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仕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仕昌犯強制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仕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
被告與告訴人蘇筠婷互不相識,並無仇隙,對於彼此間衝突
本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竟僅因交通細故,恣意妨害
告訴人行車之權利,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海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
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44號
被 告 黃仕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鵬一律師(偵查中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仕昌與蘇筠婷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上午8時4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廬山門市前,見蘇
筠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於道路上造成
後方車輛無法通行,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
以手機拍攝蘇筠婷違規停車之事實,再對蘇筠婷稱「我已經
通知警察了,你不能離開」等語,旋即下車並站立於蘇筠婷
自用小客車前方,阻擋蘇筠婷之去路,並命令蘇筠婷將車輛
駛至對向停車格,嗣黃仕昌徒手伸進蘇筠婷上開小客車副駕
駛座內,並打開副駕駛座之門鎖後旋即上車,再指示蘇筠婷
將車輛駛至對向停車格,以此方式妨害蘇筠婷自由離開之權
利。
二、案經蘇筠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仕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筠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且有刑案現場照片8張、被告自述狀各1份在卷足憑
,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桃簡-1688-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