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雅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提供之帳戶合計三
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應徵家
庭代工,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如要求交付
提款卡及密碼,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
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在位於南投
縣○○鄉○○巷0號1樓之統一超商和社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信義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分別稱中華郵政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信義農會帳戶,合稱
中華郵政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徽工專員-蘇意
年」之人使用,另透過LINE告知「徽工專員-蘇意年」該等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華郵政等3個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交易
、假買賣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
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
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
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戊○○、丁○○、甲○○、丙○○、己○○
、被害人庚○○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戊○○】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警卷第23-30頁)、手寫交易轉帳紀錄、網路銀行
臺幣活存明細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警卷第31
-36頁)、【告訴人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7-39、45-48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頁面截圖(警卷第49-50頁)、【告訴人甲○○】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3-59頁)、交易結果頁面
截圖、玉山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
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警卷第61-69頁)、【告訴人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71-7
3、78-81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警卷第82-86頁)
、【告訴人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93-101頁)、 網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電子轉出頁
面截圖、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
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警卷第103-110頁)、【
被害人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17-120、124頁)、網路轉帳頁面截圖、社群軟體In
stagram對話截圖、中華郵政存摺封面(警卷第125-130頁)
、本案中華郵政3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31-1
41頁)、 被告與「徽工專員-蘇意年」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截圖(警卷第151-16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
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
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提供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並未修正,且第2項至第4
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此部分
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明,當非屬法律有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提供之帳號
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將本案中華郵政3本帳戶提供予「徽工專
員-蘇意年」,惟否認犯罪,認其非屬無正當理由,難認已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審酌被告為取得不詳之人轉帳之家庭代工費,率爾提供本案3
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因而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人受
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
但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人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家管、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 代 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條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戊○○ ①113年5月17日17時58分許 ②113年5月17日18時許 ③113年5月17日18時20分許 ④113年5月17日18時50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8元 ③2萬9,988元 ④9,985元 彰化銀行帳戶 2 丁○○ ①113年5月17日18時28分許 ②113年5月17日18時30分許 ①9,981元 ②1,502元 彰化銀行帳戶 3 甲○○ 113年5月17日18時42分許 2萬3,985元 信義農會帳戶 4 丙○○ ①113年5月17日16時21分許 ②113年5月17日16時23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戶 5 己○○ 113年5月17日16時52分許 2萬9,015元 中華郵政帳戶 6 庚○○ 113年5月17日17時45分許 1元 中華郵政帳戶
NTDM-113-原金易-7-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