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月如
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42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月如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月如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廖月如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
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
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
,故上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
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容任本案帳戶遭該不
詳之人用以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
序甚鉅,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
院審理中當庭賠付告訴人洪子晴所受之損失,並已與告訴人
曾能仕、凃琇瑄達成和解及依約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審理
筆錄、和解書及匯款單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又於本院審理
中當庭賠付告訴人洪子晴所受之損失,並已與告訴人曾能仕
、凃琇瑄達成和解及依約履行完畢等情,有如前述,可見被
告犯後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甚有悔意,且被告別無其
他犯罪紀錄,堪認其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偶發初犯,其
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
三、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
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54239號
被 告 廖月如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月如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7月3日16時56分許,依姓名年籍
不詳LINE名稱「董舒雅」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臺中市○○
區○○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好時光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
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至其指定之
統一超商門市,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曾能仕、凃
琇瑄、洪子晴,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至廖月如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曾能仕、凃琇瑄、
洪子晴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能仕、凃琇瑄、洪子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月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述時、地,將其3帳戶之提款卡,一起寄交予LINE暱稱「董舒雅」指定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董舒雅」說伊可以申請領取女性福利基金會之6萬元福利金,要伊寄交提款卡及密碼,並填寫資料,就可領取,伊當時也怕有風險提款卡會遺失等語。足認被告已認知其提供金融卡帳號原因已非適法之狀況下,貿然提供前述3帳戶給「董舒雅」,且被告不知「董舒雅」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素未謀面,亦無法核實隱身於網路帳號背後之人真實身分,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亦未有商業及生意往來,實無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告知「董舒雅」,並依其指示提領及交款之理。難認被告提供前揭3個金融帳戶,有何符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正當理由。 2 ①告訴人曾能仕、凃琇瑄、洪子晴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截圖資料。 ③被告上開3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表。 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與「鄭麗蓉」、「董舒雅」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為向LINE名稱「鄭麗蓉」、「董舒雅」之人申請基金會補助,而依「董舒雅」之指示交付上開3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
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查卷附被告與前揭LINE暱稱「陳益楊」、「鄭麗蓉」、
「董舒雅」之對話內容及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不詳
詐欺集團係以申請6萬元補助為餌,誘使被告先提供帳號,
佯以被告提供帳號填載有誤,要求被告匯款1萬2000元做「
資金認證」,被告即依指示於113年7月1日15時52分許,匯
款1萬2,015元至「董舒雅」指定之銀行帳戶後,「董舒雅」
再向被告表示因被告多次操作出錯,致第三方支付公司要求
需要全額資金認證,「董舒雅」即向被告表示可另以提供金
融卡給第三方支付公司認證之方式,要求被告提供其郵局帳
戶、新光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等3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被告隨後依指示寄出上開3帳戶金融卡等情,此有被告提
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擷圖照片等附卷可參
,與被告辯稱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因為獲取補助始
提供金融帳戶等語,並非子虛,被告主觀上既係為領取補助
,始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該行為雖有失慮之處,然
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取財之故意,應認此部
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行騙方式 1 曾能仕 (提起告訴) 113年7月9日11時34分 9萬9,123元 被告郵局帳戶 假買家真詐財 2 凃琇瑄 (提起告訴) ①113年7月9日11時27分 ②113年7月9日11時29分 ③113年7月9日11時38分 ①4萬9,983元 ②4萬9,986元 ③4萬0,128元 ①被告新光銀行帳戶 ②被告新光銀行帳戶 ③被告郵局帳戶 假買家真詐財 3 洪子晴 (提起告訴) ①113年7月9日14時29分 ②113年7月9日14時31分 ①4,488元 ②2,830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假買家真詐財
TCDM-114-金簡-288-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