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YDM-113-桃簡-1688-20250210-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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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仕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仕昌犯強制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仕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 被告與告訴人蘇筠婷互不相識,並無仇隙,對於彼此間衝突本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竟僅因交通細故,恣意妨害告訴人行車之權利,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海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44號   被   告 黃仕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鵬一律師(偵查中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仕昌與蘇筠婷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上午8時4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廬山門市前,見蘇筠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於道路上造成後方車輛無法通行,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以手機拍攝蘇筠婷違規停車之事實,再對蘇筠婷稱「我已經通知警察了,你不能離開」等語,旋即下車並站立於蘇筠婷自用小客車前方,阻擋蘇筠婷之去路,並命令蘇筠婷將車輛駛至對向停車格,嗣黃仕昌徒手伸進蘇筠婷上開小客車副駕駛座內,並打開副駕駛座之門鎖後旋即上車,再指示蘇筠婷將車輛駛至對向停車格,以此方式妨害蘇筠婷自由離開之權利。 二、案經蘇筠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仕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筠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刑案現場照片8張、被告自述狀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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