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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諺澄 選任辯護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曾耀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4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諺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如附 表編號4至9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之。「今生金飾珠寶有 限公司收款章」印文3枚沒收之。 曾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如附 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 ,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附表一編號1「地點」欄之「後新門市」更正為「御新門市」 。  ㈡附表一編號2「時間」欄之「14時」更正為「16時」。  ㈢證據清單編號1於「被告劉諺澄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審查庭 中之供述」後補充「(於認定被告曾耀賢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採為本案判決基礎;然就 被告曾耀賢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㈣證據清單編號2於「被告曾耀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羈押 審查庭中之自白」後補充「(於認定被告劉諺澄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採為本案判決基礎 ;然就被告劉諺澄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㈤證據清單編號3於「證人即告訴人劉明杰於警詢中之證述」後 補充「(於認定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 不具證據能力,不採為本案判決基礎;然就被告2人其餘罪 名則不受此限制)」。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諺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被告曾耀賢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減刑及量刑部分:  ㈠減刑部分:  ⒈被告劉諺澄:   被告劉諺澄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輕其刑。  ⒉被告曾耀賢:  ⑴被告曾耀賢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雖已著手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劉 明杰交款前已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曾耀賢 旋為埋伏現場警員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洗錢之結果 ,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⑵被告曾耀賢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 之案件類型,被告曾耀賢於偵查及本院程序均自白上開犯行 (偵卷第70頁、本院卷第27-29、79-86、89-105頁),並主 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保字第981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 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1、133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⑶被告曾耀賢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於偵 查及本院程序中均自白,且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本應依照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均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曾耀賢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之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之考量因子。    ㈡本院審酌⒈被告劉諺澄前有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被告曾耀賢 前有偽造文書、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且均受緩刑宣告之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⒉被告 2人加入詐欺集團、行使偽造之收據並擔任車手收受告訴人 之款項,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共23 9萬8,095元,其中44萬1,000元因未遂而已發還予告訴人;⒊ 檢察官表示對被告2人宣告有期徒刑2年3月至3年1月之量刑 意見;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劉諺澄人還不錯,請 求對被告2人均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02頁),並已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396號);⒌被告劉 諺澄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曾耀賢於 本院羈押訊問之後均坦承犯行,被告2人與告訴人因頭期款 之金額仍有差距,尚無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35 、137頁)之犯後態度;⒍被告曾耀賢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之規定;⒎被告劉諺澄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從事太陽能開發、科技產品業務;被告曾耀賢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Uber外送;被告2人 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0-10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均不宣告緩刑:   被告劉諺澄及其辯護人、被告曾耀賢雖均請求宣告緩刑。本 院考量被告劉諺澄於5年內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被告曾耀賢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前案均緩刑期滿未受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惟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之和解條件 有差距,尚未能成立和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本 院卷第135頁),又被告曾耀賢本案犯行雖未造成告訴人財 產損失,惟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權既已受侵害,在被告2 人尚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下,本院認為被告2人所受之刑並 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故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3、9之手機分別係被告曾耀賢、劉諺澄所有 ,並用於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 述明確(警卷第6、14頁),如附表編號1之今生金飾珠寶有 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1張,係被告曾耀賢用於113年11月 6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曾耀賢供 述明確(見偵卷第45頁),是上開扣案物,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各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之。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所偽造「今生金飾 珠寶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1枚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 文已因諭知沒收該收據而包括其內,自毋庸重覆再為沒收之 諭知。  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收據,都是被告劉諺澄所有、 參與犯罪組織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諺澄供述明確(警卷第 6頁、偵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劉諺 澄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收據 上所偽造各該印文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已因諭知 沒收該收據而包括其內,自毋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收據3份,其上偽造之「今生金飾 珠寶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該3份收據雖為被告劉 諺澄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收取告訴人款項所用 ,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該等收據既已交予告訴人,應無再供被告劉諺澄犯罪所 用之可能,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 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劉諺澄自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9萬元為其 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累積下來的報酬(警卷第6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曾耀賢犯罪所得5萬元已主動繳回並經扣案,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告訴人交付予被告劉諺澄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金額,均已由被告劉諺澄依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購 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錢包,已非屬被告劉諺澄所持有之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劉諺澄宣告沒收,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44萬1,000元,為被告2人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123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1至9已扣案,編號10未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13年11月6日10時59分被告曾耀賢於南投縣○○鎮○○路0000○0號 (統一超商御新門市) 1 今生金飾珠寶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1張 曾耀賢 上有今生金飾珠寶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1枚 2 現金新臺幣44萬1,000元 曾耀賢 已發還予劉明杰 3 vivo廠牌手機1支 曾耀賢 113年11月6日11時6分被告劉諺澄於南投縣○○鎮○○路0000號前 (AKP-0210號自小客車) 4 現金新臺幣9萬元 劉諺澄 5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5張 劉諺澄 上有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各1枚 6 恆興參行有限公司現金訂購專用收據2張 劉諺澄 上有恆興參行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各1枚 7 瓔珞珠寶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8張 劉諺澄 上有瓔珞珠寶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各1枚 8 永勝玉行珠寶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3張 劉諺澄 上有永勝玉行珠寶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各1枚 9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劉諺澄 imei:000000000000000 劉明杰持有 10 今生金飾珠寶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3張 劉明杰 1.上有今生金飾珠寶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各1枚 2.由劉諺澄於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交付予劉明杰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43號   被   告 劉諺澄          曾耀賢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諺澄、曾耀賢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間、113年10月7日起,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111吳經理」 、「許宜蓁」、「今生金飾珠寶-王文財務」等成年人所發 起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集團 ,並依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 面交收取詐欺款項,擔任車手之工作,以此從事詐欺組織集 團犯罪活動,並由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恆興參 行有限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 勝玉行珠宝有限公司」、「瓔珞珠寶有限公司」、「今生金 飾珠寶有限公司」之現金存儲專用收據、現金訂購專用收據 等電子檔,由車手自行至超商列印,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 。劉諺澄、曾耀賢則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劉諺澄與暱稱「111吳經理」、「許宜蓁」、「今生金飾珠寶 -王文財務」等人及所屬詐欺組織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組織集團 成員於113年10月間起,以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 E暱稱「許宜蓁」加劉明杰為好友,向劉明杰佯稱:可投資 翡翠玉石賺錢,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劉明杰陷於錯 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 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予指定之人劉諺澄,劉諺澄 則依暱稱「111吳經理」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時間、地點,前往向劉明杰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詐欺款項後,復交付印有「今生金飾珠寶有限公司」名稱、 收款章印文等資料之現金存儲專用收據各1張(共有3張)予 劉明杰簽收後,再依暱稱「111吳經理」之指示,將收取之 款項從中抽取報酬後,將剩餘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存入 劉諺澄依暱稱「111吳經理」之指示申請之虛擬貨幣錢包, 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曾耀賢與劉諺澄、暱稱「111吳經理」、「許宜蓁」、「今生 金飾珠寶-王文財務」等人及所屬詐欺組織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嗣劉明杰於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劉諺澄面交詐欺款 項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相約暱稱「111吳經理」之人,於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之地點,面交新臺幣(下同)44萬1,000元現金,曾 耀賢、劉諺澄則依暱稱「111吳經理」之指示,於該時間、 地點,前往向劉明杰面交,復將印有「今生金飾珠寶有限公 司」名稱、收款章印文等資料之現金存儲專用收據1張交付 予劉明杰簽收,經警於3人面交時,當場查獲,以現行犯逮 捕曾耀賢、劉諺澄,並經渠等同意搜索及附帶搜索身體、隨 身物品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件車輛)後,於劉諺澄處扣得現金9萬元、如附表二編號1至 4所示之私文書、IPHONE 15 PRO MAX 手機1支等物,於曾耀 賢處扣得「今生金飾珠寶有限公司」之現金存儲專用收據1 張、面交現金44萬1,000元(業已返還劉明杰)、VIVO手機1 支等物,即時阻斷上開詐欺款項之去向,始未得逞,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劉明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諺澄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審查庭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劉諺澄確有於113年9月起,加入面交車手之工作,並依暱稱「111吳經理」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與告訴人劉明杰面交現金,被告劉諺澄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均係暱稱「111吳經理」以LINE傳送,再由被告劉諺澄前往超商列印,而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面交,則係被告劉諺澄與被告曾耀賢一同前往,被告劉諺澄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均全數拿去購買虛擬貨幣,虛擬貨幣之錢包地址雖係被告劉諺澄申請,然暱稱「111吳經理」之人才是掌控該虛擬貨幣錢包之人,被告劉諺澄每收款1次,可獲取2萬至4萬元不等之報酬,扣案之9萬元,均係被告劉諺澄之犯罪所得等事實。 2 被告曾耀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羈押審查庭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曾耀賢確有於113年10月7日起,加入面交車手之工作,由暱稱「111吳經理」之人指示被告劉諺澄,再由被告劉諺澄指示被告曾耀賢前往領款、送錢,被告曾耀賢透過暱稱「111吳經理」之人與被告劉諺澄加為好友,並與被告劉諺澄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一同前往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交付「今生金飾珠寶有限公司」之現金存儲專用收據1張予告訴人,暱稱「111吳經理」之人與被告曾耀賢約定月薪為6萬元,被告曾耀賢實際上則已領取5萬元薪資等事實。 3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明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今生今世珠寶」客服人員、「許宜蓁」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同意搜索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VIVO手機1支、現金9萬元、IPHONE 15 PRO MAX 手機1支、被告劉諺澄與曾耀賢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劉諺澄與暱稱「111吳經理」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劉諺澄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劉諺澄之換幣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曾耀賢與暱稱「111吳經理」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及交易紀錄、被告2人支出項目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本件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本件車輛車籍資料之事實。 二、核:  ㈠被告劉諺澄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 書(扣案而尚未使用之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私文書)、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即交付「今生金飾珠 寶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予告訴人)、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曾耀賢所為附表一編號4,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㈡被告劉諺澄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公司印文(即收款章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2人偽造「今生 金飾珠寶有限公司」印文(即收款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劉諺澄與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曾耀賢與被告劉諺澄及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 編號4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劉諺澄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係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其目的均為完成 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之犯行,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應認屬同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而被告劉諺澄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係於密接 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薄弱,應係出於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曾耀賢以一行為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 性,應認屬同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㈤被告曾耀賢與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為 ,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 惟因遭警察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㈥被告2人前揭所為,考量共犯人數2人,且均擔任車手角色, 而被害金額逾150萬元至500萬元,請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 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 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 建議從重量刑區間為2年3月至3年1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  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私文書、IPHONE 15 PRO MAX 手機1支,為被告劉諺澄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V IVO手機1支,為被告曾耀賢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均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9萬元 ,為被告劉諺澄擔任車手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之5萬元,為 被告曾耀賢擔任車手之犯罪所得,業據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人交 付予告訴人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今生金飾珠寶有限公司 」現金存儲專用收據共4張,既已交付予告訴人,非被告2人 所有,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今生金飾珠寶 有限公司」印文共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私文書,業已聲請宣告沒收,其 上之印文,即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而扣案之面交現金44萬1, 000元,業已返還告訴人,亦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1 113年10月27日 14時許 南投縣○○鎮○○路0000○0號(7-11後新門市) 39萬645元 劉諺澄 2 113年10月28日 14時許 同上 46萬2,600元 劉諺澄 3 113年10月29日 10時許 同上 110萬3,850元 劉諺澄 4 113年11月6日 11時許 同上 44萬1,000元 劉諺澄 曾耀賢 共計 239萬8,095元 附表二: 編號 偽造私文書 數量 備註 1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 5張 尚未交付 2 「恆興參行有限公司」現金訂購專用收據 2張 尚未交付 3 「瓔珞珠寶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 8張 尚未交付 4 「永勝玉行珠宝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 3張 尚未交付 5 「今生金飾珠寶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 4張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交付予告訴人

2025-01-22

NTDM-113-金訴-566-20250122-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瑋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勵志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2 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更正被害人為「壬○○、 丙○○、吳柔琁、庚○○、戊○○、丁○○、己○○、寅○○、乙○○、癸 ○○、辛○○、卯○○、丑○○」,證據部份補充被告子○○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 前揭所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 次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 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子○○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賴暐爵、籃立為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立邦」之成年人及少年柯○傑及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洗錢及加重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3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3罪,因犯意個別, 行爲互異,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得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此部分與加重詐欺 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 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 度,仍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併予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方滿成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 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 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 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然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自陳高中就學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 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 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 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 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用以提領詐騙款項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雖係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已交還上手,又非違 禁物,而人頭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 虞,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因提領詐騙款項,有獲得10萬元報酬,此部分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害人所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經由被告之提領交付其 他集團成員後,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自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2號   被   告 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勵志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子○○自民國112年7月間起,加入賴暐爵(通訊軟體Telegram 綽號「金毛」,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警追查中)、籃立為 (通訊軟體Telegram綽號「橘子」,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 警追查中)、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立邦」之成年人及少年柯 ○傑(另由警追查中)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子○○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3503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子○○、賴暐爵、籃立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壬○○、丙○○、吳柔琁、庚○○、 戊○○、丁○○、己○○、寅○○、乙○○、癸○○、辛○○、王虹齡、陳 彥綸、卯○○、丑○○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復 由子○○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位於南 投縣草屯鎮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再分別 於提領當日將詐欺贓款依藍立為指示交付與上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壬○○、丙○○、吳柔琁、戊○○、丁○○、己○○、寅○○、乙○○ 、癸○○、辛○○、卯○○、丑○○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下列事實: ⑴於112年7月起擔任上開詐欺集團車手,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款項後,並依籃立為之指示交付該提領之詐欺款項。 ⑵自112年7月至同年9月止,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約定獲利為提領1張卡片可以獲利新臺幣(下同)2,000元,共已獲利10萬元。 2 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壬○○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3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丙○○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4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甲○○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5 ㈠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等件 證明被害人庚○○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6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戊○○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7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丁○○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8 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表影本等件 證明告訴人己○○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9 ㈠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寅○○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0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乙○○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1 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擷圖、存款交易明細等件 證明告訴人癸○○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2 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等件 證明證明告訴人辛○○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3 ㈠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等件 證明證明告訴人卯○○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4 ㈠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等件 證明證明告訴人丑○○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5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件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旋遭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一空之事實。 16 ㈠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擷  圖畫面擷圖、道路監視  器錄影擷圖畫面等件 ㈡本案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自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1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038號等案起訴書 證明被告受賴暐爵招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於臺中市有其他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提領並隨機丟包,由不明之人回收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  ⒉被告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日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涉犯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 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雖查有犯罪所得惟尚未繳交全部財 物,倘被告於審判中均有坦承洗錢犯行,而有修正前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  ㈢被告與賴暐爵、籃立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如附表二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衡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對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所犯1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 分論併罰。  ㈥末審以,被告之犯罪所得10萬元,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 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十四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許瑋芹 自112年9月27日起,先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與許瑋芹取得聯繫,復陸續以臉書暱稱「石樂萍」向許瑋芹誆稱:統一超商賣貨便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而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許瑋芹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9月27日15時5分許 ②112年9月27日15時9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89元 (第①筆款項中之4萬元為另案少年柯○傑提領)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2 丙○○ 自112年9月26日前之某時,先透過應用程式蝦皮購物(下稱蝦皮)刊登不實之販賣相機貼文,又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君」向丙○○誆稱:希望先匯款後再出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7日 15時14分許 3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3 甲○○ 自112年10月24日起,先透過臉書與許甲○○取得聯繫,又以LINE暱稱「林玥伶」向甲○○誆稱:統一超商賣貨便顯示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而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 12時13分許 2萬9,985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 4 庚○○ (未據告訴) 自112年10月24日12時13分許起,先透過臉書與庚○○取得聯繫,復陸續以臉書、LINE暱稱「Facebook在線客服」、李志明FB賣場客服人員名義向庚○○誆稱:賣場帳號未簽署網路安全認證,違反社群守則,須依指示匯款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 12時32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新光帳戶 5 戊○○ 自112年10月23日19時許起,先透過臉書與戊○○取得聯繫,復陸續以蝦皮客服、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名義向戊○○誆稱:未簽屬保障協議而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 12時45分許 2萬9,988元 本案新光帳戶 6 李佳勳 自112年10月24日9時許起,先透過臉書與李佳勳取得聯繫,又以LINE暱稱「陳淑芬」向李佳勳誆稱:未簽署保障協議而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李佳勳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 12時52分許 2萬3,98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 7 己○○ 自112年10月23日18時36分前之某時,先透過蝦皮刊登不實之販賣手機貼文,又以LINE暱稱「Minnie」向己○○誆稱:因蝦皮手續費過高,希望私下交易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 12時59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8 寅○○ 自112年10月24日10時59分許起,先透過臉書與寅○○取得聯繫,又以LINE暱稱「文」向寅○○誆稱:因賣貨便結帳失敗,需操作網路銀行認證云云,致寅○○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 13時49分許 2萬9,988元 本案國泰帳戶 9 乙○○ 自112年10月23日前之某時,先透過蝦皮刊登不實之販賣相機貼文,又以LINE暱稱「Li_Li」向乙○○誆稱:欲透過郵寄方式寄送,須先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 14時6分許 1萬3,5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10 癸○○ 自112年10月24日起,先透過臉書與癸○○取得聯繫,又以LINE暱稱「李彥青」向癸○○誆稱:利用賣貨便販售物品,須進行金流認證云云,致癸○○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14時3分許 3萬2,044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 辛○○ 自112年10月24日10時許起,先透過臉書與辛○○取得聯繫,復陸續以LINE暱稱「陳曉宜」、「陳偉清」名義向辛○○誆稱:須進行匯款以通過認證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 14時9分許 4萬9,98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1) 12 卯○○ 自112年10月23日前之某日,先透過撥打電話與卯○○取得聯繫,又以LINE暱稱「錢多多」向卯○○誆稱:因未攜帶存摺,須借用一筆款項投資云云,致卯○○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 15時34分許 1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2) 13 丑○○ 自112年10月23日15時49分許起,先透過臉書與丑○○取得聯繫,復陸續以LINE暱稱「Shapee蝦皮線上客服」、「岳小宣」向丑○○誆稱:於蝦皮販售物品須簽署三大保證協議云云,致丑○○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0月24日15時49分許 ②112年10月24日15時51分許 ①4萬9,900元 ②4萬2,988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9月27日 15時30分許 2萬5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 2 112年9月27日 15時31分許 2萬5元 3 112年9月27日 15時32分許 2萬5元 4 112年9月27日 15時33分許 2萬5元 5 本案新光帳戶 112年10月24日 12時24分許 2萬5元 全家便利商店草屯稻豐店(址設南投縣○○鎮○○路0000號) 6 112年10月24日 12時25分許 2萬5元 (1萬元非本案被害人所匯) 7 112年10月24日 12時26分許 1萬9,005元 (非本案被害人所匯) 8 112年10月24日 12時38分許 2萬5元 統一超商御新門市(址設南投縣○○鎮○○路0000○0號) 9 112年10月24日 12時39分許 1萬5元 10 112年10月24日 12時58分許 2萬5元 全家便利商店草屯金安店(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 11 112年10月24日 12時59分許 1萬5元 12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0月24日 12時52分許 2萬元 (非本案被害人所匯) 全家便利商店草屯金安店(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 13 112年10月24日 12時53分許 2萬元 (非本案被害人所匯) 14 112年10月24日 12時54分許 2萬元 (非本案被害人所匯) 15 112年10月24日 12時55分許 2萬元 16 112年10月24日 12時57分許 3,000元 17 112年10月24日 13時15分許 2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 18 112年10月24日 13時16分許 5,000元 19 112年10月24日 13時54分許 2萬元 國立臺灣工藝研究發展中心(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 20 112年10月24日 13時55分許 1萬元 21 112年10月24日 14時11分許 2萬元 22 112年10月24日 14時12分許 2萬元 23 112年10月24日 14時13分許 6,000元 24 本案中信帳戶1 112年10月24日 14時30分許 4萬9,000元 統一超商福元門市(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 25 112年10月24日 16時36分許 2萬元 (非本案被害人所匯) 全家便利商店草屯中正店(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 26 本案中信帳戶2 112年10月23日 15時50分許 12萬元 統一超商御新門市(址設南投縣○○鎮○○路0000○0號) 27 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10月23日 16時3分許 2萬5元 全家便利商店草屯中正店(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 28 112年10月23日 16時4分許 2萬5元 29 112年10月23日 16時5分許 2萬5元 30 112年10月23日 16時6分許 2萬5元 31 112年10月23日 16時7分許 1萬3,005元

2024-12-11

NTDM-113-金訴-531-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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