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達
簡勝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88
號、第15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二、簡勝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宏達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游天福」等成年人
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宏達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因其有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另案犯行,
業已早於本案繫屬於其他法院,故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
內),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內含被害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包
裹之工作,並約定可獲得一定之報酬。陳宏達嗣即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尚無足夠事證可認陳宏達
得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散布訊息之方式實施
詐騙),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6日之前
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張貼徵求家庭代工手機包膜作業員之貼
文,吸引劉佩函於112年4月26日瀏覽上開貼文後加入該貼文
之社團,而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使用臉書暱稱「龔靖雯」
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鄧品慈」與劉佩函聯繫,向劉佩函佯
稱:入職須提供提款卡實名登記才可以申請購買代工材料云
云,致劉佩函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8日8時9分許,至址設
新竹縣○○鄉○○○路0號1樓之統一超商○○門市,以超商店到店
之方式,將其名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起訴書誤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帳號誤載為000000000
0000000號,應予更正),寄送至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門市,並以LINE訊息方式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
提供予「鄧品慈」;繼由陳宏達找來僅與其具有一般詐欺取
財犯意聯絡之友人簡勝輝領取上開包裹,簡勝輝即依陳宏達
之指示,於112年4月30日16時11分許,至上址統一超商大陽
門市領取劉佩函上開寄出之包裹而得手。嗣因搭載簡勝輝一
路所搭乘之計程車司機陳柏璋察覺有異,委託友人報警處理
,經警於同日17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東彰路與站區路二段
之交岔路口(起訴書誤載為「17時10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
東彰路興站匯二路之高彰化鐵站」),攔停陳柏璋所駕駛之
計程車,並徵得簡勝輝之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簡勝輝所持
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陳宏達、簡勝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3、21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
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檢察官及被告2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達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15858號卷第261至263頁,本院卷第202、21
1至212頁)及被告簡勝輝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供承不諱(見偵8388號卷第14至20、121至124、259至261頁
,本院卷第202、211至212頁),且互核大致相符,復經證
人即被害人劉佩函、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陳柏璋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劉佩函部分見偵15858號卷第85至87頁;陳柏彰部分
見偵8388號卷第23至25頁),並有被害人所提出其於案發當
時所瀏覽之臉書貼文截圖1張、其與「龔靖雯」之臉書對話
紀錄截圖1張、其與「鄧品慈」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寄
出包裹之明細資料翻拍照片2張,及被害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各1份、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暨
通話紀錄截圖8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查詢單明
細資料1紙(申請人為被告陳宏達)、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使用者個資調閱資料1紙(申請人為被告簡勝輝)
、被告簡勝輝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資料1份、警
方查獲被告簡勝輝之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被害人前往
上址統一超商○○門市寄送包裹之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8
張、被告簡勝輝前往上址統一超商○○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錄
影器影像畫面截圖9張、本案包裹已完成取件之時序圖1紙,
及被告簡勝輝簽立之執行搜索本人同意受搜索證明書、彰化
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偵8388號卷第
31、35至41、51至55、57至65、67至81頁,偵15858號卷第5
1、91至94、97至100、109、115、117、131至208頁),另
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資證明,足認被告2人上
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6月2日生效,其餘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均未變更,而所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與本案被告陳
宏達所為犯行無關,對被告陳宏達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
定處斷。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陳宏達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
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
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一款、
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陳宏達所犯詐欺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不符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1項各
款之加重要件,不構成該條例第43條前段、或第44條第1項
之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規定予以科刑。
⑵就刑之減輕事由法律變更部分:
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113年8月2日
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
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
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
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
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
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
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
②查被告陳宏達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陳宏達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足認被告陳宏達於本案
有實際之犯罪所得,不生修正後「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7號、113年度
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陳宏達於本案所犯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陳宏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簡勝輝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簡勝輝本案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然被告簡勝輝對被告陳宏達係以三人以上之方式實施
詐騙乙情,否認有所認識,辯稱:本案我只認識陳宏達,也
只有跟陳宏達接觸,我不知道陳宏達是別人叫他去領包裹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12頁),參諸前揭被告簡勝輝與被
告陳宏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確未提及其餘共犯,被告簡
勝輝僅係依被告陳宏達之指示前往上址統一超商大陽門市領
取包裹,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簡勝輝確實知悉或得預
見被告陳宏達係以三人以上之方式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自難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相繩,起訴書上開
認定,容有未洽,爰在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
法條(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權利告知程序,見
本院卷第202頁)。
㈢、被告陳宏達與被告簡勝輝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簡勝
輝與被告陳宏達間,就上開各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查被告陳宏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及被告簡勝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後入監執行,於109年3月1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前揭假釋因故遭撤銷,復又入監執
行殘刑,於110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
察官提出被告2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2份為
證,且檢察官起訴書亦具體說明:被告2人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其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等法律遵循意
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等所受刑罰過苛之
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等語,本
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2人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
告2人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但被告2人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
等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2人並未生
警惕作用,足見其等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再參以被告2人本
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故認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㈤、被告陳宏達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足認其於本案有
實際之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且被告陳宏達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
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⒈陳宏達為牟取不
法之報酬,於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後,在本案中擔任取簿
手之工作,其雖未直接詐騙被害人,惟其找來被告簡勝輝依
其指示領取內裝有被害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屬犯罪不可缺
少之環節,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
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之角色、本案所詐得之帳戶提款卡價值非高,及陳宏
達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商、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萬元、未婚無子、經濟狀況小康、入監前與母親
及胞弟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暨簡勝輝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有1
名未成年小孩、小孩由其母親照顧、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
與營造業之老闆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2至213
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簡勝輝本案之犯罪
所得,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簡勝輝所有、持以
與被告陳宏達聯繫之行動電話,核屬供被告簡勝輝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
㈢、被告陳宏達本案持以與被告簡勝輝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係被告陳宏達所有、且係
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衡酌被告陳宏達本
案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現又因另案入監執行,且刑期非
短,其要再使用該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機率
極低,是否沒收該行動電話,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㈣、被告簡勝輝參與本案犯行,雖得被告陳宏達之允諾可獲得400
0元之報酬及車資之補助,然被告陳宏達除於案發當天有轉
帳1000元予被告簡勝輝供其搭車外,即未支付其他款項予被
告簡勝輝,被告簡勝輝於案發當天已花費超出1000元之車資
係被告簡勝輝先行出資代墊等情,業據被告簡勝輝於檢察官
訊問中供承明確(見偵8388號卷第123頁),並有被告2人上
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是被告簡勝輝雖取得上述被告陳
宏達給予之1000元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簡勝輝於案發當天
已花費之車資即已超出1000元甚多,若再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1000元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被告陳宏達參與本案犯行,雖亦得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允諾可
獲得4000元報酬,然其實際上並未拿到任何報酬乙情,業據
被告陳宏達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因為簡勝輝後來被警方查獲
了,所以上手就沒有拿報酬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2
頁),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陳宏達就本案已獲有報酬或
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陳宏達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犯
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3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4 包裝上開提款卡之包裹袋1個 5 realm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CHDM-113-訴-1053-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