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統一超商快來門市

共找到 2 筆結果(第 1-2 筆)

港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金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89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 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關 於「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之記載更正為「以此詐欺方式無正當理 由收集帳戶得手」、第16行關於「洗錢」之記載刪除;暨證 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4日法官面前訊問 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 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等情形 。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 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 、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 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 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純係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時,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要旨參照)。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於該次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 21條,且將原規定之序文「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配合同法第6條修正為「無 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該次修正內容並未涉及本案相關之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 之實質變更,尚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揆諸 前開說明,自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不生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本次修正後,將自白減刑規定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 審自白減刑之限制,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見 偵卷第103頁),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經訊問被告 之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未有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而 獲減刑處遇之機會,參諸上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之立法目 的,就此例外情況,被告既已於偵查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罪事實,仍應有該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未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2頁),是該項修正對被告而 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罪。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犯罪 事實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罪嫌,然於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與共犯以詐術向被害人阮 義民詐取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資料,是此部分事實,自在 起訴範圍,且本院於訊問時已當庭對被告為法律適用之告知 (本院卷第31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再者,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惟本案被害人遭詐取之財物為「存摺、提款 卡、門號sim卡」,並非金錢,且犯罪事實未記載被告或其 他共犯有何掩飾、隱匿此存摺、提款卡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被告自無洗錢行 為;至被告與共犯「專線客服」嗣後有無使用該存摺、提款 卡作為對其他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則屬是否構成另 一犯罪行為之問題;是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如成立此罪,將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具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線 客服」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以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並經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 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被告無所得財物(詳後述),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法官考慮刑度的理由:   本院審酌被告竟與「專線客服」共同基於前開犯意聯絡,非 法收集他人遭詐術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門號sim 卡,並依其指示以包裹寄出用以作為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使 用,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悛 悔之意,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暨被告 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告訴人遭騙取之華南銀行存摺、提款卡、門號sim卡等物, 業經被告依「專線客服」指示以包裹寄出,已非屬於被告實 力支配中,另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4號   被 告 林 正 鴻 男 20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鴻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利用貨運物流或便 利商店寄件服務等寄送、收取包裹之管道多元便利,且各種 物流配送系統對於貨件追蹤管理均完備嚴謹,並無另行委派 人工取件、轉送之必要,一般人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 他人代為領取、轉寄包裹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 關,而預見代他人領取存摺、提款卡、門號sim卡,再依指 示於便利商店寄件服務等方式轉寄,可能即係擔任俗稱「收 薄手」之角色收取金融帳戶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 線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且將不知情之他人所提供之存 摺、提款卡、門號,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 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 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執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專線客服」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縱令與「專線客服」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成員以暱稱「林雨涵」向阮義民佯稱投資理財,需要阮義民 提供提款卡、存薄、手機sim卡始能解鎖出金等語。致阮義 民陷於錯誤,依「在線客服」指示前往雲林縣○○鄉○○路000 號統一超商快來門市,將其名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存摺、提款卡(下稱本案帳戶)、0000000000門號sim卡 (下稱本案門號)交給「在線客服」所派來之人。林正鴻則 依「專線客服」之指示,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晚間8時30分 許,搭乘火車從桃園至雲林,再轉搭計程車,前往上址之統 一超商快來門市,向阮義民收取本案帳戶及本案門號,再依 「專線客服」指示列印交貨便條碼將上開物品以包裹寄出, 致生損害於阮義民。 二、案經阮義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鴻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義民於警詢時證訴情節大致相符5並 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嫌、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已收取並寄出本案帳 戶及門號之行為,係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較重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段 可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8

ULDM-113-港金簡-15-20241118-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兆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2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兆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住處」更 正為「居所」、第4行之「搭載其至」後方補充「,位於雲 林縣○○鄉○○路000號之」第5行之「(下稱橋頭派出所)」後 方補充「,因員警尚在製作他人之筆錄,告知梁兆增稍候片 刻」、第8行之「經警於監視器畫面見其未戴安全帽而前往 攔查」補充為「經警於派出所內之監視器畫面,見其行駛於 人行道且未戴安全帽,而前往攔查,當場對梁兆增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兆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竟率然於 酒後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斟酌被告為警查獲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超出法定標準甚多,可見被告 酒醉程度甚高,甚且於向員警報到後,明知其舉動已遭員警 注意,仍在派出所附近酒駕,將公權力視為無物,所為實無 足取;考量被告先前已有數次酒駕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顯見其未因前案習得 教訓,仍心存僥倖,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且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之時間尚短、距離不長,本 案幸未引發任何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29號   被   告 梁兆增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兆增自民國113年9月1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 ○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5、6瓶後,因涉另案為警通知到案, 於同日13時52分許前某時,經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至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 下稱橋頭派出所),詎梁兆增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52分許,自橋頭派出 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對面之統一超商快來門市 ,經警於監視器畫面見其未戴安全帽而前往攔查,於同日14 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兆增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計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ULDM-113-港交簡-162-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