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統一超商壢美門市

共找到 2 筆結果(第 1-2 筆)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1 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林聖智於民國113年3月10日 某時許,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湯姆先生』、『阿樂』及『王偉』 所屬詐欺集團」補充更正為「林聖智於民國113年3月10日某 時許,加入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湯姆先生』、『阿樂或阿喜』 及『王偉』所屬詐欺集團」。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嗣蔡宜芳受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臨櫃提領附表所示金額時」補充更正為「嗣蔡宜芳受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7月3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忠義郵局臨櫃提領附表所示金額時」。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陪同蔡宜芳至銀行提領款項」補充更正為「陪同蔡宜芳持前 揭至銀行提領之款項至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壢美門 市」。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聖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證 人蔡宜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林聖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是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 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 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 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 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是自應就上開法定刑 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財物為45萬8000元,未達1 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詳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168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85頁 反面、本院卷第60、65頁),且被告本案尚未收得詐欺贓款 ,即為警當場查獲,自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是不論依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如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湯姆先生」、「阿樂或阿喜」、「王偉」 等人(下稱「湯姆先生」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向證人蔡宜芳收取款項時,即為警當場查獲,其因未 取得款項而未能得逞,核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本案係屬未遂,自 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業如前述,是被告符合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同有上開2種 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 刑規定,然其本案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㈣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 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參與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 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 ,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其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又本案尚屬未遂之情節;暨斟酌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1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於向證人蔡宜芳收取款項時,即 為警當場查獲,是被告尚未取得該洗錢之財物,從而,自無 從依上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又本案被告尚未取得贓款即為警查獲,業如上述,是被告尚 未取得其洗錢之財物,自無從將之上繳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以 換取獲利,是被告本案既無犯罪所得,自無須諭知沒收或追 徵。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係被告用於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阿喜」聯繫所用,此有其 手機之對話翻拍照片2張(詳偵卷第59頁)存卷可考,是依 前揭規定自應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68號   被   告 林聖智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智於民國113年3月10日某時許,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湯姆先生」、「阿樂」及「王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第1 層收水車手。林聖智與「湯姆先生」、「阿樂」及「王偉」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偉」於同年7月2日某時許透過臉書 聯繫巫瑩珠,以假交友方式詐騙巫瑩珠,致巫瑩珠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蔡宜芳( 涉犯詐欺罪嫌,另由警方偵辦中)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嗣蔡宜芳受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臨櫃提領附表所示金額時,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警方遂於同月3日20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號前陪同蔡宜芳至銀行提領款項,而林聖智則經「湯姆先生 」指示,於上揭時、地到場,欲向蔡宜芳收水取款時,遭在 場埋伏警察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巫瑩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巫瑩珠指訴及證人蔡宜芳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郵政入戶匯 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本案郵局帳戶翻拍照片、被告及蔡宜芳 之手機相關電磁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及上揭物品扣案可佐 ,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被告林聖智擬收取之款項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 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 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湯姆先生 」、「阿樂」及「王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扣案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7月3日9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八德大湳郵局) 458,000元

2025-02-14

TYDM-113-審金訴-2592-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9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一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秉翰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 為「鑽石2.5」(下稱「鑽石2.5」)、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 敏昌」(下稱「黃敏昌」)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組織),並與本案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李秉翰擔任取簿手及車手,負責收取裝有人頭 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持上開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將詐騙贓 款回水給詐欺集團成員。嗣李秉翰所屬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5月21日、22日某時,先偽冒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區處人員,撥打電話予黃清明,向其佯稱有人冒用其名 義申請用電,黃清明復按指示加入自稱檢察官「黃敏昌」之 通訊軟體LINE,該名自稱檢察官「黃敏昌」之詐欺集團成員 即向黃清明佯稱為釐清案情,需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簿 、金融卡及密碼確認是否為人頭帳戶等語,致黃清明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3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萬壽棒球場大門口外,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手寫上開帳戶之密碼紙條交給偽冒檢察 官派遣專員之李秉翰,李秉翰並將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 科收據」公文書1紙,交付黃清明而據以行使。李秉翰取得 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復依「鑽石2.5 」之指示,於同日16時4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統一超商壢美門市之ATM,持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提 款卡,欲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之際,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警員執行巡邏,發現李秉翰神色緊張,經上前盤查 李秉翰後,發現李秉翰為通緝犯,經警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 ,自李秉翰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李秉翰因此未及提領 款項而未能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秉翰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 自白。  ㈡被害人黃清明於警詢中之陳述(不作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 證據)。  ㈢被告與「鑽石2.5」及告訴人與「黃敏昌」對話紀錄截圖、桃 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iPhone15智慧 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郵局帳戶金 融卡1張、郵局帳戶金融存簿1本、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1張 、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存簿1本及填寫上開金融帳戶密碼1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扣押物照片。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 ,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 均不符合減刑之要件。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 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 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 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未遂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此部 分犯行,而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詳下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核為起 訴效力所及,復本院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使被 告就此部分一併為防禦、辯論,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黃敏昌」等公印文,為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 」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鑽石2.5」、「黃敏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不予減刑)事由:  ⑴被告係因貪圖不法報酬,自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並依上級成員之指揮擔任取款之角色,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 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惟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 審理時均坦認不諱,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減輕其刑規定之規定,惟該等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 此部分減輕事由,亦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3、4所示之存摺、提款卡部分), 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罔顧當今 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於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危害 甚鉅,仍貪圖獲取金錢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更共同以 假冒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手法訛詐被害人,致其 蒙受財產上損失,亦損及人民對於公權力之信賴,所為殊值 非難;另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前 述減刑之規定,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擔任提款車 手分工角色,尚非屬組織核心成員之犯罪參與情形,以及被 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迄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復未獲取其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陳之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夜市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 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沒收規定,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 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詐欺犯罪,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由本院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之。又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1紙既經依 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黃敏昌」公印文各1枚,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㈢至本案蓋立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 」之印文之印章部分,因未扣案,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 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 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 就偽造此印章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㈣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核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被 害人於本案將來執行時,依法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㈤至檢察官雖聲請沒收被告所獲取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犯罪所得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尚未取得3,00 0元之款項,審酌被告本次持提款卡欲提領款際之際,即為 警察查獲,是其所陳尚未獲取3,000元報酬,並非全然無據 ,復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已獲取報酬 ,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被告交付告訴人其上蓋立有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之印文各1枚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偵字第28973號卷第79頁) 2 iPhone 15手機1支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

2025-02-11

TYDM-113-審金訴-2099-20250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