-蘇意年」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截圖(警卷第151-16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 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 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提供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並未修正,且第2項至第4 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此部分 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明,當非屬法律有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提供之帳號 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將本案中華郵政3本帳戶提供予「徽工專 員-蘇意年」,惟否認犯罪,認其非屬無正當理由,難認已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審酌被告為取得不詳之人轉帳之家庭代工費,率爾提供本案3 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因而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人受 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 但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人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家管、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 代 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條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戊○○ ①113年5月17日17時58分許 ②113年5月17日18時許 ③113年5月17日18時20分許 ④113年5月17日18時50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8元 ③2萬9,988元 ④9,985元 彰化銀行帳戶 2 丁○○ ①113年5月17日18時28分許 ②113年5月17日18時30分許 ①9,981元 ②1,502元 彰化銀行帳戶 3 甲○○ 113年5月17日18時42分許 2萬3,985元 信義農會帳戶 4 丙○○ ①113年5月17日16時21分許 ②113年5月17日16時23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戶 5 己○○ 113年5月17日16時52分許 2萬9,015元 中華郵政帳戶 6 庚○○ 113年5月17日17時45分許 1元 中華郵政帳戶

2024-12-16

NTDM-113-原金易-7-20241216-1

投原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原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易字第4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鄭凱薇犯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 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凱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鄭凱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就 第1項、第5項關於虛擬資產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文字酌作修 正,而就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 均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關,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 ,故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另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交付帳 戶並約定對價,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白犯行,應認被告於本 案符合偵審自白要件,復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 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 規定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帳戶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家庭代工之補助款 ,未予思考隱藏其後之風險,即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賴秋 玉」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供告訴人等匯入款項, 造成本案告訴人等之損害,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 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 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被告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相較 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程度較輕 ;並考量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暨其於警詢 中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於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就前科素行部分固符合宣告緩刑要件;然本院認為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造成告訴人等被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犯後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渠等損失,本院 認不宜緩刑。 三、沒收部分: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 從宣告沒收。至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業已經詐欺集 團提領交予其他不詳成員,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 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 亦非其所有,復不具支配權,若對被告為沒收、追繳,毋寧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0號   被   告 鄭凱薇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薇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工作無須交付、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 付、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秋玉」 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1張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 元補助款之代價,於民國113年3月10日9時25許分,在南投縣 ○○鄉○○巷0號1樓統一超商和社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寄送予「賴秋玉」, 並以LINE告知其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賴秋玉」所屬詐欺 集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 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蘇雋恩等人 ,致使附表所示之蘇雋恩等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鄭凱薇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內 ,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 二、案經蘇雋恩、陳佳哲、黃韋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凱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1張提款卡補助1萬元之代價,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密碼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雋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蘇雋恩提出之ATM轉帳執據、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手機聯絡人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蘇雋恩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佳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佳哲提出之金融帳戶轉帳交易明細、手機聯絡人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佳哲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韋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黃韋傑提出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韋傑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5 ⑴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被告與「賴秋玉」之對話紀錄擷圖 佐證: ⑴被告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及告訴人3人受騙後將款項轉入前揭被告所申辦之金融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⑵被告與「賴秋玉」期約,以1張提款卡補助1萬元為代價,寄出犯罪事實欄所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二、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經查,被告鄭凱薇為應徵家庭代工包裝工作,遂 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不詳人士,並以LINE告知密 碼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且有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賴秋 玉」」之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 ,自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 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1、3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號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被告辯稱其 為兼職,而依照「賴秋玉」之指示寄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金 融帳戶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以佐其說,衡情,並非不可採信 ,此外,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是本案實難逕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 ,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 1 蘇雋恩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12日16時37分許起,假冒喜樂電影客服人員向蘇雋恩佯稱:因遭駭客入侵,將其會員升級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蘇雋恩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3年3月12日19時15分許,2萬7,989元 2 陳佳哲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12日某時起,假冒LITV專員向陳佳哲佯稱:因遭駭客入侵,盜刷其信用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佳哲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3年3月12日19時19分許,9萬138元 3 黃韋傑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12日17時起,在社群平臺臉書向黃韋傑佯稱:欲購買黃韋傑之商品,需依指示轉帳云云,致黃韋傑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3年3月12日19時49分許,2萬8,066元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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